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17號上訴人臺灣 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明仁選任辯護人陳頂新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徐勇平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徐楹婷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何孟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莊皓 予選任辯護人林羿帆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張有億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同>109年度偵字第1130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14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95、100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141、3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徐楹婷如其附表二編號4至9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徐楹婷被訴如附表二編號4至9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徐楹婷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潘明仁、徐勇平、徐楹婷、 莊皓予 於民國107年3月中旬,加入 曾秉益 所發起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甲詐欺集團),而與曾秉益、 林雅婷 、林○○、游○○(以上4人通緝中)、張○○、郭○○、彭○○、李○○、辛○○、甲○○(以上6人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潘明仁依曾秉益指示,承租位在花蓮縣○○鄉○○路00○00號「 夏朵 民宿」,作為【甲詐欺集團】之詐騙機房(下稱花蓮機房),潘明仁並負責維修機房內之電腦設備;徐勇平擔任外務人員,負責聯繫曾秉益及收交相關金錢供詐欺集團內部使用;張○○擔任會計,負責記錄詐欺所得及開銷;甲詐欺集團成員則以下列方式進行詐騙(分工情形詳見附表一):由第一線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A聯絡,向A佯稱信用卡欠費云云,隨後由第二、三線成員誘騙A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使A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匯款日期及金額詳見附表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二、曾秉益另指示廖○○承租位在南投縣○○鄉○○村○○巷00○0號房屋,作為【甲詐欺集團】之詐騙機房(下稱南投機房),潘明仁、徐勇平、徐楹婷、莊皓予(徐楹婷僅有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3;潘明仁、徐勇平、莊皓予則就附表二編號1至9均有參與)遂與廖○○、何○○、戊○○(以上3人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林子喻 (通緝中)、曾秉益、林雅婷、郭○○、彭○○、甲○○等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潘明仁管理詐騙機房及安排人員工作;徐勇平擔任外務人員,負責聯繫曾秉益及收交相關金錢供詐欺集團內部使用;甲詐欺集團成員則以下列方式進行詐騙(分工情形詳見附表二):
由第一線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與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聯絡,向被害人佯稱附表二所示詐騙內容,隨後由第二、三線成員誘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使附表二編號8所示被害人 王小雪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人民幣1900元,再由與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之車商成員提領贓款,扣除報酬後將贓款交給曾秉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至於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示被害人,則已著手詐騙而尚未詐得財物。
三、曾秉益另指示沈○○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作為【甲詐欺集團】之詐騙機房(下稱中美街機房),徐勇平遂與沈○○、 黃建豐 (以上2人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曾秉益、何○○、林子喻、彭○○等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徐勇平擔任外務人員,負責聯繫曾秉益及收交相關金錢供詐欺集團內部使用;甲詐欺集團成員則以下列方式進行詐騙(分工情形詳見附表三):由第一線成員於附表三所示詐騙時間,與附表三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聯絡,向被害人佯稱附表三所示詐騙內容,隨後由第二、三線成員誘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使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唐女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人民幣4000元,再由與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之車商成員提領贓款,扣除報酬後將贓款交給曾秉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至於附表三其餘編號所示被害人,則已著手詐騙而尚未詐得財物。
四、李○○離開花蓮機房後,於107年11月間與辛○○另行籌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乙詐欺集團),由李○○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號10樓之2「新麗景」社區,作為【乙詐欺集團】之詐騙機房(下稱上石路機房), 蕭睿昶林詩涵 (以上2人通緝中)、林○○、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排骨」之人均加入乙詐欺集團,再透過有幫助犯意之陳○○(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及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引介張有億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原 」之人加入乙詐欺集團,張有億遂與上開乙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下列方式進行詐騙(分工情形詳見附表四):由第一線成員於附表四所示詐騙時間,與附表四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聯絡,向被害人佯稱附表四所示詐騙內容,隨後由第二、三線成員誘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使附表四編號6、8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四編號6、8所示金額,再由與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之車商成員提領贓款,扣除報酬後將贓款交給李○○,再扣除機房開支、成員報酬後(但無證據證明機房成員已分得報酬),與辛○○朋分,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至於附表四其餘編號所示被害人,則已著手詐騙而尚未詐得財物。
五、李○○另於107年12月22日,指示張○○擔任連帶保證人,承租位在臺中市○○○道0段000號7樓之2「 國雄 領域」社區,作為【乙詐欺集團】之詐騙機房(下稱國雄領域機房),張有億遂與李○○、辛○○、張○○、蕭睿昶、林詩涵、彭○○、「排骨」等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下列方式進行詐騙(分工情形詳見附表五):由第一線成員於附表五所示詐騙時間,與附表五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聯絡,向被害人佯稱附表五所示詐騙內容,隨後由第二、三線成員誘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使附表五編號5、6、8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五編號5、6、8所示金額,再由與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之車商成員提領贓款,扣除報酬後將贓款交給李○○,再扣除機房開支、成員報酬後(但無證據證明機房成員已分得報酬),與辛○○朋分,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至於附表五其餘編號所示被害人,則已著手詐騙而尚未詐得財物。
六、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潘明仁、徐勇平、莊皓予、張有億部分,以及被告徐楹婷除附表二編號4至9無罪部分外;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潘明仁、徐勇平、徐楹婷、莊皓予、張有億(下稱被告5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5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至被告5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5人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不在上開規定所排除之列。又上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故有關被告5人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即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不具證據能力。
