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55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係於民國95年1月7日12時左右,在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友人處,與12個人共飲用特級高粱酒3瓶左右後,旋駕駛車輛往大園方向行駛;證據部分,除補充尚有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並將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且被告此次飲酒駕車並未肇事,參酌被告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