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9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曉芳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曉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曉芳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曉芳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
1所載竊盜罪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日期「103年1月14日」應更正為「103年3月21日」;另補充附表編號2、3所載之竊盜等罪,前經本院於判決宣告時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部分,受刑人已於民國103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3之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已如上述,併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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