㈡下列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潘明仁、徐勇平、徐楹婷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得為證據: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要旨)。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而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要旨)。
⒉被告潘明仁及辯護人主張證人李○○、彭○○、戊○○、甲○○、辛○
○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徐勇平及辯護人主張證人戊○○、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徐楹婷及辯護人主張證人何○○、戊○○、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經查:
①證人李○○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潘明仁擔任花蓮機房、南投機房
現場負責人等語,與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看到潘明仁在機房活動,我認識潘明仁是詐騙集團之後的事,那時候他也是負責維修電腦等語不符;證人彭○○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潘明仁負責管理南投機房等語,與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潘明仁就是烤肉那時候在南投機房吃飯、睡覺而已,警察問很多次,說每個人都指認潘明仁,要我去指認潘明仁等語不符;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潘明仁為南投機房負責人等語,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潘明仁是不是南投機房的現場負責人,我好像看過他去過1次而已等語不符。參諸證人李○○於警詢中所為有關參與詐欺機房之陳述,均出於自由意願,且為自己親眼見聞,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又證人李○○於原審審理中就其何以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潘明仁參與花蓮機房等情,答稱沒有辦法解釋,顯係有意規避回答;證人彭○○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警方要求其指證被告潘明仁,如果其指證的話是自白,罪會比較輕等語,然證人彭○○亦證稱其知悉警察無權決定刑度,警方亦無表明會向檢察官要求減輕其刑等語,且證人彭○○於偵訊中並無向檢察官陳稱有此遭員警誘導之情形;證人戊○○於警詢中所述均為真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何以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潘明仁為南投機房現場負責人等情,答稱忘記了、不確定,顯係有意規避回答。再審酌證人李○○、彭○○、戊○○接受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審理時深刻、清晰,且當時被告潘明仁並未在場,衡情應較無顧忌或心理壓力而容易自由陳述,堪認證人李○○、彭○○、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潘明仁本案犯行所必要,應具有證據能力。
②被告徐勇平及辯護人雖在第二審程序中主張證人戊○○於警詢
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使用規定,揆諸該條「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之立法意旨,係採豐富證據資料、擴大適用之立場,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彼此間非必為互斥或先後前提之關係。法院於審查後,如認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違法取得證據等欠缺適當性之情形,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又因此之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權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要旨)。卷查,被告徐勇平及辯護人對於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已於原審審判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原審卷三第299頁),本院考量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取得之過程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認定被告徐勇平之犯罪事實,應具有證據能力。
③證人甲○○、辛○○於警詢中均證稱被告潘明仁為南投機房之現
場管理者;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徐勇平擔任南投機房外務成員,被告徐楹婷綽號 阿思阿詩 (音譯),擔任南投機房之第一線話務手等語。而證人甲○○、辛○○經原審傳喚均未到庭且均拘提無著(原審卷三第114至130、378至392頁),證人辛○○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且已遭檢察機關通緝(本院卷二第375頁;另證人甲○○原經被告潘明仁及辯護人聲請本院傳喚,但嗣經具狀捨棄傳喚,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足見證人甲○○、辛○○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是其2人於警詢中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為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之要件;又觀證人甲○○、辛○○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2人筆錄內容前後均屬自由對答,復於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處親自簽名以確認筆錄內容,且未見其2人陳述當時係非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其2人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甲○○、辛○○於警詢中之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所為陳述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要件,故證人甲○○之警詢陳述對於認定被告潘明仁、徐勇平、徐楹婷之犯罪事實,證人辛○○之警詢陳述對於認定被告潘明仁之犯罪事實,均具有證據能力。
④證人何○○為被告徐楹婷有無參與南投機房部分之重要證人,
其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證據,就被告徐楹婷本案參與南投機房之犯行,其於南投機房中擔任一線之話務手之情形等情節證述具體明確。惟於原審審理中改口證稱:徐楹婷有去烤肉,去1到2次,她在那邊沒有做什麼事,是烤肉而已,我在工作上線時沒有看過她等語(原審卷三第190頁)。是證人何○○於原審審理中所述,顯與其於警詢中所述不符。又證人何○○於上開警詢中所述為實在,並非經警察打、罵、恐嚇或有何交換條件,而是依照事實坦承所有事情,其確定不會到了法院又翻供,說是警察叫其這樣子講等語,業據證人何○○於偵訊中證述明確(108偵526卷二第503至504頁、卷三第213頁)。足見證人何○○於警詢中已就被告徐楹婷參與南投機房犯行證述綦詳,復於偵訊中擔保其於警詢中之證述確係出於自由意志,並未遭到警方之不正訊問。況證人何○○雖於原審審理中一度翻供,惟嗣經審判長訊問時證稱:其於警詢中證述「阿思」(按:即徐楹婷)等人擔任一線等語所述實在(原審卷三第199頁)。再審酌證人何○○接受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審理時深刻、清晰,且當時被告徐楹婷並未在場,衡情應較無顧忌或心理壓力而容易自由陳述,堪認證人何○○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徐楹婷本案犯行所必要,應具有證據能力。
⑤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徐楹婷綽號阿思或阿詩(音譯),
擔任南投機房之第一線話務手等語。而證人戊○○經原審傳喚並未到庭且拘提無著(原審卷三第138至144頁),足見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且被告徐楹婷於第二審程序中亦未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戊○○,是證人戊○○於警詢中就被告徐楹婷所涉犯罪事實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之要件;又觀證人戊○○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筆錄內容前後均屬自由對答,復於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處親自簽名以確認筆錄內容,且未見其陳述當時係非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所為陳述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要件,對於認定被告徐楹婷之犯罪事實,應具有證據能力。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前揭㈡部分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卷三第224至320頁,本院卷一第273至274頁、卷二第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莊皓予(附表一花蓮機房、附表二南投機房)、張有億(附表四上石路機房、附表五國雄領域機房)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皓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被
