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樂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樂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永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8月21日下午某時許,步行前往未與其同財共居之胞弟 王文宏 位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之固定鉗1支(起訴書誤載為老虎鉗,未扣案),將作為安全設備之鐵窗撬開暨擊破鐵窗內之玻璃窗而使之均失防閑功用後,自窗戶攀爬侵入該住宅,並破壞房間門之喇叭鎖,竊取新臺幣1萬元、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萬5,000元之外幣(含美金、日幣、歐元、人民幣在內)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並旋分別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成電腦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嘉洋銀樓變賣附表編號1所示之iPadmini1台、編號5所示之老鼠金飾1個,暨將外幣兌換為等值新臺幣後,花用所有現金殆盡。嗣經王文宏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王永樂並先後於103年8月23日、103年8月24日歸還部分物品予王文宏(詳如附表所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文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與被告王永樂雖知有此情形,就起訴書已載述之證據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所有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亦皆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王永樂坦承曾於上揭時、地,以前開方式侵入告訴人即被害人王文宏之住宅行竊之事實,惟辯稱:竊得之新臺幣及外幣價值合計不到新臺幣2萬元,告訴人可能記錯了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侵入未與其同財共居之胞
弟即告訴人之住宅,竊取新臺幣、外幣若干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32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至6頁;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331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6頁背面;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7頁背面至49頁背面、187頁背面、190頁背面、19
2頁背面至19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見偵查卷第7至8、10、11頁背面至
12、80頁,易字卷第188至190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配偶 陳玉娟 於警詢時(見偵查卷第13至13頁背面)、證人即嘉洋銀樓負責人 高朝祥 於警詢時(見偵查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證人即建成電腦公司負責人 張廣如 於警詢時(見偵查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皆證述明確,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偵查卷第21至24、26至2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偵查卷第25頁)、金飾來源證明書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31頁)、建成電腦公司買賣證明1紙(見偵查卷第32頁)、牛皮紙袋照片1張(見偵查卷第33頁)、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偵查卷第72至7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份(見易字卷第43至44頁背面)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竊得新臺幣1萬元及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萬5,000元
之外幣(含美金、日幣、歐元、人民幣在內)乙節,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我被竊之新臺幣約1萬多元,加計其他外幣(含美金、日幣、歐元、人民幣)後為新臺幣6萬5,000元,我在警詢時所述失竊新臺幣6萬5,000元係就包括外幣在內所有失竊之金額加總;外幣是依我的印象,將我們出國回來所剩放在家裡之外幣數額加起來;外幣是放在我與我太太之臥室即被撬開喇叭鎖的房間裡面,清點時確實連外幣都不見了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188頁背面至189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迭證述:我損失新臺幣6萬5,
000元等語大致相合(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11頁背面);被告亦自承:我竊得之新臺幣約1萬元等語(見易字卷第19
0頁背面)。衡諸告訴人就放置外幣之地點、緣由、種類皆能指訴歷歷,於甫遭竊後亦確有清點損失,並依其記憶加總、計算失竊外幣價值,所述復與事理無違;且參以告訴人與被告為手足至親,縱其間關係已然不睦,究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入罪之理;又刑事訴訟法關於訊問證人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其作用在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經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在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當無虛杜情節攀誣被告,致陷己罹刑法重罰風險之可能;況酌之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曾指稱:我太太外幣損失約7、8萬元,新臺幣約1、2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80頁),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即明確證述:我太太外幣損失應該沒有到7、8萬元,第一次我們慌亂中只有想起大概是我在警詢時講的那個金額,應以我在法院證述之內容為準等語(見易字卷第189頁背面),可見告訴人未因自己為犯罪被害人,即就損失內容刻意誇張渲染,而為不利被告之偏頗證述,益見告訴人前揭證言,應屬信實可採。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被竊外幣之金額,所證固與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稍有出入(詳前述),惟考以告訴人於案發之初既甫清點損失,就失竊金額(含新臺幣及外幣)之記憶應較為清晰,況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猶明確表示損失之外幣價值應未高達新臺幣7、8萬元,堪認此部分應以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較為可取。另關於告訴人被竊之新臺幣金額一節,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稱:損失新臺幣1、2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80頁),於本院審理時謂:被竊新臺幣約1萬多元等語(見易字卷第189頁);被告則供承:我大概竊得新臺幣1萬元等語(見易字卷第190頁背面),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竊得之新臺幣為1萬元,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我至七堵郵局兌換竊得之人民幣、外幣,兌換
