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嘉簡字第9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三民區,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1份
在卷可稽,兩造雖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然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情形,且被告已
具狀表示其住所在高雄地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被告住所
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為宜,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