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仁選任辯護人陳頂新律師被告徐勇平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 律師被告 徐楹婷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何孟育 律師被告 張有 億
陳冠宇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被告 莊皓 予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3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141號、3142號)與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14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00號、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明仁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徐勇平犯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徐楹婷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張有億 犯如附表四、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冠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莊皓予 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潘明仁、徐勇平、徐楹婷、莊皓予、 游千頡 、 林建銘 (前2人另經本院通緝)等人,於民國107年3月中旬,加入 曾秉益 (另由檢察官通緝中)所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騙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甲詐欺集團),潘明仁、徐勇平、徐楹婷、莊皓予、游千頡、林建銘與曾秉益、 李泰 韋、 鄭鈞皓 、 彭慶維 、 張譯 止(前4人另經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60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確定)、 郭芳汶 、 江家穎 (前2人均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5號、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61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潘明仁依曾秉益指示,承租位在花蓮縣○○鄉○○路○○○○○號 夏朵 民宿,充作詐騙機房(下稱花蓮機房),潘明仁並負責維修機房內之電腦設備,由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騙,其實施詐術手段如下:由第一線詐騙人員與大陸地區被害人聯絡,向被害人佯稱信用卡欠費之虛偽理由,隨後由第二線、第三線成員誘騙被害人將銀行款項存入車商提供帳戶之方式(分工細節詳如附表一所示),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並由 張譯止 擔任會計,負責記錄所有詐騙所得及開銷(詐騙金額如附表一),徐勇平則擔任外務,負責與曾秉益聯繫並領取相關金錢供詐騙集團內部使用。
二、曾秉益指示綽號「 安迪 」、「大富大貴」之 廖振富 (另經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60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確定)承租位在南投縣○○鄉○○巷00○0號作為詐騙機房之用(下稱南投機房),潘明仁、徐勇平、徐楹婷、莊皓予遂與甲詐欺機團其他成員彭慶維、 何凱立 、 梁俊彥 、郭芳汶、江家穎、 林子 喻(綽號「 魚仔 」,另案通緝中)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潘明仁管理詐騙機房,安排人員工作,徐勇平則同樣擔任外務人員,負責交收款項,並由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騙,其實施詐術手段如下:由第一線詐騙人員與大陸地區被害人聯絡,向被害人佯稱虛偽理由(詳如附表二所示),隨後由第二線成員誘騙被害人將銀行款項存入車商提供帳戶之方式(分工細節詳如附表二所示),使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詐騙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至其餘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則未詐騙得手。另由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車商成員領款(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扣除報酬後,再將贓款交與曾秉益,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曾秉益復指示 沈小龍 承租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作為詐騙機房之用(下稱中美街機房),徐勇平與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曾秉益、沈小龍、 黃建豐 、何凱立、彭慶維、 林子喻 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意聯絡,由徐勇平擔任外務人員,負責聯繫曾秉益及交收相關金錢,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騙,其實施詐術手段如下:由第一線詐騙人員與大陸地區被害人聯絡,向被害人佯稱虛偽理由(詳如附表三所示),隨後由第
二、三線成員誘騙被害人將銀行款項存入車商提供帳戶之方式(分工細節詳如附表三所示),使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騙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至其餘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則未詐騙得手。另由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車商成員領款(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扣除報酬後,再將贓款交與曾秉益,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四、 李泰韋 離開花蓮機房後,於107年11月間與鄭鈞皓另行籌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下稱乙詐欺集團),由李泰韋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2「 新麗景 社區」作為詐騙機房使用(下稱上石路機房),林建銘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排骨」之人、 蕭睿 昶(另案通緝中)、 林詩涵 (另案通緝中)及彭慶維加入乙詐騙集團,再透過有幫助犯意之陳冠宇引介張有億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原 」之成年人加入乙詐騙集團,渠等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其實施詐術手段如下:由第一線詐騙人員與大陸地區被害人聯絡,向被害人佯稱虛偽理由(詳如附表四所示),隨後由第二、三線詐欺集團成員誘騙被害人將銀行款項存入車商提供之帳戶之方式(分工細節詳如附表四所示),使如附表四編號6、8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四編號6、8所示之詐騙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至其餘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則未詐騙得手。另由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車商成員領款(如附表四編號6、8所示部分),扣除報酬後,再將贓款交與李泰韋,再扣除機房開支、成員報酬後(無證據證明機房成員已分得報酬),與鄭鈞皓朋分,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五、李泰韋、鄭鈞皓等人離開「上石路機房」後,李泰韋另於107年12月22日,由張譯止擔任連帶保證人,承租位於臺中市○○○道0段000號7樓之2「 國雄 領域」社區作為詐騙機房(下稱國雄領域機房),李泰韋、鄭鈞皓、張譯止與張有億、 蕭瑞昶 、林詩涵、「排骨」及受 蕭睿昶 邀約而加入之彭慶維,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意聯絡,其實施詐術手段如下:由第一線詐騙人員與大陸地區被害人聯絡,向被害人佯稱虛偽理由(詳如附表五所示),隨後由第二、三線成員誘騙被害人將銀行款項存入車商提供帳戶之方式(分工細節詳如附表五所示),使如附表五編號5、6、8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五編號5、6、8所示之詐騙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至其餘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則未詐騙得手。另由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車商成員領款(如附表五編號5、6、8所示部分),扣除報酬後,再將贓款交與李泰韋,再扣除機房開支、成員報酬後(無證據證明機房成員已分得報酬),與鄭鈞皓朋分,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六、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證人警詢筆錄,凡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於認定被告潘明仁、徐勇平、徐楹婷、張有億、陳冠宇、莊皓予(下合稱被告6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6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6人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又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6人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下列證人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得為證據。
⒈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其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本無證據能力,必因其嗣於審判中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規定之實際不能到庭,或到庭不能(願)陳述,以接受交互詰問情形,而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其中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潘明仁之辯護人為被告潘明仁主張證人李泰韋、江家穎
、鄭鈞皓、梁俊彥、彭慶維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徐勇平之辯護人為被告徐勇平主張證人江家穎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徐楹婷之辯護人為被告徐楹婷主張證人何凱立、梁俊彥、江家穎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經查:
⑴證人李泰韋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潘明仁擔任花蓮、南投詐欺機