告張有億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徐楹婷、徐勇平、陳○○、潘明仁、游○○、彭○○、李○○、辛○○、張○○、何○○、廖○○、戊○○、盧○○、胡○○、甲○○、郭○○、曹○○、蔡○○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陳○○、黃○○、曹○○、史○○、林○○、張○○、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或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僅用以證明被告莊皓予、張有億所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並有彭○○、李○○、辛○○、張○○、戊○○、廖○○、盧○○、甲○○、郭○○、黃○○、徐楹婷、蔡○○、徐勇平、林○○、陳○○、潘明仁、 張朝鈞 、何○○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相片,李○○、張○○、 楊家榛 、戊○○、林詩涵、彭○○、辛○○、盧○○、何○○、胡○○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何○○、彭○○、潘明仁、廖○○、張○○、李○○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花蓮機房、南投機房之現場照片,南投機房、上石路機房、國雄領域機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遠傳雙向通聯報表、花蓮機房帳冊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莊皓予、張有億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⒉起訴書有關附表四編號8、附表五編號6、8之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應更正如下:
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記載被害人袁女士於107年12月15日受騙
匯款金額為人民幣9700元、編號8記載不詳被害人於107年12月15日受騙匯款金額為3萬1700元。然編號8部分無證據證明有無加計被害人袁女士受騙匯款金額,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為免重複計算詐得金額,編號8部分關於107年12月15日之詐得金額應扣除被害人袁女士受騙匯款金額,計為人民幣2萬2000元(00000-0000=22000)。
②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記載被害人劉○受騙匯款金額為人民幣4萬
1000元。查被害人劉○雖於大陸地區報案指稱其受騙匯款金額為人民幣4萬1000元,然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警卷第946至948頁),僅能證明被害人劉○受騙匯款金額為人民幣1萬1000元,且卷內除被害人劉○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受騙匯款金額為人民幣4萬1000元,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害人劉○受騙匯款金額為人民幣1萬1000元。
③起訴書附表五編號8記載不詳被害人於108年1月2日受騙匯款
金額為人民幣4萬100元。然查,附表五編號5被害人 張小麗 於同日受騙匯款金額為人民幣2萬6200元、編號6被害人劉○於同日受騙匯款金額為人民幣1萬1000元,編號8部分無證據證明有無加計被害人張小麗、劉○受騙匯款金額,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為免重複計算詐得金額,編號8部分關於108年1月2日之詐得金額應扣除被害人張小麗、劉○受騙匯款金額,計為人民幣2900元(00000-00000-00000=2900)。
㈡被告潘明仁部分(附表一花蓮機房、附表二南投機房):
被告潘明仁就花蓮及南投機房部分,均否認有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有在花蓮租房子,是曾秉益叫我承租,我不知道是提供誰使用,也不知道是在做違法事情,我有去更換電腦,去了就離開,後來辛○○跟我說這是在做詐欺行為,我就有拒絕,然後就退租了;南投機房部分我只有去烤肉,待了2天1夜,沒有參與犯行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被告潘明仁係因欠曾秉益錢,而受曾秉益所託,承租位於花蓮縣○○鄉○○路00○00號夏朵民宿,對曾秉益作何使用並不知情;南投機房部分,被告潘明仁僅是受邀去烤肉,並無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等語。經查:
花蓮機房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有前揭理由欄二㈠⒈所列關於花蓮機房之證據資料可參外,另查:
⒈被告潘明仁於警詢中供陳:花蓮尚志路承租房子,是曾秉益
請我去承租給李○○、姓鄭(綽號 阿沁 )(按:即辛○○),其他人我不知道名字,是作詐欺機房使用的。我負責幫花蓮機房購買日用品。我有幫曾秉益承租花蓮尚志路一間透天房子,是承租給詐騙作業用,我負責幫忙買日常用品。我不知道李○○、辛○○在花蓮組成的詐欺集團名稱叫什麼,但是他們就是在我所承租的房子做詐欺機房。(問:詐騙機房的工作時間為何?人員如何進入公司上班?平常公司提供何福利給成員?)有時早上9點到下午5、6點。成員有些是在臺中千里馬司機休息室集合坐車過去花蓮詐欺機房,有些是坐火車到花蓮火車站,由阿沁開車到花蓮火車站載他們,成員都住在機房,沒有每天通勤等語(108他1146卷二第215、218至219、231至232頁)。
⒉證人李○○①於警詢中證稱:潘明仁( 阿全 )跟甲○○( 阿寶 )負責花
蓮縣吉安鄉尚志路上夏朵民宿旁邊的詐欺機房。潘明仁主要顧電腦。夏朵民宿這個位址只有我跟辛○○及潘明仁,甲○○不在這裡等語(警卷第124、151、156頁)。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警詢筆錄這邊顧電腦的意思是在修電腦、用電腦,不是顧的意思等語(原審卷二第109頁)。
⒊證人辛○○①於警詢中證稱:我認識潘明仁,他是曾秉益的人,
大約在花蓮機房時認識的,潘明仁是花蓮機房承租者,可能有負責購買日常用品等語(警卷第204頁)。②於偵訊中證稱:
我有待過花蓮機房,阿全就是潘明仁,潘明仁在花蓮機房負責買東西,花蓮機房的房子是潘明仁租的。我有待過花蓮機房,阿全去花蓮修理電腦後就走了等語(108他1146卷二第279至280頁、108偵1841卷二第5頁)。
⒋由上可知,被告潘明仁於警詢中業已坦承受曾秉益指示承租
夏朵民宿係供詐欺機房所用,其後雖辯稱不知道作為機房使用,就其於警詢中何以為不利於己之 陳述嗣 又翻供,並無合理之說明,顯係空言陳辯,況其自承對花蓮機房內成員之工作時間、交通方式瞭若指掌,且負責購買日常用品,復核證人李○○、辛○○之證述亦可知被告潘明仁除係花蓮機房之承租者外,並有於花蓮機房維修機房內部電腦一事,亦可證被告潘明仁涉入之程度非僅其所述單純承租民宿而已,是其辯稱不知其所承租之機房係供詐欺所用,難認可採。被告潘明仁明知花蓮機房係作為詐欺機房使用猶負責承租民宿及維修機房內部之電腦設備等事實,堪予認定。
⒌證人李○○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我是後來跑白牌計程車時才
認識潘明仁,是在詐騙集團之後的事,跟 南哥 (按:即曾秉益)在做詐欺機房的時候不認識潘明仁,我會知道潘明仁是因為在警詢時有看到一個房租契約,我才知道房子是他承租的;潘明仁沒有在那裡顧電腦,警詢時為什麼這麼說,我不是很能夠解釋等語(原審卷二第105至108頁)。證人李○○固為上開有利被告潘明仁之證述,然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警詢時所稱被告潘明仁顧電腦一事,並非其憑空杜撰,而係維修、使用電腦之意,嗣又改稱其認識潘明仁、見潘明仁維修電腦,都是在詐騙集團之後的事云云,惟本案並未查扣潘明仁承租夏朵民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此據夏朵民宿所有人曹○○於警詢中證稱:因時間久遠租賃契約已丟棄等語(警卷第896頁),是證人李○○於原審證稱係因在警詢時看到房租契約才指認潘明仁涉及花蓮機房一事,顯屬推託之詞。況證人李○○於警詢中指認被告潘明仁,係證稱潘明仁綽號為「阿全」,倘證人李○○係因警方提示潘明仁資料始知潘明仁參與花蓮機房之事,自不可能知悉潘明仁綽號並具體描述其工作內容,是證人李○○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述,顯係為被告潘明仁脫罪而與其他客觀事證不符,無可採信。
南投機房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有前揭理由欄二㈠⒈所列關於南投機房之證據資料可參外,另查:
⒈證人廖○○①於偵訊中證稱:南投機房的負責人是阿全,阿全負
責所有的事務,就是安排誰去打電話跟安排誰去買菜,阿全就是潘明仁,他自己就住在南投機房那邊。我買食材及日常生活開銷的錢是阿全給我的等語(108他1146卷二第330頁、108偵1831卷一第277至278頁)。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那時候我是開車的司機,曾秉益叫我去採買。南投機房負責分配大家工作的管理人是阿寶(按:即甲○○)。我在108年4月16日警詢中所稱「生活開銷阿全拿錢給我負責採買照顧三餐,阿全管帳」的「阿全」是指被告潘明仁。被告潘明仁去過南投機房一、兩次,去的目的是拿錢,然後找阿寶他們開會。好像是曾秉益拿錢給被告潘明仁再拿給我去買、負責他們的三餐。我們採買都是阿全負責,南哥拿錢給阿全,再拿給我。阿全都會跟我說這是南哥交代給他的。阿全第一次拿錢給我大概幾千元,我們是在南投詐騙機房那裡交付金錢,阿全每次拿都是幾千元。南哥載我們上去南投機房時,有跟我講所有人員出入都要阿全通知才能載他們上下山。阿全會用電話跟我通知。我下山前也要得到阿全的同意。他有時候去的時間會比較長一點,我就會跟阿全說食物、生活用品沒有了,我需要下山去採買,有時候他要是有空會跟我下山一起去採買。我們唯一能跟他們講事情的就是阿寶跟阿全兩個人,阿寶負責打電話,有時候教底下的人講話。(問:曾秉益把南投機房主要的管理都交給誰?)那時候他都直接叫我找阿全。當時潘明仁、甲○○都有在場,曾秉益跟我說錢放在潘明仁那裡。潘明仁會跟我說是南哥叫他跟我說今天有幾個人要上去南投機房,在哪邊集合,我們都是在千里馬辦公室集合出發等語(原審卷三第202至203、206至210、217頁)。
⒉證人甲○○①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加入南投縣○○鄉○○巷00○0號詐
欺機房,當時是曾秉益及潘明仁邀請我加入該詐欺機房。現場負責人及會計為潘明仁,日常開銷、管帳都是潘明仁負責,潘明仁可以自由進出。由潘明仁跟車商金字塔對帳,確認金額後就請南哥手下負責外務的徐勇平去交收。我當時在南投詐欺機房是跟潘明仁睡在同一間房間,有時後潘明仁再記帳或跟車商連絡好,就會打電話給徐勇平要他去收錢,也會跟他對帳,後來從南投詐欺機房下山後,我們在166號開會,南哥也有打給徐勇平要他拿錢過來。電腦設備及電話等詐欺用品是南哥跟潘明仁準備等語(警卷第763至766頁)。②於偵訊中證稱:因為當時我有欠潘明仁錢,潘明仁就叫我去南投機房還債,去的時候是讓廖○○載去的。潘明仁是管理和會計,騙到的錢都要跟他報,薪水也是潘明仁發的等語(108偵4045卷第171至172頁)⒊證人彭○○①於警詢中證稱:潘明仁(阿全)負責管理詐欺機房內
事務,廖○○(安迪)負責煮飯及司機接送及租房子。南投及中美街機房幕後金主為曾秉益,之前沒有說是因為我們在南投機房的窗口是對廖○○及甲○○,現在證據比較明確我才把實情講出來。潘明仁就是阿全,他就是當時花蓮詐欺機房承租者,也有參與南投詐欺機房管理者,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40是潘明仁,是花蓮機房承租者,也是與甲○○共同為南投詐欺機房的管理者,但是他沒有撥打電話等語(警卷第81、85至86頁)。②於偵訊中證稱:潘明仁有參與在南投,可是他沒有打電話,只有跟我們吃喝住在一起,我只知道他一直待在房間等語(108偵525卷二第297至298頁)。
