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6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士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士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至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