房現場負責人等語,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他在機房活動,我認識潘明仁是詐騙集團之後的事,那時候他也是負責維修電腦等語不符;證人彭慶維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潘明仁負責管理南投機房等語與審理中證稱:潘明仁就是烤肉那時候在南投機房吃飯、睡覺而已,警察問很多次,每個人都指認潘明仁,要我去指認潘明仁等語不符。惟參諸證人李泰韋於前揭警詢時所為有關參與詐欺機房之陳述,均出於自由意願,且為自己親眼見聞一節,業據其於前揭審理時證述在卷。又證人李泰韋於審理中就其何以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潘明仁參與花蓮機房等情,多證稱沒有辦法解釋等語,顯係有意識規避回答;證人彭慶維雖於審理中證稱係警方要求其指證被告潘明仁,若指證潘明仁係自白,罪會較輕等語,然證人彭慶維亦證稱其知悉警察無權決定刑度,警方亦無表明會向檢察官要求減輕其刑等語,且證人彭慶維於偵訊中並無向檢察官陳稱有此遭員警誘導等情節,再酌以其等前揭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審理時深刻、清晰,且當時被告潘明仁並未在場,衡情應較無顧忌或心理壓力而容易自由陳述,堪認其於前揭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潘明仁本案犯行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江家穎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徐勇平擔任南投機房之外務成
員;證人鄭鈞皓、江家穎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潘明仁為南投機房之現場管理者等語。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鈞皓、江家穎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徐勇平、潘明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經本院傳喚證人鄭鈞皓、江家穎到庭作證,然其2人均未到庭,足見證人鄭鈞皓、江家穎確屬無法傳喚及傳喚不到之情形,是其等於警詢時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是符合「必要性」要件;又觀諸證人鄭鈞皓、江家穎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其筆錄內容前後均屬自由對答,復於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處親自簽名以確認筆錄內容,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鄭鈞皓、江家穎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其陳述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故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潘明仁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鄭鈞皓、江家穎;被告徐勇平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江家穎於警詢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 云云 ,尚非可採。
⑶證人何凱立為被告徐楹婷有無參與南投機房部分之重要證人
,其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證據,就被告徐楹婷本案參與南投機房之犯行,其於南投機房中擔任一線之話務手之情形等情節證述具體明確。惟於審理作證時改稱:徐楹婷有去烤肉,去1到2次,她在那邊沒有做什麼事,是烤肉而已。我在工作上線時沒有看過她。當時要作筆錄時警察會先跟我們聊天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0頁、第194頁)。是證人何凱立於審理中所述,顯與其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符。又其於警詢時所述為實在,並非經警察打、罵恐嚇或有何交換條件始為之證述,而係依照事實坦承所有事情,我確定不會到了法院又翻供說是警察叫我這樣子講等語,業據證人何凱立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另案偵查108年度偵字第526號卷二第503頁、504頁;另案偵查108年度偵字第526號卷三第213頁)。足見證人何凱立於警詢中已就被告徐楹婷參與南投機房犯行證述綦詳,復於偵訊中擔保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合於其自由意志,而未經警方之誘導。況證人何凱立雖於審理中一度翻供,惟嗣經審判長詰問時證稱:其於警詢中證述 阿思 等人擔任一線等語所述實在(見本院卷㈢第199頁)。是證人何凱立警詢中之供述復經其於偵查中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應較可採,至其於審理中之供詞,前後供述反覆,恐有忌憚被告徐楹婷及其於同案共犯均在場之壓力,而有意規避回答。並酌以其前揭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審理時深刻、清晰,且當時被告徐楹婷並未在場,衡情應較無顧忌或心理壓力而容易自由陳述,堪認其於前揭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徐楹婷本案犯行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⑷證人梁俊彥、江家穎於警詢時均證稱被告徐楹婷綽號阿思或
阿詩 (音譯),擔任南投機房之第一線話務手等語;證人梁俊彥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潘明仁為南投機房之負責人;被告徐勇平是外務人員,擔任南投、花蓮、中美街詐欺機房成員等語。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梁俊彥、江家穎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徐楹婷、潘明仁、徐勇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經本院傳喚證人梁俊彥、江家穎到庭作證,然其2人均未到庭,足見證人梁俊彥、江家穎確屬無法傳喚及傳喚不到之情形,是其等於警詢時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是符合「必要性」要件;又觀諸證人梁俊彥、江家穎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其筆錄內容前後均屬自由對答,復於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處親自簽名以確認筆錄內容,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梁俊彥、江家穎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其陳述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故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徐楹婷、潘明仁、徐勇平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梁俊彥、江家穎於警詢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前揭說明外,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㈢第224至32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均得為證據使用。
㈤至被告潘明仁之辯護人為被告潘明仁主張證人張譯止、何凱
立、廖振富、郭芳汶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徐勇平之辯護人為被告徐勇平主張證人李泰韋、張譯止、黃建豐、何凱立、沈小龍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徐楹婷之辯護人為被告徐楹婷主張證人廖振富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下述並未引用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據,故就此等供述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不予贅述。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等情形。經查,公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109年度偵字第314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00號、第95號追加被告莊皓予參與花蓮機房、南投機房及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及被告游千頡參與南投機房之犯行,應認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徐楹婷、潘明仁所犯如附表一、二;徐勇平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林建銘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以109年度偵字第3141號移送併案意旨書就被告林建銘所犯附表四;張有億所犯附表四、五所示犯行、陳冠宇幫助加重詐欺既遂、幫助加重詐欺未遂及幫助洗錢部分之犯行,與原起訴之109年度偵字第1130號犯罪事實,各為同一案件,本院亦得一併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張有億、陳冠宇、莊皓予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有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被告陳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被告莊皓予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有億、林建銘、徐楹婷、徐勇平、陳冠宇、潘明仁、莊皓予、游千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彭慶維、李泰韋、鄭鈞皓、張譯止、黃建豐、何凱立、沈小龍、廖振富、梁俊彥、 洪章哲 、 盧嘉偉 、 胡雅雁 、江家穎、郭芳汶、 曹瑋勝 、 蔡郁翔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應排除證人張有億、林建銘、徐楹婷、徐勇平、陳冠宇、潘明仁、莊皓予、游千頡、彭慶維、鄭鈞皓、黃建豐、何凱立、沈小龍、廖振富、梁俊彥、李泰韋、張譯止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及證人 陳語蘋 、 黃巧昀 、 曹志英 、 史玲音 、林貴美、 張曉莉 、 劉艷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互核相符。