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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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和光
黃雲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50、1051、1090、1091、1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和光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2、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3、4、5、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雲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和光前於民國96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3、2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10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6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5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9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9年1月7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下稱第①案);又於99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②案);於99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③案);於99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④案);於99年8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4
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第②、③、④案件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而與前開第①案之殘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黃雲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得手;復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編號2至7所示時間、地點,為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 何淑媛 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和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及被告黃雲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附表各次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包括人證、書物證)在卷可憑,堪認其等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洵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劉和光及黃雲賢所為如附表所示等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稱「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復毀壞門扇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要無另成立毀損罪之餘地;復按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及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6所示之窗戶(見偵字第1117號卷第51頁,該住處及窗戶照片),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該當上開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是被告劉和光以徒手破壞告訴人何淑媛住處客廳之窗戶玻璃後,進而攀爬以踰越窗戶侵入他人住宅竊盜,自屬毀損及踰越安全設備無疑,而起訴意旨認被告劉和光此部分行為係屬毀越門扇,尚有誤會。
三、核被告劉和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即附表編號1至5部分),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即附表編號6部分),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即附表編號7部分);另核被告黃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劉和光於附表編號1所示與被告黃雲賢共同竊取被害人 王運芳 之貨車(含車上之物品),有行為分擔及犯意之聯絡,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劉和光前曾受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劉和光雖將自備鑰匙插入被害人 李奕霖 所有重型機車之電門而著手於竊盜構成要件,然因遭李奕霖發現而未得手,其該次犯行尚屬未遂,本院審酌該此犯行尚未生損害,且被告劉和光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另被告劉和光於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竊盜犯行,於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該等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偵查員警自首前揭竊盜犯行,足認被告劉和光就該等竊盜犯行,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被告劉和光自始就該等竊盜案件均坦承犯行,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就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被告劉和光所犯前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劉和光、黃雲賢均適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取得財物,且其等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極為不佳,復再犯本件竊盜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悟,守法觀念薄弱;兼衡各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害人(告訴人)所損失金額、被竊財物之價值及下落、被告黃雲賢參與附表編號1竊盜犯行之程度,與被告劉和光、黃雲賢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學歷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75頁背面),併參酌被害人(告訴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39、40頁)、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就被告黃雲賢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劉和光所犯之各罪,量處如各該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3、4、5、7部分並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2、6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3、4、5、7部分),分別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懲儆。末查,用以供被告劉和光為附表編號1、2、7所示竊盜犯行之自備鑰匙均未經扣案,且均已遭被告劉和光丟棄而不存在,並據被告劉和光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050號卷第51頁,偵字第1051號卷第34頁背面,本院卷第
