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嘉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明知拾獲之錢包及其內財物均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不交予警方處理或歸還失主,反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其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所侵占之財物返還被害人,態度尚可,被害人亦表明不願深究,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情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