並有彭慶維、李泰韋、鄭鈞皓、張譯止、黃建豐、沈小龍、梁俊彥、廖振富、洪章哲、盧嘉偉、江家穎、郭芳汶、黃巧昀、徐楹婷、蔡郁翔、徐勇平、張有億、林建銘、陳冠宇、潘明仁、 張朝鈞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相片各1份、李泰韋、張譯止、 楊家榛 、沈小龍、梁俊彥、林詩涵、彭慶維、鄭鈞皓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盧嘉偉、何凱立、胡雅雁、黃建豐、洪章哲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何凱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4張、何凱立手繪中美街機房現場圖1份、洪章哲手繪中美街機房現場圖1張、彭慶維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4張、潘明仁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手機畫面截圖、花蓮機房現場照片6張、南投機房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各1份、遠傳通聯報表(雙向)、廖振富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1張、沈小龍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張、花蓮機房現場照片8張、國人入出境資料(蔡郁翔、張志成、曾秉益、潘明仁、游千頡、 陳世國 、 林雅婷 、張有億、彭慶維、鄭鈞皓、郭芳汶、林建銘、 吳旻鴻 、李泰韋、張譯止、蕭睿昶、莊皓予、陳冠宇、徐楹婷、 曾瑋勝 )、黃建豐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4張、張譯止手機畫面翻拍照片96張、掛號傳票收受紀錄表、李泰韋手機通訊翻拍照片2張、張譯止花蓮機房帳冊、黃建豐、胡雅雁、何凱立、盧嘉偉、張譯止、廖振富、梁俊彥、沈小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張譯止、李泰韋、曾秉益、彭慶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游千頡、莊皓予入出境查詢結果記錄、上石路機房房屋租賃契約、國雄領域機房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22頁、第75-78頁、第88-89頁、第128-133頁、第159-164頁、第139-144頁、第208-211頁、第225-229頁、第212-216頁、第254-258頁、第263-269頁、第270-273頁、第302-307頁、第332-337頁、第311-316頁、第354-356頁、第398-402頁、第358-359頁、第416、419-420頁、第457-458頁、第461-463頁、第478-480頁、第492-495頁、第423-432頁、第464-467頁、第468-469頁、第481頁、第524-528頁、第532-536頁、第544-548頁、第555-560頁、第587-588頁、第600-605頁、第632-636頁、第644-648頁、第653-658頁、第668-670頁、第686-688頁、第689頁、第719-720頁、第783-787頁、第788-798頁、第822-827頁、第885-889頁、第899-903頁、第910-915頁、917頁、第925-932頁、第933-955頁、第956-962頁、第963頁、第965-973頁、第1002頁、第983-989頁、第000-0000頁;他卷一第2-3頁、第4-5頁、第140-145頁、第146-152頁、第152-153頁、第154-157頁、第176-181頁、第188-208頁、第227-232頁、第233-244頁、第278-283頁、第362-367頁、第287-328頁、第357頁、第432-437頁、第443-450頁、第107-112頁;他卷二第238-243頁、第288-290頁、第291-293頁、第335-349頁;偵卷一第29-60頁、第73-88頁、第89-98頁、第114-119頁、第99-113頁、第120-145頁、第158-162頁、第188-266頁、第280-287頁;偵緝100卷第41-47頁、109偵3134卷第48-49頁、第222-225頁、第227-230、第232-239頁、第240-245頁、第246-250頁、第255-260頁)足認被告張有億、陳冠宇、莊皓予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附表四編號8、附表五編號6、附表五編號8之被害人受騙金額更正如下:
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記載袁女士遭詐騙匯款金額為人民幣9,7
00元、編號8其中107年12月15日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則為3萬1,700元,然編號8部分無證據證明是否已加計被害人袁女士受騙之金額,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未免重複計算詐得金額,附表四編號8部分關於107年12月15日之詐得金額應扣除被害人袁女士受騙金額,應為人民幣2萬2,000元。②附表五編號6所示被害人劉艷部分,起訴書記載被害人劉艷
遭詐騙金額為人民幣4萬1,000元,查被害人劉艷雖於大陸地區報案指稱其遭詐騙金額為人民幣4萬1,000元,惟依卷內詐欺譯文顯示(見警卷第946頁至第948頁),僅能證明被害人劉艷遭詐騙之金額為人民幣1萬1,000元,而卷內除被害人劉艷之指訴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害人劉艷遭詐騙金額為人民幣4萬1,000元,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害人劉艷遭詐騙之金額為人民幣1萬1,000元。
③附表五編號8其中108年1月2日部分,起訴書記載被害人遭詐
騙金額為4萬100元,然查,編號5被害人 張小麗 遭於同日詐騙金額為人民幣2萬6,200元、編號6劉艷於同日遭騙金額為人民幣1萬1,000元,業經認定如前,而此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是否已加計被害人張小麗、劉艷受騙之金額,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未免重複計算詐得金額,附表五編號8部分關於108年1月2日之詐騙金額應扣除被害人 劉小麗 、劉艷受騙之金額,應為人民幣2,900元。起訴書上開部分受騙金額認定容有誤會,均應予以更正。
㈡被告潘明仁部分(花蓮、南投機房):
被告潘明仁否認有何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南投我有去烤肉,待了2天1夜。我有在花蓮承租房子,是曾秉益叫我承租,我不知道提供誰使用,我有更換電腦,去了就離開等語。被告潘明仁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潘明仁僅係因欠曾秉益錢,而受曾秉益所託,承租位於花蓮縣○○鄉○○路○○○○○號夏朵民宿對曾秉益作何使用並不知情;南投機房部分,被告潘明仁僅是受邀去烤肉,並無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組織之行為等語。經查:
花蓮機房部分:
⒈被告潘明仁於警詢中供陳:花蓮 尚志路 承租房子,是曾秉益
請我去承租給李泰韋、姓鄭(綽號 阿沁 ),是作詐欺機房使用的。我負責幫花蓮機房購買日用品。我有幫曾秉益承租花蓮尚志路一間透天房子,是承租給詐騙作業用,我負責幫忙買日常用品。我不知道李泰韋、鄭鈞皓在花蓮組成的詐欺集團名稱叫什麼,但是他們就是在我所承租的房子做詐欺機房。(問:詐騙機房的工作時間為何?人員如何進入公司上班?平常公司提供何福利給成員?)有時早上9點到下午5、6點。成員有些是在臺中 千里馬 司機休息室集合坐車過去花蓮詐欺機房,有些是坐火車到花蓮火車站,由阿沁開車到花蓮火車站載他們,成員都住在機房,沒有每天通勤等語(見他卷二第215頁、第218頁、第219頁、第231頁、第232頁)。
⒉證人李泰韋於警詢中證稱:潘明仁( 阿全 )跟江家穎( 阿寶
)負責花蓮縣○○鄉○○路上夏朵民宿旁邊的詐欺機房。潘明仁主要顧電腦。夏朵民宿這個位址只有我跟鄭鈞皓及潘明仁,江家穎不在這裡(警卷第124頁、第151頁、第156頁)。證人李泰 韋復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詢筆錄這邊顧電腦的意思是在修電腦、用電腦,不是顧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㈡107頁)。
⒊證人鄭鈞皓於警詢中證稱:我認識潘明仁,他是曾秉益的人
,大約在花蓮機房時認識的,潘明仁是花蓮機房承租者,可能有負責購買日常用品等語(見警卷第204頁)。另案偵訊中證稱:潘明仁在花蓮機房負責買東西。他去花蓮修理電腦後就走了等語(見他卷二第208頁至第281頁、另案108年度偵字第1841號卷二第5頁)。
⒋由上可知,被告潘明仁於警詢中業已坦承受曾秉益指示承租
之夏朵民宿係供詐欺機房所用,其後雖辯稱不知道作為機房使用,就其於警詢中何以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嗣又翻供,並無說明,顯係空言狡辯,況其自承對花蓮機房內成員之工作時間、交通方式瞭若指掌,且負責購買日常用品,復核證人李泰韋、鄭鈞皓之證述亦可知被告潘明仁除係花蓮機房之承租者外,並有於花蓮機房維修機房內部電腦乙事,亦可證其涉入之程度非僅其所述單純承租民宿而已,是其辯稱不知其所承租之機房係供所用,難認可採。被告潘明仁明知花蓮機房係作為詐欺機房使用猶負責承租民宿及維修機房內部之電腦設備等事實,堪予認定。
⒌證人李泰韋於本院中雖亦證稱:我是在詐騙機房之後,跑白
牌車時才認識被告潘明仁,跟 南哥 在做詐欺機房的時候不認識潘明仁,我警詢時會說潘明仁,是因為看到房租契約,才知道房子是他承租的。潘明仁沒有在那裡顧電腦,當時為什麼這麼說,我不是很能夠解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5頁)。證人李泰韋固為上開有利被告潘明仁之證述,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警詢中所稱被告潘明仁顧電腦乙事,並非其憑空杜撰,而係維修、使用之意,嗣又改稱係詐欺集團之後,始認識潘明仁而見使用電腦,然本案並未查扣潘明仁承租夏朵民宿之租賃契約,此亦據夏朵民宿所有人曹志英證稱:因時間久遠租賃契約已丟棄等語(見警卷第896頁),是證人李泰韋證稱係因見租賃契約始知被告潘明仁涉入花蓮機房乙事,尚非無疑。況證人李泰韋於警詢中指認被告潘明仁係證稱其綽號為「阿全」,倘其係於警方提示被告潘明仁之資料始知被告潘明仁參與花蓮機房之事,自無可能知悉其綽號並詳述其工作內容,是證人李泰韋上開證述顯係為被告潘明仁脫罪而與其他事證不符,非可採信。
南投機房部分:
⒈證人廖振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南投機房的負責人是阿全,
就是潘明仁負責安排誰去打電話跟誰去買菜。他也有住在南投機房那邊。我買食材及日常生活開銷的錢是阿全給我的等語(見他卷二第330頁、另案偵查108偵字第1831號卷一第277頁、27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候我是開車的司機,曾秉益叫我去採買。南投機房負責分配大家工作的管理人是「阿寶」。我在108年4月16日警詢中所稱「生活開銷阿全拿錢給我負責採買照顧三餐,阿全管帳」的阿全是指被告潘明仁。被告潘明仁去過南投機房一、兩次,去的目的是拿錢,然後找阿寶他們開會。好像是曾秉益拿錢給被告潘明仁再拿給我去買、負責他們的三餐。我們採買都是阿全負責,南哥拿錢給阿全,再拿給我。阿全都會跟我說這是南哥交代給他的。阿全第一次拿錢給我大概幾千元,我們是在南投詐騙機房那裡交付金錢,阿全每次拿都是幾千元。南哥載我們上去南投機房時,有跟我講所有人員出入都要阿全通知才能載他們上下山。阿全會用電話跟我通知。我下山前也要得到阿全的同意。他有時候去的時間會比較長一點,我就會跟阿全說食物、生活用品沒有了,我需要下山去採買,有時候他要是有空會跟我下山一起去採買。我們唯一能跟他們講事情的就是阿寶跟阿全兩個人,阿寶負責打電話,有時候教底下的人講話。(問:曾秉益把南投機房主要的管理都交給誰?)那時候他都直接叫我找阿全。當時潘明仁、江家穎都有在場,曾秉益跟我說錢放在潘明仁那裡。潘明仁會跟我說是南哥叫他跟我說今天有幾個人要上去南投機房,在哪邊集合,我們都是在千里馬辦公室集合出發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202頁至第203頁、第206頁至第210頁、第217頁)。
⒉證人江家穎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加入南投縣仁愛鄉信義巷34
附1之詐欺機房,當時是曾秉益及潘明仁邀請我加入該詐欺機房。現場負責人及會計為潘明仁,日常開銷、管帳都是潘明仁負責,潘明仁可以自由進出。由潘明仁跟車商金字塔對帳,確認金額後就請南哥手下負責外務的徐勇平去交收。我當時在南投詐欺機房是跟潘明仁睡在同一間房間,有時後潘明仁再記帳或跟車商連絡好,就會打電話給徐勇平要他去收錢,也會跟他對帳,後來從南投詐欺機房下山後,我們在166號開會,南哥也有打給徐勇平要他拿錢過來。電腦設備及電話等詐欺用品是南哥跟潘明仁準備等語(見警卷第763頁至第766頁)。復於偵訊中證稱:因為當時我有欠潘明仁錢,潘明仁就叫我去南投機房還債,去的時候是讓廖振富載去的。潘明仁是管理和會計,騙到的錢都要跟他報,薪水也是潘明仁發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71頁、第172頁)⒊證人彭慶維於警詢中證稱:潘明仁(阿全)負責管理詐欺機
房內事務,廖振富(安迪)負責煮飯及司機接送及租房子。南投及中美街機房幕後金主為曾秉益,之前沒有說是因為我們在南投機房的窗口是對廖振富及江家穎,現在證據比較明確我才把實情講出來。潘明仁就是阿全,他就是當時花蓮詐欺機房承租者,也有參與南投詐欺機房管理者,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40是潘明仁,是花蓮機房承租者,也是與江家穎共同為南投詐欺機房的管理者,但是他沒有撥打電話等語(見警卷第81頁、第85頁、第86頁)。復於同日偵訊中證稱:
潘明仁有參與在南投,可是他沒有打電話,只有跟我們吃喝住在一起,我只知道他一直待在房間(另案偵查卷宗卷5第297頁至第298頁)。
⒋證人梁俊彥於警詢中證稱:南投機房第三間主要是第三線人
員及負責人居住,分別為江家穎、潘明仁等語(見警卷第592頁)。
⒌觀諸證人廖振富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一致證稱被