54、57頁背面),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後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竊時間(民國)、地點、手│證據資料│主文欄│││段及所得財物、價值(新臺幣│││││)│││├──┼─────────────┼─────────────┼───────┤│1│黃雲賢於102年8月22日凌晨│⒈被告自白:│劉和光共同犯竊│││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①被告劉和光於警詢中之自│盜罪,累犯,處│││5-GMZ號重型機車搭載劉和光│白(偵字第1050號卷第50│有期徒刑捌月。│││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街與長│頁背面至51頁、52頁背面││││春街路口處,並於附近等待劉│)、於偵訊中之自白(偵├───────┤││和光竊車,嗣劉和光以其所有│字第1050號卷第93頁及背│黃雲賢共同犯竊│││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發動│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盜罪,處有期徒│││王運芳所使用、停放於該地點│之自白(本院卷第53頁背│刑肆月,如易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面至54頁)、於本院審理│罰金,以新臺幣│││貨車【該貨車上有小型壓路機│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7頁│壹仟元折算壹日│││1臺(價值約3萬元)、油桶│背面)。│。│││1個】,因而竊取該車得手後│②被告黃雲賢於警詢中之自││││駕車離去,黃雲賢則騎乘前開│白(偵字第1050號卷第53││││機車跟隨劉和光返回劉和光位│頁背面至54頁)、於本院││││於苗栗縣苗栗市南勢 里國馨 36│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號之住處;嗣劉和光復於當日│73頁)。││││將竊得之該貨車棄置於苗栗縣│⒉證人證述:││││苗栗市○○街○○○號前,再由│①證人王運芳於警詢中之證││││黃雲賢騎乘上開機車接應離開│述(偵字第1050號卷第56││││,而前開貨車上之油桶則遭劉│頁)。││││和光棄置於南勢大坪頂山區某│②證人 譚林淑美 於警詢中之││││處,該貨車上之小型壓路機1│證述(偵字第1050號卷第││││臺,則由劉和光於102年9月│58頁背面至59頁)。││││2日拆解並變賣予元元資源回│⒊書物證:││││收廠,得款已花用殆盡。嗣經│①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市 文山 ││││王運芳發覺其貨車遭人移動位│派出所元元資源回收廠販││││置且壓路機遭竊後報警處理,│賣人登記簿(102年9月││││並經警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畫│2日至同年月4日,偵字││││面,始發現上情。│第1050號卷第60頁)。│││││②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050│││││號卷第62、63頁)。│││││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字第1050號│││││卷第86頁)。│││││④苗栗縣苗栗市○○街等處│││││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偵字第1050號卷│││││第64至76頁)。││├──┼─────────────┼─────────────┼───────┤│2│劉和光於102年8月26日凌晨│⒈被告劉和光於警詢中之自白│劉和光犯竊盜罪│││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偵字第1051號卷第34頁背│,累犯,處有期│││一街120巷13號前,持自備鑰│面)、於偵訊中之自白(偵│徒刑柒月。│││匙1支(未扣案),發動范發│字第1051號卷第66頁背面至││││田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6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碼FU-6108號自用小貨車(價│之自白(本院卷第53頁背面││││值約2萬元),竊取該車得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後駕車離去,並駕駛該車另為│本院卷第57頁背面)。││││其他竊盜案件(見附表編號3│⒉證人 范發田 於警詢中之證述││││、4),其後將該車棄置於苗│(偵字第1051號卷第36、37││││栗縣苗栗市南勢里八甲211之│頁)。││││5號附近(該車業經 范發田領 │⒊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回)。嗣劉和光於另案竊盜案│輸入單、贓物認領保 管單 (││││件偵查中,於在有偵查權限之│偵字第1051號卷第46、47頁││││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本件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苗栗縣警察局苗│⒋現場照片(偵字第1051號卷││││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警員 謝定寬 │第50頁)。││││自首前揭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3│劉和光於102年8月26日至27│⒈被告劉和光於警詢中之自白│劉和光犯竊盜罪│││日間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偵字第1051號卷第34頁背│,累犯,處有期│││芒埔段766之4、766之8地│面至35頁)、於偵訊中之自│徒刑伍月,如易│││號附近工地,徒手竊取該工地│白(偵字第1051號卷第67頁│科罰金,以新臺│││負責人 林憲文 所保管之角鐵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幣壹仟元折算壹│││支(價值約800元),得手後│白(本院卷第54頁)、於本│日。│││駕駛前開竊得之貨車(附表編│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號2所示),於同年月27日將│57頁背面)。││││竊得之角鐵載往元元資源回收│⒉證人證述:││││廠變賣現金花用完罄。嗣劉和│①證人譚林淑美於警詢中之││││光於另案竊盜案件偵查中,於│證述(偵字第1051號卷第││││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43頁)。