⒋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南投機房第三間主要是第三線人員
及負責人居住,分別為甲○○、潘明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40是潘明仁,跟曾秉益南哥一起的,他在第三房等語(警卷第592至593頁)。
⒌觀諸證人廖○○自偵查至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均一致證稱被告
潘明仁為南投機房之負責人,並詳述被告潘明仁所負責事項係管理曾秉益所交付之金錢,交由廖○○採買生活所需用品等情,核與證人甲○○證稱被告潘明仁負責南投機房現場負責管帳等語,大致相符,亦與證人戊○○證稱被告潘明仁為現場負責人,與甲○○同住於南投機房內之房間等語,並無二致,且有被告潘明仁在南投機房內之照片可佐,是上開證人證述堪可採信。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潘明仁參與南投機房之運作,並掌管金錢款項、薪水發放等情,應堪認定。
⒍證人彭○○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口證稱:警察說全部
指認潘明仁,其實是甲○○負責三線,我沒看到潘明仁有參與南投機房的情況,潘明仁就是在吃飯、睡覺,就是烤肉那時候。警察說我指認潘明仁的話是自白,罪會比較輕等語(原審卷三第175頁)。然倘若證人彭○○係應警察要求而指認被告潘明仁,其如何能僅憑警察要求即具體證述潘明仁係擔任南投機房之負責人,且與其餘證人證述互核相符,又證人彭○○於偵訊中雖改口證稱潘明仁沒有撥打電話,只是一同生活在南投機房,然亦未無證稱其先前指證潘明仁係受警方要求,況證人彭○○於偵訊中仍係證稱潘明仁確實於南投機房中與大家一同飲食起居,而該處乃詐欺集團作為機房之重要據點,攸關該集團所為詐欺犯行能否得手、事跡是否敗漏,進入機房之控管至關重要,均須經管控始得入內,此亦據證人廖○○證述如前,是證人彭○○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述,顯係為迴護被告潘明仁、為其脫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我不知道潘明仁是不是南投機房的現場負責人,我好像看過他去過1次而已,我都是聽南哥的指令等語(本院卷二第102頁),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仍明確證稱,其就自己涉案部分始終坦承認罪,於警詢中所述都是真實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08頁),衡情證人戊○○當無為求脫免自身罪責而設詞誣陷潘明仁之必要,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何以於警詢中證稱潘明仁為南投機房現場負責人一事,多答稱忘記了、不確定,顯係礙於被告潘明仁同庭在場而故為推託之詞,該部分證述無可作為有利於被告潘明仁之認定依據。
㈢被告徐勇平部分(附表一至三即花蓮、南投、中美街機房):
被告徐勇平就花蓮、南投、中美街機房部分,均否認有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花蓮、南投機房我沒有參與,也沒有去過。中美街機房部分,我是去找朋友黃建豐聊天,我有幫他們拿錢給黃建豐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被告徐勇平未到過花蓮、南投機房,並無涉犯此2機房之犯罪。中美街機房部分,被告徐勇平雖有到過現場,然只是去找黃建豐抽菸聊天,至於交付金錢部分,與詐騙集團資金來源不一定有關連,可能為黃建豐個人之行為而請徐勇平交付金錢,與詐騙行為無關等語。經查:
花蓮機房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有前揭理由欄二㈠⒈所列關於花蓮機房之證據資料可參外,另查:
證人李○○①於偵訊中證稱:徐勇平是花蓮機房的外務,負責交收我們詐騙所得贓款。贓款是從水商會派人面交給徐勇平,徐勇平會把贓款拿給曾秉益。如果我們在機房裡有花費的需要如吃飯等,徐勇平會用自存的方式給我或有中國信託卡的,都會存給他們等語(108偵2915卷二第96頁)。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參與花蓮機房,後續還有臺中上石路及臺灣大道的機房。我的工作是聽南哥指示,並管理一些人,可以說是花蓮機房的管理者。要補充的是跟徐勇平有往來是生活費,我們需要用到的吃飯錢,但後續的系統費、水房交收都是曾秉益自己在處理。當時我在花蓮,錢的問題要委託徐勇平,例如生活費,我們內部要吃飯沒錢,我會跟徐勇平講麻煩他匯錢來等語(原審卷二第104、111、114、123頁)。核與證人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提到南哥叫徐勇平去跟金字塔交收,徐勇平再把花蓮詐欺機房交收的錢放在妳這邊,當初為何如此回答?)當初在交收部分都是曾秉益叫他的外務去處理。(問:他的外務是指徐勇平還是有其他人?)是徐勇平,當時把曾秉益的錢放在我家也是徐勇平。(問:妳的意思是徐勇平有把錢放在家裡過?)那部分是曾秉益打電話來說徐勇平會拿東西過來,並不是他直接跟我聯絡。每次來收的都是徐勇平,也就是那一段時間南哥的外務人員有在跟我接觸金錢的就是徐勇平,沒有別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58至159、169頁),大致相符。證人李○○為花蓮機房之管理人及第三線人員,證人張○○為花蓮機房之會計,其2人均擔任花蓮機房中核心角色,就花蓮機房之運作模式、成員分工、詐騙贓款收交、日常所需費用來源及如何拿取等情形,自知之甚詳,其2人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堪認被告徐勇平確有擔任花蓮機房之外務人員。
南投機房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有前揭理由欄二㈠⒈所列關於南投機房之證據資料可參外,另查:
①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在南投詐欺機房是跟庚○○睡在同一間房間,有時後潘明仁在記帳或跟車商連絡好,就會打電話給粗皮即徐勇平要他去收錢,也會跟他對帳,後來從南投詐欺機房下山後,我們在臺中市○○○路000號開會,南哥也有打給粗皮要他拿錢過來等語(警卷第766頁)。②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徐勇平我在南哥曾秉益的千里馬公司看過他,但沒在山上南投機房遇過他,他是詐欺外務人員,擔任花蓮、南投、臺中詐欺機房成員等語(108偵1834卷第342頁)。③證人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跟徐勇平有來往是生活費,後續系統費、水房交收都是曾秉益自己在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111頁)。上開證人甲○○、戊○○、李○○所述,關於被告徐勇平負責交收款項、交付生活費等節,互核相符,應值採信,堪認被告徐勇平確有擔任南投機房之外務人員。又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我沒辦法確認徐勇平就是南哥詐騙集團的外務,只是可能在千里馬公司那邊我有看過這個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04至106頁),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仍明確證稱,其就自己涉案部分始終坦承認罪,於警詢中所述都是真實的,沒有人叫其要去指認徐勇平等語(本院卷二第106、108頁),衡情證人戊○○當無為求脫免自身罪責或受警方指示而設詞誣陷徐勇平之可能,上開審理中之證述應係礙於被告徐勇平同庭在場而故為推託之詞,無可作為有利於被告徐勇平之認定依據。
中美街機房部分:
被告徐勇平有受黃建豐所託,代為向他人收取、存入款項,並將款項送至中美街機房交給黃建豐,及要求廖○○代為取款等事實,業據被告徐勇平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徐勇平是負責收取詐騙所得,並且交付中美街的房租給我。中美街的詐欺機房是由我承租,租金南哥會託人拿給我,每次不是固定的人,徐勇平曾經有一次拿給我,大概只有一、二次。徐勇平是親手交付給我房租新臺幣1萬2000元,徐勇平交這1萬2000元之前是南哥直接跟我聯繫的,說等一下去超商會有人拿錢給我,中間沒有跟黃建豐、徐勇平聯繫,我覺得他就是替南哥跑腿的人等語(原審卷二第380至390頁)。且有黃建豐、廖○○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可佐(108他1146卷一第233至237頁)。被告徐勇平及辯護人雖辯稱徐勇平交收款項與中美街詐欺機房無關,然由上可知,中美街機房係由沈○○所承租,租金為每月1萬2000元,即為被告徐勇平向中美街機房負責人曾秉益(南哥)拿取後交給沈○○之金額。況由黃建豐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徐勇平非僅交付金錢後隨即離開,並有進入中美街機房,且停留於詐欺機房內、與機房成員彭○○互動之畫面(108他1146卷一第237頁),被告徐勇平辯稱其就中美街機房部分未參與也不知情,難認可採。此外復有 洪章哲 、沈○○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洪章哲、何○○手繪中美街機房現場圖,沈○○、黃建豐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中美街機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徐勇平確有擔任中美街機房之外務人員。
㈣被告徐楹婷部分(附表一花蓮機房、附表二南投機房編號1至3部分):
被告徐楹婷坦承有參與花蓮機房之犯行,但否認參與南投機房而有詐欺、洗錢等犯行(被告徐楹婷就附表二南投機房編號1至3部分經本院認定有罪,理由如下所述;另編號4至9部分經本院認定無罪,理由詳後述貳、無罪部分),辯稱:南投機房部分我是去烤肉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被告徐楹婷係應郭○○之邀約而前往南投烤肉,並無參與南投詐騙機房等語。經查:
花蓮機房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徐楹婷自白外,並有前揭理由欄二㈠⒈所列關於花蓮機房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見被告徐楹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南投機房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3):
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有前揭理由欄二㈠⒈所列關於南投機房之證據資料可參外,另查:
⒈①證人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徐楹婷的綽號叫「阿思」