告潘明仁為南投機房之負責人,並詳述被告潘明仁所負責事項係管理曾秉益所交付之金錢,交由廖振富採買生活所需用品等情,核與證人江家穎證稱被告潘明仁負責南投機房現場負責管帳等語大致相符。並與證人梁俊彥所證稱被告潘明仁為現場負責人,與江家穎同住於南投機房內之房間,並無二致,並有被告潘明仁在南投機房內之照片 可佐 ,是上開證人證述堪可採信。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潘明仁參與南投機房之運作,並掌管金錢款項、薪水發放等情,應堪認定。證人彭慶維雖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警察說全部指認潘明仁,其實是江家穎負責三線,我沒看到潘明仁有參與南投機房的情況,潘明仁就在在吃飯、睡覺,就是烤肉那時候。警察說我指認潘明仁的話是自白,罪會比較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5頁)。然倘若彭慶維僅係因警察要求指認被告潘明仁,證人彭慶維其如何能憑警察要求指認潘明仁即證述潘明仁係擔任南投機房之負責人,且與其於證人證述亦核相符,況其於偵訊中雖改口證稱潘明仁沒有撥打電話,僅與其一同生活在南投機房,然亦無證稱前指證潘明仁係受警方要求,況其於偵訊中猶證稱潘明仁確實於機房中與其一同起居,衡情,該處乃詐機集團作為機房之重要基地,攸關其所犯詐欺犯行是否得手、犯行是否敗漏,進入機房之控管至關重要,均須經管控始得入內,此亦據證人廖振富證述如前,是證人彭慶維前開證述,顯係為迴護被告潘明仁,為其脫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徐勇平部分(花蓮、南投、中美街機房):
被告徐勇平否認有何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臺中中美街機房部分,我有幫他們拿錢給黃建豐。南投、花蓮機房部分我不知情。被告徐勇平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徐勇平未到過花蓮、南投機房,並無涉犯此2機房之犯罪;就中美街機房部分,被告徐勇平雖有到過現場,然後只是去找黃建豐抽菸聊天,至於交付金錢的部分,與詐騙集團資金來源不一定有關連,可能為其個人之行為而請徐勇平交付金錢而與詐騙行為無關等語。
花蓮機房部分:
證人李泰韋於另案偵訊中證稱:徐勇平是花蓮機房的外務,負責交收我們詐騙所得贓款。贓款是從 水商會 派人面交給徐勇平,徐勇平會把贓款拿給曾秉益。如果我們在機房裡有花費的需要如吃飯等,徐勇平會用自存的方式給我或有中國信託卡的,都會存給他們等語(見另案偵查108偵字第2915號卷二第9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參與花蓮機房,後續還有臺中上石路及臺灣大道的機房。我的工作是聽南哥指示,並管理一些人,可以說是花蓮機房的管理者。要補充的是跟徐勇平有往來是生活費,我們需要用到的吃飯錢,但後續的系統費、水房交收都是曾秉益自己在處理。當時我在花蓮,錢的問題要委託徐勇平,例如生活費,我們內部要吃飯沒錢,我會跟徐勇平講麻煩他匯錢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4頁、第111頁、第114頁、第123頁)。核與證人張譯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提到南哥叫徐勇平去跟金字塔交收,徐勇平再把花蓮詐欺機房交收的錢放在妳這邊,當初為何如此回答?)當初在交收部分都是曾秉益叫他的外務去處理。(問:他的外務是指徐勇平還是有其他人?)是徐勇平,當時把曾秉益的錢放在我家也是徐勇平。(問:妳的意思是徐勇平有把錢放在家裡過?)那部分是曾秉益打電話來說徐勇平會拿東西過來,並不是他直接跟我聯絡。每次來收的都是徐勇平,也就是那一段時間南哥的外務人員有在跟我接觸金錢的就是徐勇平,沒有別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8頁、159頁、第169頁),大致相符。證人李泰韋為花蓮機房中負責管理之人及三線人員,證人張譯止則為花蓮機房之會計,其均擔任花蓮機房中核心角色,就機房詐騙金額多寡均知之甚詳,並負責機房生活管理,其就機房生活費之來源證述均屬一致,並考量渠等於機房中之角色,應對此事甚為瞭解,是其等之證述,應屬可信。
南投機房部分:
證人江家穎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在南投詐欺機房是跟潘明仁睡在同一間房間,有時後潘明仁在記帳或跟車商連絡好,就會打電話給粗皮即徐勇平要他去收錢,也會跟他對帳,後來從南投詐欺機房下山後,我們在臺中市○○○路○○○號開會,南哥也有打給粗皮要他拿錢過來等語(見警卷第766頁)。核與證人梁俊彥於警詢中證稱:徐勇平我在南哥曾秉益的千里馬公司看過他,但沒在山上南投機房遇過他,他是詐欺外務人員,擔任花蓮、南投、臺中詐欺機房成員等語(見另案偵查卷108年度偵字第1834號卷第342頁),核與證人李泰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跟徐勇平有來往是生活費,後續系統費、水房交收都是曾秉益自己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1頁)相符。綜合上述證人,關於被告徐勇平負責交收款項、拿取生活費等節,證述相符,且被告徐勇平於南投機房部分所涉入之情節、角色分擔,均與其於花蓮、中美街機房(如下述),可知,其等證述徐勇平為曾秉益之外務人員乙節,堪可採信。
中美街機房部分:
被告徐勇平受黃建豐所託,代為向他人收取、存入款項,並將款項送至中美街交付與黃建豐,及要求廖振富代為取款乙節,業據被告 徐永平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另參證人沈小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徐勇平是負責收取詐騙所得,並且交付中美街的房租給我。中美街的詐欺機房是由我承租,租金南哥會託人拿給我,每次不是固定的人,徐勇平曾經有一次拿給我,大概只有一、二次。徐勇平是親手交付給我房租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徐勇平交這1萬2,000元之前是南哥直接跟我聯繫的,說等一下去超商會有人拿錢給我,中間沒有跟黃建豐、徐勇平聯繫,我覺得他就是替南哥跑腿的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0頁、第381頁至第390頁)。佐以證人何凱立審理中證稱:徐勇平在中美街機房看過一次,是來跟大家抽煙、聊天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1頁),並有黃建豐、廖振富手機翻拍照片可佐(他卷一第233頁至第236頁)。足見證人沈小龍、何凱立之證述尚可採信。被告徐勇平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徐勇平交收款項與中美街詐欺機房無關,然由上述可知,中美街機房係由證人沈小龍所承租,租金為每月1萬2,000元,即為被告徐勇平所交收之金額。況由黃建豐手機照片內可知,被告徐勇平非僅交付金錢後隨即離開,並有進入中美街機房內,並停留於詐欺機房與機房之成員聚會,顯見其辯稱不知,難認可採。
㈣被告徐楹婷部分(坦承花蓮機房,否認南投機房):
被告徐楹婷固坦承參與花蓮機房部分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參與南投機房而有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南投的部分我是去烤肉等語。被告徐楹婷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徐楹婷係應郭芳汶之邀約而前往南投烤肉,並無參與南投詐騙機房等語。經查:
⒈證人李泰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徐楹婷的綽號叫「阿思
」(音譯)(見本院卷㈡第132頁)。核與證人廖振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阿思」是今日在庭被告徐楹婷。他在南投機房有打電話給被害人。他卷一第239頁左邊上面側躺的是阿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5頁、第222頁);證人何凱立於警詢中證稱: 阿丹 和阿詩(音譯)為女同性戀接短髮、年紀為80年次左右。經警方提示影像,郭芳汶綽號 大丹 、綽號阿思(音譯)的女子,那天我們沒有開工就在小木屋烤肉玩樂。阿思是負責第一線人員。我、林子喻(魚仔)、莊皓予( 小莊 )、梁俊彥、郭芳汶(大丹)、綽號阿思(譯音)女子是負責擔任第一線人員,其中莊皓予(小莊)是來來去去我們這邊擔任第一線人員,大概一個禮拜左右。沈小龍(壞壞)我在南投機房沒有看過他。黃建豐是最後上去南投詐騙機房的新進成員、他當時是在第一線人員的小木屋裡面等待,但當時我們都沒有帶設備上去所以他沒有負責到詐騙,大概待了3、4天我們有收到風聲警方好像要抓人所以我們就都離開。彭慶維及綽號 阿波 是擔任第二線人員。廖振富(安迪)是負責南投機房的採買、煮飯、接送等事宜。江家穎(阿寶)我不知道是誰等語(見警卷第471頁、第483頁)。另於偵訊中證稱:我在仁愛鄉的時候有暱稱阿丹、阿詩、 阿燕 、阿波、 阿莊 、彭慶維、黃建豐,載我6月中至9月間,因為有風聲就會放假,黃建豐過去的時候大概三天,他並沒有做到任何的事情。一線的部分由我 阿單 、阿詩、阿燕、阿波有時候會做一線有時候會做二線。阿丹、阿詩在南投機房擔任一線客服人員等語(見另案偵查108偵字第526卷二第509頁、第5
10、卷三第68頁);證人梁俊彥於警詢中證稱:南投機房有綽號阿思的女子,阿思是擔任一線。阿思有跟我在機房裡工作,阿思好像叫 徐斯廷 (譯音),之前曾一起初去唱過歌,他是郭芳汶的朋友(見警卷第567頁、第592頁);證人江家穎於警詢中證稱:南投機房第一線成員為郭芳汶、阿詩、阿波、 小揚 、 林子玉 、梁俊彥、何凱立。綽號阿波、 小高 、阿詩、小揚這些人都是要透過曾秉益及潘明仁,但我知道他們都是臺南幫的成員(見警卷第763頁、第764頁)。
⒉上開證人就被告徐楹婷於南投機房內擔任一線之話務手之情
節證述大致互核相符,且有廖振富手機翻拍畫面可佐被告徐楹婷於南投機房內之情形(見他卷一第239頁)。被告徐楹婷雖辯稱其僅參與烤肉,及證人郭芳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徐楹婷有到過南投機房,是我找他去烤肉,我們連續三天都在烤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5頁)。然查證人廖振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沒有特別為了烤肉載一群朋友上去,我們烤肉只有烤半天沒有無烤過兩天一夜。那一次是南哥跟潘明仁說休息,叫我買一些食材要在上面直接休假,就是不要下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8頁、219頁)。衡諸常情,南投機房為被告等人參與詐欺集團從事組織犯罪、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犯罪之基地,自有網路及電話設備、詐欺所得帳冊資料,自無另不相干之人等單純參與烤肉之理,況依證人郭芳汶所述,其等烤肉時間長達三天,眾人於南投機房內均只有烤肉之活動,顯違常態,衡以其為被告徐楹婷之友人,其證述大有迴護被告徐楹婷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尚難採信。
㈤至被告6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本案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犯行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6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㈥綜上所述,被告6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14條第
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甲詐欺集團係由曾秉益出資籌設,乙詐欺集團則由李泰韋、鄭鈞皓出資籌設,由眾多成員分別擔任一、二、三線,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各該犯行參與之被告、同案被告人數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六,均有3人以上,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係從事洗錢行為。是甲詐欺集團部分(包含花蓮機房、南投機房、中美街機房),被告潘明仁、莊皓予、徐楹婷、徐勇平均知 悉渠 等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而仍加入該集團,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乙詐欺集團部分(包含上石路機房、國雄領域機房),被告張有億明知其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而仍加入該集團擔任話務手,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被告6人於上開時間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話務手、外務、現場管理者之工作,於其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係屬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潘明仁、徐勇平、徐楹婷、莊皓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張有億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各為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㈢核被告潘明仁、徐勇平、徐楹婷、張有億、莊皓予所為:
