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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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富雄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6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富雄與告訴人 朱志平 分別係居住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及長生街1號之鄰居,雙方素有嫌隙,詎林富雄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日23時15分許,手持棍棒1支,步行至新北市○○區○○街○號朱志平住處前,朝朱志平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敲打,致該車輛之板金毀損剝落而不堪使用。嗣因朱志平發現其車輛遭受破壞,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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