(音譯)等語(原審卷二第132頁)。②證人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阿思」是今日在庭被告徐楹婷。他在南投機房有打電話給被害人。他卷一第239頁左邊上面側躺的是阿思等語(原審卷三第205、222頁)。③證人何○○於警詢中證稱:南投詐欺機房成員 阿丹 和阿ㄕ為女同性戀且皆短髮、年紀為80年次左右。經警方提示廖○○手機107年7月份影像畫面,…有郭○○(綽號 大丹 或阿丹)、綽號阿思(譯音)女子,那天我們沒有開工就在小木屋烤肉玩樂。我、林子喻(魚仔)、莊皓予( 小莊 )、戊○○、郭○○(大丹)、綽號阿思(譯音)女子是負責擔任第一線人員等語(警卷第471、483頁)。④證人何○○於偵訊中證稱:
我在仁愛鄉機房擔任一線客服人員,我有打電話過,一線的部分由我、阿丹、阿詩、 阿燕阿波 有時候會做一線有時候會做二線。阿丹、阿詩在南投機房擔任一線客服人員等語(108偵526卷二第509至510頁、卷三第68頁)。⑤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南投機房有綽號阿思的女子,阿思是擔任一線。阿思有跟我在機房裡工作,阿思好像叫 徐斯廷 (譯音),之前曾一起初去唱過歌,他是郭○○的朋友等語(警卷第567、592頁)。⑥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南投機房第一線成員為郭○○、阿詩、阿波、 小揚 、林子喻、戊○○、何○○。綽號阿波、 小高 、阿詩、小揚這些人都是要透過曾秉益及潘明仁,但我知道他們都是臺南幫的成員等語(警卷第763至764頁)。
⒉上開證人就被告徐楹婷於南投機房內擔任一線話務手之證述
互核相符,且有廖○○手機翻拍畫面可佐證被告徐楹婷於南投機房內之情形(108他1146卷一第239頁),以及臺南市安南區「史努比飲料店」回函可佐證被告徐楹婷有於107年7月間集中休假3天之事實(詳見後述理由貳、四之說明),堪認被告徐楹婷確有參與南投機房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之犯行。被告徐楹婷雖辯稱其僅參與南投機房之烤肉活動,證人郭○○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徐楹婷有到過南投機房,是我找他去烤肉,我們連續三天都在烤肉等語(原審卷一第325頁)。然依證人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特別為了烤肉載一群朋友上去,我們烤肉只有烤半天沒有無烤過兩天一夜。那一次是南哥跟潘明仁說休息,叫我買一些食材要在上面直接休假,就是不要下來等語(原審卷三第218至219頁)。且南投機房為本案行為人參與詐欺集團從事組織犯罪、詐欺、洗錢等犯行之據點,其內有網路及電話設備、詐欺所得帳冊資料,自無任由不相干之人僅因單純參與烤肉即在內逗留數日之理,況依證人郭○○所述,其等烤肉時間長達3天,眾人於南投機房內均只有烤肉活動,顯違常情,又證人郭○○為被告徐楹婷之友人,其證述大有迴護被告徐楹婷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尚難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而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甲詐欺集團(包含附表一至三之花蓮機房、南投機房、中美街機房)係由曾秉益出資籌設,乙詐欺集團(包括附表四、五之上石路機房、國雄領域機房)則由李○○、辛○○出資籌設,由眾多成員分別擔任一、二、三線,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各該參與犯行之共犯人數詳如附表一至五,均有3人以上,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係從事洗錢行為。被告潘明仁、徐勇平、徐楹婷、莊皓予均知悉甲詐欺集團係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張有億亦明知乙詐欺集團係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其5人仍加入各該詐欺集團,自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查被告潘明仁、徐勇平、徐楹婷、莊皓予於107年3月中旬加入甲詐欺集團,被告張有億於107年11月間加入乙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承租人、管理人、外務、話務手等工作,於其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係屬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自應僅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認定被告潘明仁、徐勇平、徐楹婷、莊皓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張有億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各為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㈢故核被告5人所為:
⒈被告潘明仁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7、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潘明仁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徐勇平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7、9、附表三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徐勇平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⒊被告徐楹婷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徐楹婷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莊皓予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7、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莊皓予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張有億就附表四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四編號2至5、7、附表五編號1至4、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四編號6、8、附表五編號5、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張有億就附表四編號1、6、8、附表五編號5、6、8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處斷(附表四編號1為未遂,其餘均為既遂)。⒍公訴意旨雖以被告5人本案各次所為,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加重詐欺罪嫌等語。然查本案之詐騙方式,固均係冒用大陸地區司法人員身分詐騙被害人,惟所冒用者並非我國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應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而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刪減,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另以被告5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然查此部分犯行因被害人等均未匯款,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掩飾或隱匿因詐欺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可言,故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構成要件均不相符;而因被告5人被訴此部分行為如一旦成罪,與前開本院認定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均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⒎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由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此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5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同集團其他成員之間,依附表一至五所示分工情形共同實行犯罪,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潘明仁、莊皓予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被告徐楹婷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徐勇平就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被告張有億就附表四、五所示犯行,與各該附表「共犯分工情形」欄所示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⒏本案附表一編號1、附表四編號8、附表五編號8部分,因無從
特定被害民眾之身分,無法確認該被害人係1人或數人,此即影響於詐欺罪數之評價。而現今詐欺犯罪實務上,不乏同一被害人在不同日期接續匯款多筆,造成鉅額損失之案例,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認附表一編號1、附表四編號8、附表五編號8部分,各係由同一被害人遭詐騙後,接續將多筆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握之人頭帳戶內,而分別論以一罪。
⒐被告潘明仁、莊皓予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徐
楹婷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徐勇平就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張有億就附表四、五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係屬各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均應分論併罰。
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42號移送併辦