⒈被告潘明仁、徐楹婷、莊皓予就參與甲詐欺集團部分,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8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編號9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徐勇平參與甲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編號9均、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8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張有億參與乙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四編號6、8及附表五編號5、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5、編號7、9及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4、編號7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潘明仁、徐勇平、徐楹婷、張有億、莊皓予本案各次所為,均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加重詐欺罪嫌等語,查被告潘明仁、徐勇平、徐楹婷、張有億、莊皓予所為,雖均係冒用大陸地區司法人員身分詐騙被害人,惟其等所冒用者並非我國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上開公訴意旨應有誤會,惟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刪減,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由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此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依照前述,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分由一線、二線、三線成員擔任話務手,以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其就本案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潘明仁、徐楹婷、莊皓予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被告徐勇平就附表一、二、三;被告張有億就附表四、五部分與各該參與本案之其餘詐欺組織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潘明仁、徐楹婷、莊皓予、徐勇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與附表一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一部份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張有億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四編號1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一部份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案就附表一、附表四編號8、附表五編號8,因無從特定被害民眾之身分,無法確認該被害人係1人或數人,此即影響於詐欺既遂罪數之評價。而現今詐欺犯罪實務上,亦不乏同一被害人在不同日期接續匯款多筆,造成鉅額損失之案例,是基於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取捨,即應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上開附表一、附表四編號8、附表五編號8係由同一被害人遭詐騙後,接續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握之人頭帳戶內。就同一被害人,雖有多次提領情形,然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為接續犯。⒌被告潘明仁、徐楹婷、莊皓予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被
告徐勇平就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被告張有億就附表
四、五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⒍被告張有億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審
交易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8日入監服刑,嗣於107年8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莊皓予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原埔交簡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張有億、莊皓予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故意犯罪,惟仍再犯本案各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張有億、莊皓予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⒎被告潘明仁、徐勇平、徐楹婷、張有億、莊皓予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部分,機房成員雖已著手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未能詐得財物,均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⒏至公訴意旨另以上開被告等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亦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查,此部分犯行因被害人等均未匯款,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掩飾或隱匿因詐欺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可言,是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構成要件均不符,是上開被告等被訴此部分犯罪,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行為與前開本院認定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均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⒐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徐楹婷就附表一所示參與花蓮機房部分之犯行,自警偵至本院審理時就其所設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坦承,被告莊皓予就其附表一、二所示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張有億就其附表四、五所示之洗錢、參與犯罪組之之犯行自警偵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雖依前揭罪數說明,其各該所為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上述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核被告陳冠宇所為:
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冠宇知悉李泰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欲招募成員擔任機房之話務手,仍介紹張有億、「阿原」加入李泰韋所屬之詐騙集團乙情,業據被告陳冠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有億、李泰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是被告陳冠宇介紹張有億、「阿原」加入上石路機房擔任話務手之行為,自係對其犯罪行為提供助益;而張有億加入乙詐欺集團後,確有著手詐欺之犯行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陳冠宇介紹張有億加入乙詐欺集團擔任話務手,而幫助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⒉是核被告陳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幫助參與犯罪組織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幫助加重詐欺未遂罪。起訴書雖僅論以被告陳冠宇所犯係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漏未審及其幫助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而有未洽,惟此業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陳冠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加重詐欺罪嫌等語,查本案詐欺集團,雖係冒用大陸地區司法人員身分詐騙被害人,惟其等所冒用者並非我國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上開公訴意旨應有誤會,惟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刪減,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冠宇前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查,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陳冠宇否認,且依證人張有億於偵查中證稱:我去找 阿悟 即陳冠宇,問他最近有什麼工作,他就教我去光頭即李泰韋那邊,阿悟有跟我說做二線人員,叫我去那邊學等語(見他卷一第331頁)。可知,被告陳冠宇僅知悉李泰韋經營之機房有招募擔任二線人員之需求,而介紹被告張有億、「阿原」加入李泰韋之詐欺機房擔任話務手撥打電話,然其主觀上並未知悉詐欺利得之產生而有掩飾或隱匿因詐欺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或有認知該集團另有隱匿掩飾所得財物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其明知被告張有億為一般洗錢犯行,猶以幫助之意思為之,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是上開被告陳冠宇被訴幫助洗錢部分犯罪,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行為與前開本院認定成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之行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均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⒋被告陳冠宇以一幫助行為,使張有億有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
