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71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縣○○鄉○○村○鄰○○路5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1月8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柒萬柒仟貳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自95年11月1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3
,000迄今未為付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消費
款、利息、已到期費用合計200,849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
、帳務彙總資料查詢、消費繳款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