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理由書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業於民國96年6月29日宣判,
茲補充理由要領如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分期貸
款新台幣(下同)48,000元,並約定自民國94年2月5日至96
年1月5日止,分24期按月攤還本息,逾期繳納者,即喪失分
期償還之利益,新光銀行並得請求清償所有之債務及遲延利
息,惟被告自94年9月5日起未依約繳納分期付款,由新光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
銷公司)先行代償94年9月5日至95年8月5日之分期款項共24
,000元,是新光行銷公司得向原告請求24,000元及遲延利
息,而新光銀行得向原告請求10,000元及遲延利息,屢經催
討無效,爰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將所貸款項匯入伊之帳戶中,且巔峰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提供電信服務,故伊應不用付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契約書、
攤還收息記錄查詢表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然查:該分期付款申請書已載明被告同意將貸款金額
用以支付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則貸款金額自不會匯
入被告之帳戶內,且原告新光銀行僅係立於資金貸款者之銀
行地位與被告締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自不得以巔
峰公司未提供電信服務,而作為拒絕支付分期貸款之事由,
是以,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