││││覺其本件竊盜犯行前,主動向│②證人林憲文於警詢中之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述(偵字第1051號卷第39││││出所警員謝定寬自首前揭竊盜│、40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市文山派│││││出所元元資源回收廠販賣人│││││登記簿(102年8月17日至│││││同年月28日)、元元資源回│││││收企業社地磅收貨單(偵字│││││第1051號卷第48、49頁)。│││││⒋現場照片(偵字第1051號卷│││││第50、51頁)。││├──┼─────────────┼─────────────┼───────┤│4│劉和光於102年8月27日下午│⒈被告劉和光於警詢中之自白│劉和光犯竊盜罪│││5時許,駕駛前開竊得之貨車│(偵字第1051號卷第35頁及│,累犯,處有期│││(附表編號2所示),在苗栗│背面)、於偵訊中之自白(│徒刑參月,如易│││縣苗栗市○○段○○○○號農地│偵字第1051號卷第67頁及背│科罰金,以新臺│││,徒手竊取 林鴻源 種植所有之│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幣壹仟元折算壹│││柚子10粒(價值約150元)。│自白(本院卷第54頁)、於│日。│││嗣劉和光於另案竊盜案件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中,於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第57頁背面)。││││人員發覺其本件竊盜犯行前,│⒉證人林鴻源於警詢中之證述││││主動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字第1051號卷第41、42││││南苗派出所警員謝定寬自首前│頁)。││││揭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⒊現場照片(偵字第1051號卷│││││第52頁)。││├──┼─────────────┼─────────────┼───────┤│5│劉和光於102年12月21日凌晨│⒈被告劉和光於警詢中之自白│劉和光犯竊盜罪│││0時許,在國立聯合大學八甲│(偵字第1090號卷第31頁背│,累犯,處有期│││校區電資學院光電系館3樓工│面至32頁背面)、於偵訊中│徒刑陸月,如易│││地,徒手竊取該工地負責人何│之自白(偵字第1090號卷第│科罰金,以新臺│││賜福所保管之電線4捆(價值│58頁及背面)、於本院準備│幣壹仟元折算壹│││約1萬7,600元),得手後將│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4│日。│││該等電線藏放於其斯時位於苗│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栗縣苗栗市○○路○○○○巷○○號│(本院卷第57頁背面)。││││居所旁之空屋內,欲待銷贓。│⒉證人 何賜福 於警詢中之證述││││嗣劉和光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偵字第1090號卷第34至36││││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02年│頁背面)。││││12月22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拘票│⒊本院核發之拘票、苗栗縣警││││於前開居所執行拘提,劉和光│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則於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同││││員發覺其本件竊盜犯行前,主│意搜索證明書、贓物認領保││││動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管單(偵字第1090號卷第38││││員 劉文兆 自首前揭竊盜犯行,│至44頁背面)。││││而願接受裁判(該竊得之電線│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4捆則業由何賜福領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字第1090號卷第48、49│││││頁)。│││││⒌電線照片(偵字第1090號卷│││││第45至47頁)。││├──┼─────────────┼─────────────┼───────┤│6│劉和光於102年10月25日中午│⒈被告劉和光於警詢中之自白│劉和光犯毀越安│││12時20分許,徒手破壞何淑媛│(偵字第1117號卷第33、34│全設備、侵入住│││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巷│頁)、於偵訊中之自白(偵│宅竊盜罪,累犯│││2號住處客廳之窗戶玻璃後,│字第1117號卷第75頁背面)│,處有期徒刑拾│││攀爬窗戶侵入該住宅,並竊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月。│││何淑媛所有之iPod1臺、數位│(本院卷第54頁)、於本院││││相機1臺、電視機上盒1臺、│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7││││LED手電筒1支、零錢200元│頁背面)。││││、郵局提款卡1張(價值共約│⒉證人何淑媛於警詢中之證述││││2萬元),於得手後離去,其│(偵字第1117號卷第35至38││││後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棄置水溝│頁)。││││,竊得之金錢則花用殆盡。嗣│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何淑媛報警處理,經警於該玻│定書、指紋卡片(偵字第11││││璃上採集相關指紋線索比對後│17號卷第45至46頁背面)。││││,比對結果與劉和光之指紋相│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符,始悉上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勘查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示意圖│││││、現場勘查相片(偵字第11│││││17號卷第39至44、47至54頁│││││)。││├──┼─────────────┼─────────────┼───────┤│7│劉和光於102年9月12日下午│⒈被告劉和光於警詢中之供述│劉和光犯竊盜未│││4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僑育│(偵字第1091號卷第40至43│遂罪,累犯,處│││街42巷2號門外,以自備鑰匙│頁)、於偵訊中之供述(偵│有期徒刑參月,│││1支(未扣案),插入車牌號│字第1091號卷第75至76頁)│如易科罰金,以│││碼F2S-363號重型機車電門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臺幣壹仟元折│││欲發動而著手竊盜該機車,惟│(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算壹日。│││經李奕霖發覺並上前制止而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遂。嗣因員警偵查另案調閱路│本院卷第57頁背面)。││││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劉和光於│⒉證人李奕霖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徘徊,而循線查獲上情。│(偵字第1091號卷第51頁)│││││、於偵訊中之證述(偵字第│││││1091號卷第79頁及背面)。│││││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1091號卷第54頁)。│││││⒋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1091號卷第55至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