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0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071號上訴人正元報關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8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8日代曲佑有限公司(下稱曲佑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貨物POLISHEDTILE一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3/1444/0303號),並以品質不符,退回原址為由,申請退運出口(出口報單號碼:第AW/93/2366/0511號),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該案涉有虛報貨物生產國別、逃避管制之情事,並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核處曲佑公司貨價1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案經曲佑公司以遭冒名報關為由,提出復查申請,嗣被上訴人赴上訴人營業處所查訪發現,上訴人未受曲佑公司委任,卻以其名義報運進口貨物及申請退運出口,核已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被上訴人即依據同辦法第34條規定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一)按報關業向海關辦理報關,不論受任報運貨物進、出口或同時報運貨物進出口,依據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均須受進口人或出口人之委任,並應檢具委任書方得為之,上訴人以報關為業,對此關務法規相關規定及依法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應知之甚詳,惟上訴人未及注意,以致違反受任報關規定,被上訴人依法論處,並無違誤。(二)據曲佑公司93年8月6日 嘉太佑 進字第012號函覆被上訴人略以: 陳啟文 、 賴政憲 均非曲佑公司員工;又查陳、賴二人亦無該公司之授權書,上訴人受陳啟文、賴政憲之託以曲佑公司名義報關,顯非合法,參酌本院86年度判字第2190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於本案報關時所檢附之委任書已不具委任效力,上訴人既未受曲佑公司委任,亦未檢具有委任效力之委任書即行辦理報關,其所稱「上訴人確受曲佑公司所託辦理本件退運之相關事宜」乙節,顯係辯詞。(三)依財政部93年2月10日修正發布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者未受委任或未檢具有委任效力之委任書而辦理報關,即已違反上揭規定;至於同條第2項中「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意謂報關業於接受委任傳輸報關前,應及時向委任人(本案即為曲佑公司,並非陳啟文、賴政憲二人)查證委任事實,經確認無訛後,此時所簽署之委任書方具有委任效力,亦始得辦理報關事宜。至於報單上貨名、規格、數量及重量等之記載,當然根據該查證委任屬實之委任人所提供報關資料建檔傳輸報關,查證委任書是否真正與貨名之轉載迥然不同,不能相提並論;對報關業而言,「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委任書所載內容」是其職責,亦在於保護自身權益。上訴人既知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有切實核對委任書內容之規定,亦體會到報關業者受任報關會有「無法得知委任書上之委任人之大小章是否真正,公司登記資料可由經濟部網站上下載,有心人士欲利用不知情之報關業者代為申報通關即屬易事」等情之虞,加以被上訴人歷年來針對「報關業查證委任屬實後始受任傳輸報關」再三宣導,惟上訴人仍未盡其依法所應負之注意義務,以致發生本案冒用名義報關進出口之情事,上訴人自應受罰。(四)報關委任書為委任人、受任人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該委任書所載內容之真偽,本應由兩造各自設法查證,以保自身權益,他人無由干涉,亦不必代為鑑識,若委任書內容確有不實或偽造,違法違規者固應受法律之制裁,惟他方亦不得以第三人也無法辨識為由,藉詞脫免其未設法查證所應負之責任。是以,本案上訴人輕信非曲佑公司員工陳啟文、賴政憲二人之言,受託以曲佑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辦理報關,於接受該二人委任傳輸報關前,亦未及時向報單上登載之委任人—曲佑公司查證委任是否屬實,即行辦理報關事宜,以致發生未受委任即行報關情事,上訴人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被上訴人轉據同辦法第34條規定論處,並無不合,其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意旨略以:(一)海關約自88年8月起即廢止進出口印鑑之登記,故91至93年間於辦理貨物進出口時,並無法查驗廠商及負責人之印鑑。曲佑公司係90年6月28日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惟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早於同年月22日即已廢止進出口廠商之印鑑登記,則該局既無曲佑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鑑登記,則上訴人自無從查知其印鑑之真偽,僅能由其他文件為形式審查,況被上訴人為公家機關尚無從知悉委任書上印鑑之真偽,則上訴人有何能力識別其真偽。再者,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從文義解釋無從得知究係課予報關人員形式或實質審查責任,故原判決認為受任人應負查證委任書真偽之責,惟究應如何始謂已盡查證之責,實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二)此外,海關於取消印鑑卡後,即開放網路查詢報關資料,按理,若曲佑公司遭人冒名進口系爭貨物,透過前揭查詢系統即可查知遭冒用之情事,惟該公司並未聲明遭冒用而順利進口系爭貨物,加以委任人備妥退運所需文件,則上訴人確實已盡審核真偽之義務,遂向被上訴人申報退運。又原判決以陳啟文、賴政憲二人並未提出曲佑公司之授權書,故本件委任人應為曲佑公司,則上訴人應向該公司核對委任資料,然查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90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103條規定,授權並非要式行為,僅需有授與代理權之意思表示即生法律上之效力,故上訴人審核前揭二人所示相關資料,當信彼等有權代曲佑公司辦理報關,實難謂上訴人具有過失,故原判決顯有違誤等語。
五、本院查:(一)按「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報關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18條第3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報關業須受進出口人之委任方得辦理報關並應具有委任書。…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依關務法規規定,自行妥為保管。…」「報關業違反…第12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0條,視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關稅法第18條第3項、第80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34條所明定。(二)按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所謂「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係指報關業於接受委任傳輸報關前,應及時向委任人查證委任事實,經確認無訛後,此時所簽署之委任書方具有委任效力,該查証並不限於形式之查証,尚包括實質之查証,法條文意甚明,並無疑義,上訴意旨認該規定語意不明,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云云,尚屬無據。又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業已明定報關業必須具備委任書始得受託辦理報關,此為民法之特別規定,自無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90號判例之適用。又海關廢止進出口廠商之印鑑登記,固使報關業者少了一條查証之管道,惟並非除印鑑外別無查証之方法,上訴人尚可經由其他各種查証之方法加以查証,上訴意旨均無可採。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均無具有原則性,而須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