所得再加計新臺幣不到2萬元。我沒有說告訴人說謊,只是告訴人可能記錯了云云。惟觀之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我竊得新臺幣2,000元、人民幣約1,000元云云(見偵查卷第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謂:我竊取之人民幣、新臺幣價值共計不到新臺幣5,000元云云(見易字卷第4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復以上詞為辯(見易字卷第190頁背面、193頁),足見被告就所竊金額為何,歷次供述均互為歧異,且隨訴訟進行程度、證據調查結果不斷更易。按諸一般經驗法則,果被告所辯屬實,其既能明確陳述係至七堵郵局兌換外幣此一細節,就其兌換所得之外幣金額,當亦能記憶甚詳,豈有無法為前後一致陳述之理,堪認被告前開辯詞,應非實在。又被告泛謂告訴人可能記錯了云云,並無實據可佐,僅屬主觀臆測。是其前揭辯詞,皆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房間門、門鎖等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該條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超越及踰越;以柴刀將被害人之窗戶毀壞,侵入其住宅行竊,應構成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持固定鉗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並可資撬開鐵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當屬兇器,且縱該固定鉗係被告在行竊現場隨手拾取應用,揆之上揭說明,仍屬攜帶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竊取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物品,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
字第6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據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因其未於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由臺灣高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1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9月9日入監執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2案件後據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本院99年度聲字第2175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易字卷第23至27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18號判決(見易字卷第183至185頁)在卷可稽。則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中止犯仍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竊取告訴人之現金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其竊盜犯罪之結果業已發生,即屬既遂,則縱其嗣後返還部分物品(詳如附表所示),仍無中止犯減免刑責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因
其主觀上認其胞弟即告訴人與其他家人未予其經濟援助,即罔顧兄弟情誼,持兇器破壞告訴人住宅之窗戶而侵入該住宅行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造成之危害非輕,復致告訴人損失具有特殊情感意義之老鼠金飾1個,所為至屬不該;佐之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竊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恕宥或賠償告訴人損害,然已返還部分物品之犯後態度;兼慮及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易字卷第15頁);並衡之被告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水電工、冷氣工、輕鋼架施作等工作,水電工、冷氣工之工資不定,輕鋼架施作工資每日約新臺幣1,5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
193頁背面),經濟狀況貧寒(參103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見偵查卷第3頁),復罹有胃炎、慢性C型肝炎陽性帶原、肝內鈣化等病徵,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97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末查,未扣案之固定鉗1支,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已經被告棄置現場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48頁背面)。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王文宏遭竊之物│備註│├──┼──────────────┼──────────────┤│1│iPadmini1台│經警發還│├──┼──────────────┼──────────────┤│2│名牌皮夾4個│於103年8月23日歸還1個皮夾│├──┼──────────────┼──────────────┤│3│名牌包包3個││├──┼──────────────┼──────────────┤│4│名牌香水3瓶││├──┼──────────────┼──────────────┤│5│老鼠金飾1個(重量4錢2厘)│業遭變賣│├──┼──────────────┼──────────────┤│6│SONY牌MP31台│經警發還│├──┼──────────────┼──────────────┤│7│COMPAO牌筆記型電腦1台│經警發還│├──┼──────────────┼──────────────┤│8│筆記型電腦充電線1條│經警發還│├──┼──────────────┼──────────────┤│9│MITSUMI牌硬碟1台│經警發還│├──┼──────────────┼──────────────┤│10│滑鼠3個│經警發還│├──┼──────────────┼──────────────┤│11│Anycall手機1支│經警發還│├──┼──────────────┼──────────────┤│12│股票4張│於103年8月23日歸還│├──┼──────────────┼──────────────┤│13│存摺7本│於103年8月23日歸還│├──┼──────────────┼──────────────┤│14│印章4個│於103年8月23日歸還│├──┼──────────────┼──────────────┤│15│會員卡數張│經警發還│├──┼──────────────┼──────────────┤│16│房地契1份│於103年8月23日歸還│├──┼──────────────┼──────────────┤│17│小短夾4個│於103年8月24日歸還│├──┼──────────────┼──────────────┤│18│食物(數量不詳)│業經被告食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