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陳冠宇所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參與犯罪組織罪,其行為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陳冠宇前於103年間因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129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復經同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6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4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被告陳冠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陳冠宇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陳冠宇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⒍被告陳冠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幫助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明仁、徐勇平、徐楹婷
均無前科;被告張有億前有詐欺、賭博、公共危險;被告莊皓予前有公共危險;被告陳冠宇前有傷害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潘明仁、徐勇平、徐楹婷素行尚可;被告張有億、莊皓予、陳冠宇素行不佳。審酌被告潘明仁、徐勇平、徐楹婷、張有億、莊皓予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報酬,加入詐騙集團分別擔任機房負責人、外務及話務手,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被告陳冠宇則明知李泰韋所屬詐欺集團係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猶引介被告張有億、「阿原」等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話務手,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犯罪難以偵查,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潘明仁、徐勇平矢口否認、被告徐楹婷僅坦承其部分犯行,被告張有億、陳冠宇、莊皓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等人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衡以被告各自於本案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審酌被告潘明仁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從事服務業,家有1歲5個月的女兒和重度智障的姊姊需要照顧;被告徐勇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從事防火噴漆,家中有2歲半幼兒需照顧;被告徐楹婷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擔任建設公司助理,母親因車禍傷及內臟,時常復發,妹妹因白內障需要開刀,由其一人負擔家計;被告張有億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免持、擔任鷹架工人,家中有2個小孩需要扶養,本身有慢性疾病肺動脈高血壓,需吃藥控制;被告陳冠宇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清寒、從事運輸業,家中有母親需要照顧;被告莊皓予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清寒、擔任板模工人,家中尚有外婆需其照顧等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㈢第340頁、第3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被告潘明仁、徐楹婷、莊皓予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被告徐勇平所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被告張有億所犯如附表四、五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附表一至五各編號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潘明仁、徐勇平、徐楹婷、張有億、莊皓予各次參與的情節、次數、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強制工作之說明:
被告潘明仁、徐楹婷、莊皓予、徐勇平就附表一所犯之罪;被告張有億就附表四編號1所犯之罪;被告陳冠宇所犯之罪,雖均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或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惟上開被告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正的必要性,決定是否併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潘明仁擔任花蓮機房之承租人、維修電腦設備,於南投機房負責現場生活管理、被告徐楹婷、張有億、莊皓予均擔任機房話務人員;被告徐勇平則擔任外務,負責交收金錢等角色;被告陳冠宇係介紹被告張有億加入詐欺集團,均非居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重要角色,於甲詐欺集團所成立之花蓮、南投、中美街機房,均需聽從出資者曾秉益之指示,於乙詐欺集團所成立上石路、國雄領域機房,則需聽命於出資之李泰韋、鄭鈞皓之指示。是被告6人於本案雖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幫助參與犯罪組織,然其等行為表現之危險性相較而言非屬嚴重,況被告6人目前均有正當工作,業如前述,對於未來行為之矯正改善,經此刑之宣告應屬可期,就此部分均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緩刑部分:
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陳冠宇前於104年間因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4月27日執行完畢而屬累犯,業如前述。惟依前開見解,被告陳冠宇於本案宣示判決時,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陳冠宇參與本案程度較為輕微,僅介紹被告張有億、「阿原」等人加入李泰韋之詐欺集團,且於本案犯後從事正當工作,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可佐。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能真誠面對自己所犯錯誤,坦白認過,表示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本院認除上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陳冠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至被告莊皓予之辯護人雖亦為被告莊皓予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莊皓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2年4月,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得予以宣告緩刑。
㈧移送併辦意旨(109年度偵字第3141號、第3142號)就被告
張有億、陳冠宇、徐楹婷、徐勇平、潘明仁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行屬事實上同一,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辦審理。
四、沒收部分:本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等人有因本案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顏紫安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花蓮機房┌─┬──────┬────────────┬───┬───────┬───────────┐│編│詐騙日期│參與被告、共犯│被害人│詐欺既未遂之認│主文││號││││定││├─┼──────┼────────────┼───┼───────┼───────────┤│1│107年3月17日│負責人(金主):曾秉益│姓名年│詐得(人民幣)│潘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107年3月18日│第一線:郭芳汶、徐楹婷、│籍不詳│:│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107年3月19日│林雅婷、莊皓予│之大陸│①107年3月17│年捌月。│││107年3月21日│第二線:林建銘、彭慶維│地區被│日:4萬3700│徐勇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107年3月22日│第三線:李泰韋、鄭鈞皓、│害人A│元、1萬3700│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江家穎、游千頡││元│年肆月。││││承租人:潘明仁││②107年3月18│徐楹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外務:徐勇平││日:8000元、│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4萬元、1萬│年貳月。││││││3900元、4萬│莊皓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3000元、3900│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元、5萬元(│徒刑壹年參月。││││││上述部分加總│││││││為10萬8800│││││││元,即起訴書│││││││認定加總部分│││││││③107年3月19│││││││日:4萬元│││││││④107年3月21│││││││日:9900元│││││││⑤107年3月22│││││││日:2萬元│││││││認定詐欺既遂1│││││││次││└─┴──────┴────────────┴───┴───────┴───────────┘附表二、南投機房┌─┬──────┬────────────┬───┬───────┬───────────┐│編│詐騙日期│參與被告│被害人│詐欺既未遂之認│主文││號│││、詐騙│定││││││內容│││├─┼──────┼────────────┼───┼───────┼───────────┤│1│107年7月12日│金主:曾秉益│ 葉凌雲 │已著手詐騙,但│潘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中午12時43分│管理人:潘明仁│之家人│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許、中午12時│第一線:何凱立、梁俊彥、│,佯稱│詐得財物,認定│刑捌月。│││49分許│郭芳汶、莊皓予、徐楹婷、│係資金│詐欺未遂1次。│徐勇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林雅婷│調查云││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第二線:彭慶維│云││刑柒月。││││第三線:江家穎│││徐楹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外務:徐勇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莊皓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2│107年7月12日│金主:曾秉益│蔣學員│已著手詐騙,但│潘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下午5時44分│管理人:潘明仁│,佯稱│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許起 至同日下│第一線:何凱立、梁俊彥、│信用卡│詐得財物,認定│刑捌月。│││午8時43分許│郭芳汶、莊皓予、徐楹婷、│問題云│詐欺未遂1次。│徐勇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林雅婷│云││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第二線:彭慶維│││刑柒月。