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22號抗告人 林倩 如相對人健維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14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2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3月14日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6,
460元,到期日為105年4月1日,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有關本件本票債權已經消滅,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雖以前詞為由,提起抗告,然縱使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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