被告潘明仁如附表一、二,被告徐勇平如附表一至三,被告徐楹婷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以109年度偵字第3141號移送併辦被告張有億如附表四、五所示犯行,均與原起訴之同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30號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至於109年度偵字第3142號移送併辦被告徐楹婷涉犯附表二編號4至9部分,因該部分被訴事實經本院判決被告徐楹婷無罪,即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莊皓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
原埔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張有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8日入監服刑,嗣於107年8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以上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莊皓予、張有億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莊皓予、張有億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故意犯罪,且前案皆有實際入監服刑接受教化,惟仍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各罪,顯見前案之執行對被告莊皓予、張有億並未生警惕作用,其2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就其2人本案所犯各罪,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其2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2人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潘明仁、莊皓予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7、9部分,被告徐勇
平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7、9、附表三編號2至8部分,被告徐楹婷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被告張有億所犯附表四編號1至5、7、附表五編號1至4、7部分,機房成員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惟未能詐得財物,均為未遂犯,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莊皓予、張有億部分並與前述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準此:
①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5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承租人、管理人、外務、話務手等工作,侵害附表一至五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依本案卷證,被告5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無自首及自動脫離所屬犯罪組織,或因其等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之情形,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或中段規定減免其刑。然被告徐楹婷於偵查及第一、二審審判中自白附表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被告莊皓予於第一、二審審判中自白附表一、二所示洗錢犯行,被告張有億於偵查及第一、二審審判中自白附表四、五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上開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之要件,雖其3人所犯上開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法院於量刑審酌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此說明。㈤原審以被告潘明仁、莊皓予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被告徐楹
婷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被告徐勇平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被告張有億如附表四、五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明仁、徐勇平、徐楹婷均無犯罪前科,被告張有億有詐欺、賭博、公共危險前科,被告莊皓予有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潘明仁、徐勇平、徐楹婷素行尚可,被告張有億、莊皓予素行不佳,被告5人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報酬,加入詐騙集團分別擔任機房管理人、外務及話務手,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犯罪難以偵查,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考量被告潘明仁、徐勇平矢口否認、被告徐楹婷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張有億、莊皓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5人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5人各自於本案犯罪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5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審酌被告潘明仁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普通,從事服務業,家有1歲5個月的女兒和重度智障的姊姊需要照顧;被告徐勇平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普通,從事防火噴漆,家中有2歲半幼兒需照顧;被告徐楹婷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不佳,擔任建設公司助理,母親因車禍傷及內臟,時常復發,妹妹因白內障需要開刀,由其一人負擔家計;被告莊皓予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清寒,擔任板模工人,家中尚有外婆需其照顧;被告張有億自陳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擔任鷹架工人,家中有2個小孩需要扶養,本身有慢性疾病肺動脈高血壓,需吃藥控制(原審卷三第340至34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潘明仁、莊皓予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被告徐楹婷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被告徐勇平量處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被告張有億量處如附表四、五各編號所示之刑。又因被告潘明仁、徐勇平、莊皓予、張有億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受侵害之法益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潘明仁、徐勇平、莊皓予、張有億各次參與情節、犯罪次數、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被告潘明仁、徐勇平、莊皓予、張有億各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4年、2年4月、2年6月。經核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5人所犯上開各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原審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及對被告潘明仁、徐勇平、莊皓予、張有億所定應執行刑皆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潘明仁、徐勇平、莊皓予、張有億所定應執行刑過輕云云,尚無可採。被告潘明仁、徐勇平上訴意旨否認全部犯行,被告徐楹婷上訴意旨否認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其等所為辯解要無可採,已由本院指駁說明如前。被告徐楹婷上訴意旨就附表一花蓮機房部分主張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云云,實則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業經原判決理由敘明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故此部分上訴理由亦屬無據。被告莊皓予上訴意旨主張累犯不應加重及請求從輕量刑、宣告緩刑云云,亦無可採(累犯加重部分見前述理由㈣⒈,緩刑不符要件部分見後述理由㈦⒉)。上開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被告徐楹婷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衡酌被告徐楹婷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㈥強制工作部分: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10年12月10日做成釋字第812號解釋文:「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本案被告5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原判決雖未及審酌上開解釋文內容,然其判決理由係認尚無為預防矯治被告5人之社會危險性而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故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事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未及審酌上開解釋文內容,而請求對被告5人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經核自有未合。
㈦緩刑部分:
⒈查被告徐楹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