││││第三線:江家穎│││徐楹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外務:徐勇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莊皓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3│107年7月13日│金主:曾秉益│ 鄭潔 (│已著手詐騙,但│潘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下午1時45分│管理人:潘明仁│起訴書│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許、下午1時│第一線:何凱立、梁俊彥、│誤載為│詐得財物,認定│刑捌月。│││51分許、下午│郭芳汶、莊皓予、徐楹婷、│ 蔣潔 )│詐欺未遂1次。│徐勇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2時53分許│林雅婷│,佯稱││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第二線:彭慶維│係白隊││刑柒月。││││第三線:江家穎│長進行││徐楹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外務:徐勇平│調查云││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云││刑柒月。│││││││莊皓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4│107年8月5日│金主:曾秉益│姓名年│已著手詐騙,但│潘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上午10時36分│管理人:潘明仁│籍不詳│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許、上午10時│第一線:何凱立、梁俊彥、│之大陸│詐得財物,認定│刑捌月。│││41分許、上午│郭芳汶、莊皓予、徐楹婷、│地區被│詐欺未遂1次。│徐勇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10時49分許│林雅婷│害人B││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上午10時54│第二線:彭慶維│,佯稱││刑柒月。│││分許│第三線:江家穎│係白隊││徐楹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外務:徐勇平│長,涉││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及金融││刑柒月。│││││案件云││莊皓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云││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5│107年8月9日│金主:曾秉益│ 趙海霞 │已著手詐騙,但│潘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下午5時26分│管理人:潘明仁│,佯稱│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許│第一線:何凱立、梁俊彥、│白隊長│詐得財物,認定│刑捌月。││││郭芳汶、莊皓予、徐楹婷、│進行調│詐欺未遂1次。│徐勇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林雅婷│查云云││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第二線:彭慶維│││刑柒月。││││第三線:江家穎│││徐楹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外務:徐勇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莊皓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6│107年8月17日│金主:曾秉益│ 胡桂英 │已著手詐騙,但│潘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下午2時48分│管理人:潘明仁│,佯稱│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許│第一線:何凱立、梁俊彥、│ 公安 進│詐得財物,認定│刑捌月。││││郭芳汶、莊皓予、徐楹婷、│行調查│詐欺未遂1次。│徐勇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林雅婷│云云││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第二線:彭慶維│││刑柒月。││││第三線:江家穎│││徐楹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外務:徐勇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莊皓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7│107年8月17日│金主:曾秉益│ 汪霞 ,│已著手詐騙,但│潘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下午5時4分許│管理人:潘明仁│佯稱陳│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第一線:何凱立、梁俊彥、│警官進│詐得財物,認定│刑捌月。││││郭芳汶、莊皓予、徐楹婷、│行調查│詐欺未遂1次。│徐勇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林雅婷│云云││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第二線:彭慶維│││刑柒月。││││第三線:江家穎│││徐楹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外務:徐勇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莊皓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8│107年8月19日│金主:曾秉益│ 王小雪 │詐得人民幣1900│潘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下午2時57分│管理人:潘明仁│,佯稱│元,認定詐欺既│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許起至同日下│第一線:何凱立、梁俊彥、│涉及金│遂1次。│年陸月。│││午4時42分許│郭芳汶、莊皓予、徐楹婷、│融詐騙││徐勇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林雅婷│案件云││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第二線:彭慶維│云││年肆月。││││第三線:江家穎│││徐楹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外務:徐勇平│││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莊皓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9│107年8月22日│金主:曾秉益│ 郝理慧 │已著手詐騙,但│潘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下午2時30分│管理人:潘明仁│,佯稱│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許│第一線:何凱立、梁俊彥、│涉及詐│詐得財物,認定│刑捌月。││││郭芳汶、莊皓予、徐楹婷、│騙案件│詐欺未遂1次。│徐勇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林雅婷│云云││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第二線:彭慶維│││刑柒月。││││第三線:江家穎│││徐楹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外務:徐勇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莊皓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三、中美街機房┌─┬──────┬────────────┬───┬───────┬───────────┐│編│詐騙日期│參與被告│被害人│詐欺既未遂之認│主文││號│││、詐騙│定││││││內容│││├─┼──────┼────────────┼───┼───────┼───────────┤│1│107年10月26│金主:曾秉益│唐女士│詐得人民幣4000│徐勇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日下午5時11│第一線:何凱立、黃建豐、│,佯稱│元,認定詐欺既│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分許、下午5│林子喻│金融詐│遂1次。│年參月。│││時21分許│第二、三線:彭慶維│騙云云││││││外務:徐勇平││││├─┼──────┼────────────┼───┼───────┼───────────┤│2│107年10月27│金主:曾秉益│ 陳晴 ,│已著手詐騙,但│徐勇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日上午11時5│第一線:何凱立、黃建豐、│佯稱武│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分許│林子喻│ 漢公安 │詐得財物,認定│刑柒月。││││第二、三線:彭慶維│局云云│詐欺未遂1次。│││││外務:徐勇平││││├─┼──────┼────────────┼───┼───────┼───────────┤│3│107年10月27│金主:曾秉益│ 馬桂林 │已著手詐騙,但│徐勇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日上午11時7│第一線:何凱立、黃建豐、│,佯稱│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分許│林子喻│係武漢│詐得財物,認定│刑柒月。││││第二、三線:彭慶維│公安局│詐欺未遂1次。│││││外務:徐勇平│云云│││├─┼──────┼────────────┼───┼───────┼───────────┤│4│107年10月27│金主:曾秉益│ 李庭 庭│已著手詐騙,但│徐勇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日上午11時21│第一線:何凱立、黃建豐、│(起訴│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分許│林子喻│書誤載│詐得財物,認定│刑柒月。││││第二、三線:彭慶維│為李庭│詐欺未遂1次。│││││外務:徐勇平│),佯│││││││稱係北│││││││京中級│││││││人民法│││││││院云云│││├─┼──────┼────────────┼───┼───────┼───────────┤│5│107年10月27│金主:曾秉益│ 王靜 ,│已著手詐騙,但│徐勇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日上午11時26│第一線:何凱立、黃建豐、│佯稱係│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分許│林子喻│北京市│詐得財物,認定│刑柒月。││││第二、三線:彭慶維│中級人│詐欺未遂1次。│││││外務:徐勇平│民法院│││├─┼──────┼────────────┼───┼───────┼───────────┤│6│107年11月7日│金主:曾秉益│康女士│已著手詐騙,但│徐勇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下午11時11分│第一線:何凱立、黃建豐、│,佯稱│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許│林子喻│調查資│詐得財物,認定│刑柒月。││││第二、三線:彭慶維│金來源│詐欺未遂1次。│││││外務:徐勇平│云云│││├─┼──────┼────────────┼───┼───────┼───────────┤│7│107年12月4日│金主:曾秉益│ 李靖 ,│已著手詐騙,但│徐勇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上午10時10分│第一線:何凱立、黃建豐、│佯稱護│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許│林子喻│照簽證│詐得財物,認定│刑柒月。││││第二、三線:彭慶維│遭取消│詐欺未遂1次。