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2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聖文 被告 韓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貳佰陸拾壹元元,並自民國10
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24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20萬元,約定本借款之借款期間自實際借用日103年3月24日起至106年3月24日止共三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借款人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該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並除自遲延日起改按年利率15%固定計付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4年10月23日,依約定該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610,261元,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依法被告應負清償給付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小額信用貸款專用)、貸放主檔資料查詢1份、繳款明細查詢單1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有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為上開貸款之借款人,自應就前開債務負清償之責任。
3.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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