卷一第189至19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初犯刑典,參與花蓮機房、南投機房之犯行共計4次,其中3次為未遂,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其他被告相對輕微,自陳有正當工作(原審卷一第132頁在職證明書),本院斟酌上情,認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徐楹婷日後能確實記取教訓,勿貪圖可輕鬆獲取之不法利益,而應對社會及公眾有所付出,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徐楹婷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此指明。
⒉被告莊皓予及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請求宣告緩刑,然查被告莊
皓予本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已逾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2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且被告莊皓予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埔原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1月16日確定(本院卷三第81至8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其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本案自無對其宣告緩刑之餘地。㈧沒收部分:
⒈本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5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分得
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僅須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就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並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亦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詐欺得所得款項已由車商成員提領後層轉上繳,均非屬被告5人所有或由被告5人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貳、無罪部分(被告徐楹婷被訴附表二編號4至9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楹婷另有於107年8月間,參與南投機房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犯行,而與被告潘明仁、徐勇平、莊皓予等人基於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分工方式,由第一線成員於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詐騙時間,與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聯絡,向被害人佯稱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詐騙內容,隨後由第二、三線成員誘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使附表二編號8所示被害人王小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人民幣1900元;至於附表二編號4至7、9所示被害人,則已著手詐騙而尚未詐得財物。因認被告徐楹婷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就附表二編號4至7、9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徐楹婷就附表二編號4至9部分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何○○、戊○○、甲○○、郭○○於警詢中均證稱被告徐楹婷有參與南投機房犯行,以及前揭理由欄壹、二㈠⒈所列關於南投機房之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被告徐楹婷則否認有參與附表二編號4至9之犯行,辯稱:我那段期間都在臺南的飲料店工作,不可能去南投機房實施犯罪等語。
四、經查:本院依被告徐楹婷及辯護人聲請,向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飲料店」函詢被告徐楹婷是否曾在該店任職及107年7、8月出缺勤情形,該店負責人楊○○函覆如下:「一、徐楹婷(民國00、0、00生)曾在本人開設於台南市永康區○○○路0號之『紅茶幫』(○○○飲料店)任職工作,每月休假為5天,上班時間為早、晚輪班,早班為上午7點至下午3點、晚班為下午3點至10點,休假時間為排休,但原則為做6休1,薪資為按時薪計酬,以現金給付。二、107年7、8月徐楹婷仍在職,上、下班正常,僅於107年7月中旬或8月中旬(本人忘記特定是7月或是8月),徐楹婷表示欲與朋友出遊,要求將該月可休假之5日,其中3日集中休假外,其餘並無異常。三、本店在○○○路0號之店面已於110年2月歇業,故員工相關出勤資料已無留存,但目前有找到幾張徐楹婷任職時的工作照及與同事共同慶生照片,請法院參考。」(本院卷一第321至329頁函文及所附照片)。依上開函文所述,被告徐楹婷僅曾於107年7、8月之其中1個月,要求將原本做6休1改為集中休假3日,另1個月則仍維持做6休1正常上下班,而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南投機房實施詐騙之時間,依序為107年7月12日、12日、13日(以上為編號1至3)、8月5日、9日、17日、17日、19日、22日(以上為編號4至9),兩相對照可知,被告徐楹婷前往南投機房參與犯行之時間應係在107年7月間,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至於107年8月間即附表二編號4至9部分,難認其有從臺南市工作地點前往南投機房參與犯罪之行為。
五、綜上,公訴人就被告徐楹婷涉犯附表二編號4至9部分所舉陳之證據,核與本院上開函查所得之客觀事證相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徐楹婷被訴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徐楹婷被訴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徐楹婷及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函查所得上開結果,致就附表二編號4至9部分對被告徐楹婷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徐楹婷所定應執行刑過輕,雖無可採,被告徐楹婷上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4至9部分否認犯罪及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4至9部分所示罪刑撤銷,改諭知被告徐楹婷被訴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原判決對被告徐楹婷所定應執行刑亦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耀德、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花蓮機房):
編號詐騙時間共犯分工情形被害人/詐騙內容詐欺既未遂之認定罪名及宣告刑(均維持原判)1107年3月17日107年3月18日107年3月19日107年3月21日107年3月22日負責人(金主):曾秉益承租人、維修機房內電腦設備:潘明仁管理人:李○○外務:徐勇平會計:張○○第一線:徐楹婷莊皓予郭○○林雅婷第二線:林○○彭○○第三線:李○○辛○○甲○○游○○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A/佯稱信用卡欠費詐得(人民幣):①107年3月17日:4萬3700元、1萬3700元②107年3月18日:8000元、4萬元、1萬3900元、4萬3000元、3900元、5萬元(合計10萬8800元)③107年3月19日:4萬元④107年3月21日:9900元⑤107年3月22日:2萬元以上認定詐欺既遂1次潘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徐勇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徐楹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莊皓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南投機房):
編號詐騙時間共犯分工情形被害人/詐騙內容詐欺既未遂之認定罪名及宣告刑1107年7月12日12時43分、49分許負責人(金主):曾秉益承租人:廖○○管理人:潘明仁外務:徐勇平第一線:徐楹婷莊皓予郭○○林雅婷何○○戊○○林子喻第二線:彭○○第三線:甲○○ 葉凌雲 之家人/佯稱資金調查已著手詐騙,但尚乏證據足證已詐得財物,認定詐欺未遂1次。(均維持原判)潘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徐勇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徐楹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莊皓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2107年7月12日17時44分至20時43分許同上蔣學員/佯稱信用卡問題已著手詐騙,但尚乏證據足證已詐得財物,認定詐欺未遂1次。(均維持原判)潘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徐勇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徐楹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莊皓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3107年7月13日13時45分、51分、14時53分許同上 鄭潔 (起訴書誤載為 蔣潔 )/佯稱係白隊長進行調查已著手詐騙,但尚乏證據足證已詐得財物,認定詐欺未遂1次。