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小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抗字第6號抗告人 周君瑞 相對人 彭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5年
3月28日所為105年度板小字第6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對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式,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及第436條之32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貴院規定繳費期限內即民國10
5年3月27日繳交裁判費,故抗告人不服貴院105年度板小字第656號返還股票事件之裁定,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開庭審理。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05年3月12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抗告人於同年3月22日收受該裁定,並已於同年月27日至超商繳費之方式繳納等情,有送達證書、同所司法信件登記表、本院板橋簡易庭規費繳款單上之來來超商第30分公司繳費收貨章(其上載繳費日期105年3月27日)、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各1紙(本院105年度板小字第
656號卷第15、18頁及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自105年3月12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有無經收上開裁判費,而本院收發單位簡覆稱:「該項裁判費業於105年3月27日繳納」,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9頁)。是抗告人已於期限內及原裁定駁回起訴前補正繳納裁判費1,000元,其起訴應屬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裁判費,故其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更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前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賴彥魁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洪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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