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0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欣穎 (原名 李素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103年度簡字第346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6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李欣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其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業已悔恨不已,並再次痛定思痛不再接觸毒品,且因被告目前有6個多月身孕,無法接受被收容的生活,懇請撤銷原判決,改以緩起訴處分之替代療法代替刑罰等語。
三、惟查,被告以懷有身孕為由,無法接受入監服刑,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並未敘明原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失衡之錯誤,而本院參酌全卷證據資料,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業如前述,至被告於懷有身孕之情形下,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應予入監執行,此乃刑罰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際,依個案情形及相關規定為妥適處理,並非本院於此所應予以審究。又戒癮治療乃為有效減少施用毒品之人口,並預防施用毒品者為籌措購毒費用所衍生之刑事犯罪,透過醫療行為之方式戒斷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需求、依賴,而由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制訂相關戒癮治療之作業要點,由各地檢署檢察官依各署作業要點於個案中決定施用毒品者是否適合實施戒癮治療或逕予起訴,是被告請求本院改以緩起訴處分替代療法代替刑事處罰,亦非本院之職權範圍,礙難予以准駁。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等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林維斌法官蔡惠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