(均維持原判)潘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徐勇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徐楹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莊皓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4107年8月5日10時36分、41分、49分、54分許負責人(金主):曾秉益承租人:廖○○管理人:潘明仁外務:徐勇平第一線:莊皓予郭○○林雅婷何○○戊○○林子喻第二線:彭○○第三線:甲○○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B/佯稱係白隊長調查B涉及金融案件已著手詐騙,但尚乏證據足證已詐得財物,認定詐欺未遂1次。(徐楹婷撤銷改判,其餘均維持原判)潘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徐勇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徐楹婷無罪。莊皓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5107年8月9日17時26分許同上 趙海霞 /佯稱係白隊長進行調查已著手詐騙,但尚乏證據足證已詐得財物,認定詐欺未遂1次。(徐楹婷撤銷改判,其餘均維持原判)潘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徐勇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徐楹婷無罪。莊皓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6107年8月17日14時48分許同上 胡桂英 /佯稱係公安進行調查已著手詐騙,但尚乏證據足證已詐得財物,認定詐欺未遂1次。(徐楹婷撤銷改判,其餘均維持原判)潘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徐勇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徐楹婷無罪。莊皓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7107年8月17日17時4分許同上 汪霞 /佯稱係陳警官進行調查已著手詐騙,但尚乏證據足證已詐得財物,認定詐欺未遂1次。(徐楹婷撤銷改判,其餘均維持原判)潘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徐勇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徐楹婷無罪。莊皓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8107年8月19日14時57分至16時42分許同上王小雪/佯稱涉及金融詐騙案件詐得人民幣1900元認定詐欺既遂1次(徐楹婷撤銷改判,其餘均維持原判)潘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徐勇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徐楹婷無罪。莊皓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9107年8月22日14時30分許同上 郝理慧 /佯稱涉及詐騙案件已著手詐騙,但尚乏證據足證已詐得財物,認定詐欺未遂1次。(徐楹婷撤銷改判,其餘均維持原判)潘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徐勇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徐楹婷無罪。莊皓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三(中美街機房):
編號詐騙時間共犯分工情形被害人/詐騙內容詐欺既未遂之認定罪名及宣告刑(均維持原判)1107年10月26日17時11分、21分許負責人(金主):曾秉益承租人:沈○○外務:徐勇平第一線:何○○林子喻黃建豐第二、三線:彭○○唐女士/佯稱涉及金融詐騙詐得人民幣4000元認定詐欺既遂1次徐勇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107年10月27日11時5分許同上 陳晴 /佯稱係武漢公安局已著手詐騙,但尚乏證據足證已詐得財物,認定詐欺未遂1次。徐勇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107年10月27日上午11時7分許同上 馬桂林 /佯稱係武漢公安局已著手詐騙,但尚乏證據足證已詐得財物,認定詐欺未遂1次。徐勇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4107年10月27日11時21分許同上 李庭 庭(起訴書誤載為李庭)/佯稱係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已著手詐騙,但尚乏證據足證已詐得財物,認定詐欺未遂1次。徐勇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5107年10月27日11時26分許同上 王靜 /佯稱係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已著手詐騙,但尚乏證據足證已詐得財物,認定詐欺未遂1次。徐勇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6107年11月7日23時11分許同 上康 女士/佯稱調查資金來源已著手詐騙,但尚乏證據足證已詐得財物,認定詐欺未遂1次。徐勇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7107年12月4日10時10分許同上 李靖 /佯稱護照簽證遭取消已著手詐騙,但尚乏證據足證已詐得財物,認定詐欺未遂1次。徐勇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8107年12月5日11時20分許同 上齊 女士/佯稱係北京市公安局 白少康 已著手詐騙,但尚乏證據足證已詐得財物,認定詐欺未遂1次。徐勇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四(上石路機房):
編號詐騙時間共犯分工情形被害人/詐騙內容詐欺既未遂之認定罪名及宣告刑(均維持原判)1107年11月28日15時24分、16時3分許負責人兼第三線:李○○辛○○第一線:蕭睿昶林詩涵「排骨」第二線:張有億林○○彭○○「阿原」 盛秀梅 /佯稱信用卡欠費已著手詐騙,但尚乏證據足證已詐得財物,認定詐欺未遂1次。張有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2107年12月2日18時46分至19時53分許同上趙女士/佯稱涉及金融案件贓款匯入已著手詐騙,但尚乏證據足證已詐得財物,認定詐欺未遂1次。張有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3107年12月3日14時30分至16時37分許同上黃女士/佯稱金融卡問題已著手詐騙,但尚乏證據足證已詐得財物,認定詐欺未遂1次。張有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4107年12月4日13時49分、14時47分許同上任女士/佯稱涉及金融案件已著手詐騙,但尚乏證據足證已詐得財物,認定詐欺未遂1次。張有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5107年12月5日15時58分許同上 劉海霞 /佯稱涉及金融案件已著手詐騙,但尚乏證據足證已詐得財物,認定詐欺未遂1次。張有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6107年12月15日11時32分、12時3分許同上袁女士/佯稱涉及金融案件詐得人民幣9700元認定詐欺既遂1次張有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107年12月15日13時59分許同上 樹紅霞 /佯稱係公安局陳警官調查已著手詐騙,但尚乏證據足證已詐得財物,認定詐欺未遂1次。張有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8107年11月28日107年11月29日107年12月3日107年12月5日107年12月7日107年12月9日107年12月10日107年12月12日107年12月15日同上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C詐得(人民幣):①107年11月28日:2萬元②107年11月29日:1萬元③107年12月3日:4萬1400元④107年12月5日:4萬9600元⑤107年12月7日:3萬6100元⑥107年12月9日:1萬元⑦107年12月10日:5萬元⑧107年12月12日:3萬3400元(起訴書重覆記載此筆金額)⑨107年12月15日:2萬2000元以上認定詐欺既遂1次張有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五(國雄領域機房):
編號詐騙時間共犯分工情形被害人/詐騙內容詐欺既未遂之認定罪名及宣告刑(均維持原判)1107年12月30日10時16分、13時53分、14時4分許負責人兼第三線:李○○辛○○承租連帶保證人:張○○第一線:蕭睿昶林詩涵「排骨」第二線:張有億彭○○ 吳電霞 /佯稱信用卡問題已著手詐騙,但尚乏證據足證已詐得財物,認定詐欺未遂1次。張有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2107年12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30日)10時8分許同上 朱文聖 /佯稱信用卡問題已著手詐騙,但尚乏證據足證已詐得財物,認定詐欺未遂1次。張有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3107年12月31日12時3分、13時55分許同上 魏曉平 (起訴書誤載為 魏小平 )/佯稱信用卡遭冒用已著手詐騙,但尚乏證據足證已詐得財物,認定詐欺未遂1次。張有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4108年1月1日14時5分許同上 顧玉萍 /佯稱信用卡遭冒用已著手詐騙,但尚乏證據足證已詐得財物,認定詐欺未遂1次。張有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5108年1月2日14時29分許同上張小麗/佯稱調查資金合法性來源詐得人民幣2萬6200元認定詐欺既遂1次張有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108年1月2日15時52分、16時34分許同上劉○(起訴書誤載為 劉豔 )/佯稱信用卡遭冒用詐得人民幣1萬1000元認定詐欺既遂1次張有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108年1月7日13時16分許同 上龍小瓊 /佯稱身分資料遭使用已著手詐騙,但尚乏證據足證已詐得財物,認定詐欺未遂1次。張有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8108年1月1日108年1月2日同上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D詐得(人民幣):①108年1月1日:2萬元②108年1月2日:2900元以上認定詐欺既遂1次張有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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