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原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德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紫庭書記官吳玉蘭通譯林廷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德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前科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
有期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時間:民國102年12月18日。
㈡本次施用毒品犯行:
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3犯以上)。
2.時間:105年6月12日凌晨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3.地點:新竹縣○○市○○路○○巷○○○○號5樓。
4.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吳玉蘭
法官羅紫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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