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7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創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創吉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思悔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案,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及第2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1,264元),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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