│││││外務:徐勇平│云云│││├─┼──────┼────────────┼───┼───────┼───────────┤│8│107年12月5日│金主:曾秉益│齊女士│已著手詐騙,但│徐勇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上午11時20分│第一線:何凱立、黃建豐、│,佯稱│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許│林子喻│係北京│詐得財物,認定│刑柒月。││││第二、三線:彭慶維│市公安│詐欺未遂1次。│││││外務:徐勇平│局 白少 │││││││ 康云云 │││└─┴──────┴────────────┴───┴───────┴───────────┘附表四、上石路機房┌─┬──────┬────────────┬───┬───────┬───────────┐│編│詐騙日期│參與被告│被害人│詐欺既未遂之認│主文││號││││定││├─┼──────┼────────────┼───┼───────┼───────────┤│1│107年11月28│負責人:李泰韋、鄭鈞皓│ 盛秀梅 │已著手詐騙,但│張有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日下午3時24│第一線:「排骨」、蕭睿昶│,佯稱│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分許、下午4│、林詩涵│信用卡│詐得財物,認定│有期徒刑柒月。│││時3分許│第二線:林建銘、張有億、│欠費云│詐欺未遂1次。│││││「阿原」、彭慶維│云││││││第三線:李泰韋、鄭鈞皓││││├─┼──────┼────────────┼───┼───────┼───────────┤│2│107年12月2日│負責人:李泰韋、鄭鈞皓│趙女士│已著手詐騙,但│張有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下午6時46分│第一線:「排骨」、蕭睿昶│,佯稱│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許至同日下午│、林詩涵│涉及金│詐得財物,認定│有期徒刑柒月。│││7時53分許│第二線:林建銘、張有億、│融案件│詐欺未遂1次。│││││「阿原」、彭慶維│贓款匯││││││第三線:李泰韋、鄭鈞皓│入云云│││├─┼──────┼────────────┼───┼───────┼───────────┤│3│107年12月3日│負責人:李泰韋、鄭鈞皓│黃女士│已著手詐騙,但│張有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下午2時30分│第一線:「排骨」、蕭睿昶│,佯稱│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許至同日下午│、林詩涵│金融卡│詐得財物,認定│有期徒刑柒月。│││4時37分許│第二線:林建銘、張有億、│問題云│詐欺未遂1次。│││││「阿原」、彭慶維│云││││││第三線:李泰韋、鄭鈞皓││││├─┼──────┼────────────┼───┼───────┼───────────┤│4│107年12月4日│負責人:李泰韋、鄭鈞皓│任女士│已著手詐騙,但│張有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下午1時49分│第一線:「排骨」、蕭睿昶│,佯稱│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許、下午2時│、林詩涵│涉及金│詐得財物,認定│有期徒刑柒月。│││47分許│第二線:林建銘、張有億、│融案件│詐欺未遂1次。│││││「阿原」、彭慶維│云云││││││第三線:李泰韋、鄭鈞皓││││├─┼──────┼────────────┼───┼───────┼───────────┤│5│107年12月5日│負責人:李泰韋、鄭鈞皓│ 劉海霞 │已著手詐騙,但│張有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下午3時58分│第一線:「排骨」、蕭睿昶│,佯稱│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許│、林詩涵│涉及金│詐得財物,認定│有期徒刑柒月。││││第二線:林建銘、張有億、│融案件│詐欺未遂1次。│││││「阿原」、彭慶維│云云││││││第三線:李泰韋、鄭鈞皓││││├─┼──────┼────────────┼───┼───────┼───────────┤│6│107年12月15│負責人:李泰韋、鄭鈞皓│袁女士│詐得人民幣9700│張有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日上午11時32│第一線:「排骨」、蕭睿昶│,佯稱│元,認定詐欺既│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分許、下午12│、林詩涵│涉及金│遂1次。│徒刑壹年貳月。│││時3分許│第二線:林建銘、張有億、│融案件││││││「阿原」、彭慶維│云云││││││第三線:李泰韋、鄭鈞皓││││├─┼──────┼────────────┼───┼───────┼───────────┤│7│107年12月15│負責人:李泰韋、鄭鈞皓│ 樹紅霞 │已著手詐騙,但│張有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日下午1時59│第一線:「排骨」、蕭睿昶│,佯稱│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分許│、林詩涵│係公安│詐得財物,認定│有期徒刑柒月。││││第二線:林建銘、張有億、│局 陳警 │詐欺未遂1次。│││││「阿原」、彭慶維│官調查││││││第三線:李泰韋、鄭鈞皓│云云│││├─┼──────┼────────────┼───┼───────┼───────────┤│8│107年11月28│負責人:李泰韋、鄭鈞皓│姓名年│詐得(人民幣)│張有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日、107年11│第一線:「排骨」、蕭睿昶│籍不詳│:│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月29日、107│、林詩涵│之大陸│①2萬元(107│徒刑壹年參月。│││年12月3日、│第二線:林建銘、張有億、│地區被│年11月28日)││││107年12月5│「阿原」、彭慶維│害人C│②1萬元(107││││日、107年12│第三線:李泰韋、鄭鈞皓││年11月29日)││││月7日、107│││③4萬1400元(││││年12月9日、│││107年12月3││││107年12月10│││日)││││日、107年12│││④4萬9600元(││││月12日、107│││107年12月5││││年12月15日│││日)│││││││⑤3萬6100元(│││││││107年12月7│││││││日)│││││││⑥1萬元(107│││││││年12月9日)│││││││⑦5萬元(107│││││││年12月10日)│││││││⑧3萬3400元(│││││││107年12月12│││││││日,起訴書重│││││││覆記載此筆金│││││││額,逕予更正│││││││)│││││││⑨2萬2000元(│││││││107年12月15│││││││日,並扣除被│││││││害人袁女士受│││││││騙金額)││││││││││││││認定詐欺既遂1│││││││次。││└─┴──────┴────────────┴───┴───────┴───────────┘附表五、國雄領域機房┌─┬──────┬────────────┬───┬───────┬───────────┐│編│詐騙日期│參與被告│被害人│詐欺既未遂之認│主文││號││││定││├─┼──────┼────────────┼───┼───────┼───────────┤│1│107年12月30│負責人:李泰韋、鄭鈞皓│ 吳電霞 │已著手詐騙,但│張有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日上午10時16│第一線:「排骨」、蕭睿昶│,佯稱│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分許、下午1│、林詩涵│信用卡│詐得財物,認定│有期徒刑柒月。│││時53分許、下│第二線:彭慶維、張有億│問題云│詐欺未遂1次。││││午2時4分許│第三線:李泰韋、鄭鈞皓│云│││├─┼──────┼────────────┼───┼───────┼───────────┤│2│107年12月31│負責人:李泰韋、鄭鈞皓│ 朱文聖 │已著手詐騙,但│張有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日上午10時8│第一線:「排骨」、蕭睿昶│,佯稱│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分許(起訴書│、林詩涵│信用卡│詐得財物,認定│有期徒刑柒月。│││誤載為30日,│第二線:彭慶維、張有億│問題云│詐欺未遂1次。││││應予更正)│第三線:李泰韋、鄭鈞皓│云│││├─┼──────┼────────────┼───┼───────┼───────────┤│3│107年12月31│負責人:李泰韋、鄭鈞皓│ 魏曉平 │已著手詐騙,但│張有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日下午12時3│第一線:「排骨」、蕭睿昶│(起訴│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分許、下午1│、林詩涵│書誤載│詐得財物,認定│有期徒刑柒月。│││時55分許│第二線:彭慶維、張有億│為魏小│詐欺未遂1次。│││││第三線:李泰韋、鄭鈞皓│平),│││││││佯稱信│││││││用卡遭│││││││冒用云│││││││云│││├─┼──────┼────────────┼───┼───────┼───────────┤│4│108年1月1日│負責人:李泰韋、鄭鈞皓│ 顧玉萍 │已著手詐騙,但│張有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下午2時5分許│第一線:「排骨」、蕭睿昶│,佯稱│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林詩涵│信用卡│詐得財物,認定│有期徒刑柒月。││││第二線:彭慶維、張有億│遭冒用│詐欺未遂1次。│││││第三線:李泰韋、鄭鈞皓│云云│││├─┼──────┼────────────┼───┼───────┼───────────┤│5│108年1月2日│負責人:李泰韋、鄭鈞皓│張小麗│詐得人民幣2萬│張有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下午2時29分│第一線:「排骨」、蕭睿昶│,佯稱│6200元,認定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許│、林詩涵第二線:彭慶維、│調查資│欺既遂1次。│徒刑壹年貳月。││││張有億│金合法││││││第三線:李泰韋、鄭鈞皓│性來源│││││││云云│││├─┼──────┼────────────┼───┼───────┼───────────┤│6│108年1月2日│負責人:李泰韋、鄭鈞皓│劉艷(│詐得人民幣1萬│張有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下午3時52分│第一線:「排骨」、蕭睿昶│起訴書│1000元,認定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許、下午4時│、林詩涵│誤載為│欺既遂1次。│徒刑壹年壹月。│││34分許│第二線:彭慶維、張有億│ 劉豔 )││││││第三線:李泰韋、鄭鈞皓│,佯稱│││││││信用卡│││││││遭冒用│││││││云云│││├─┼──────┼────────────┼───┼───────┼───────────┤│7│108年1月7日│負責人:李泰韋、鄭鈞皓│ 龍小瓊 │已著手詐騙,但│張有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下午1時16分│第一線:「排骨」、蕭睿昶│,佯稱│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許│、林詩涵│身分資│詐得財物,認定│有期徒刑柒月。││││第二線:彭慶維、張有億│料遭使│詐欺未遂1次。│││││第三線:李泰韋、鄭鈞皓│用云云│││├─┼──────┼────────────┼───┼───────┼───────────┤│8│108年1月1日│負責人:李泰韋、鄭鈞皓│姓名年│詐得(人民幣)│張有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108年1月2│第一線:「排骨」、蕭睿昶│籍不詳│:│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日│、林詩涵│之大陸│①2萬元(108│徒刑壹年貳月。││││第二線:彭慶維、張有億│地區被│年1月1日)│││││第三線:李泰韋、鄭鈞皓│害人D│②2900元(108│││││││年1月2日,│││││││並扣除被害│││││││人張小麗、劉│││││││艷受騙金額)││││││││││││││認定詐欺既遂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