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毓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毓宏平日飼養哈士奇犬(黃棕色、體重約30公斤)1隻,本應注意其所豢養之犬隻有咬傷他人之可能,攜同外出時即應以鎖鍊、口罩或其他物品加以適當之管束,並予以看管,以避免傷及他人,竟於民國105年7月18日凌晨2時許,攜同該犬隻至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E指天下網咖」內消費時,未對該犬隻為前揭注意即留該犬隻於座位旁而逕至洗手間,適另名顧客 李季剛 在旁,突遭該犬隻齒咬攻擊,致李季剛受有左側手部及食指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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