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原訴字第50號
106年度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貴錦選任辯護人李晉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壹編號二、四主文欄所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本裁定如附表壹編號二、四主文欄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壹編號二、四所示主文欄內部分有法條誤載之情形,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是以,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表壹:
編號二主文欄:
饒貴錦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故買森林副產物贓物而以贓物為原料製造酒類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五、六所示之物、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均沒收之。
編號四主文欄:
饒貴錦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故買森林副產物贓物而以贓物為原料製造酒類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五、六所示之物、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均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