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2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調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27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尹純孝 律師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95公審決字第029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任臺北縣立安康高級中學(以下簡稱安康高中)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人事室組員,原任臺北縣 坪林 鄉公所(以下簡稱坪林鄉公所)委任第5職等至薦任第7職等人事管理員,94年11月18日經被告所屬人事室同意,由坪林鄉公所於94年11月21日以北縣坪人字第0940010331號令(以下簡稱坪林鄉公所94年11月21日令)將其調派薦任第7職等至第8職等行政室主任,並經銓敘部於94年12月8日以部銓四字第0942574417號函(以下簡稱銓敘部94年12月8日函)審定准予權理在案。 嗣銓 敘部發現前開任用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6項規定,於95年1月11日以部銓四字第0952585376號書函(以下簡稱銓敘部95年1月11日書函)撤銷94年12月8日審定函,被告所屬人事室乃依行政院所屬各級人事機構人員設置管理要點(以下簡稱管理要點)第9點規定,於95年3月2日以北人一字第0950114053號令(以下簡稱人事室95年3月2日令)將原告調派現職,坪林鄉公所並據以於95年8月14日以北縣坪人字第0950006630號函(以下簡稱坪林鄉公所95年8月14日函)註銷該所94年11月21日令。原告不服人事室95年3月2日令,提起申訴,經被告於95年5月1日以北府人一字第0950178099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5年5月1日函)復略以系爭處分應尚無侵害原告重大權益之情事,原告如仍有不服,得提起再申訴等語。原告仍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人事室95年3月2日令)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原調派令經撤銷後,是否應回復調任前職務
即坪林鄉公所委任第5職等至薦任第7職等人事管理員?被告將原告調任非主管職務即安康高中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人事室組員,所為處分是否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左列規定:...三、在同官
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原任坪林鄉公所人事管理員,該所於94年11月18
日以北縣坪人字第0940010312號函商調原告擔任行政室主任職務,經被告所屬人事室於同日以北人一字第0940805660號函表示同意,坪林鄉公所即以94年11月21日令核定原告之新職為該所行政室主任,銓敘部並以94年12月8日函審定准予權理在案。詎原告赴任新職逾月後,銓敘部竟以誤審為由,以95年1月11日書函撤銷94年12月8日審定函,被告所屬人事室明知前情,卻於接獲銓敘部95年1月11日書函之日另行指派訴外人 林良國 接任原告原坪林鄉公所人事管理員之職務,復於95年3月2日以極速件傳真95年3月2日令指派原告新職即安康高中人事室組員,該項人事業務承辦人員更以數通電話緊急催促原告須於當日至安康高中完成報到手續,原告雖認95年3月2日令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惟迫於無奈,亦僅得遵令於當日至安康高中辦理報到。姑不論銓敘部所為撤銷94年12月8日審定函之處分嚴重影響原告權益且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原調派處分既經撤銷,被告依法即應將原告回復調任前之職務即坪林鄉公所人事管理員,況無論行政室主任或人事管理員一職均屬坪林鄉公所一級主管職務,是被告所屬人事室以95年3月2日令指派原告新職為非主管職務之安康高中人事室組員,已違反首揭法條規定,於法不合。
⒊次按「公務人員依其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所應得
之法定加給,非依法令不得變更。」,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5條所規定。經查原告於派任坪林鄉公所行政室主任之派令撤銷後,應回復原坪林鄉公所人事管理員職位,業如前述,因該職位係屬一級主管職務,每月除支領本俸薪資、專業加給外,並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故被告所屬人事室以95年3月2日令將原告調任非主管職務(安康高中人事室組員),致原告無法領取主管職務加給,除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外,更已違反上開法條規定。綜上所述,復審決定及人事室95年3月2日令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關於被告所屬人事室指派原告擔任安康高中人事室組員職務一節:
①按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為行政
程序法第18條所規定。本件派任原告擔任坪林鄉公所行政室主任職務之處分(坪林鄉公所94年11月21日令)既經坪林鄉公所據銓敘部95年1月11日書函以95年8月14日函予以註銷,即已溯及失其效力,原告自應恢復原任坪林鄉公所人事管理員之公務人員身分。而原告既仍具坪林鄉公所人事管理員之身分,依管理要點第9點第5款「各級人事機構薦任第8職等以下人事主管之派免遷調,由主管機關人事機構依規定程序發布...。」規定,被告所屬人事室即有核定原告派免遷調之權責,可核予任免處分。
②次按「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
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左列規定:...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分別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4條、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本件被告所屬人事室考量原告工作情形及機關業務需要,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裁量,將其由坪林鄉公所委任第5職等至薦任第7職等人事管理員職務調任安康高中人事室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組員職務,並未違反上開規定,且調職前後之職務均同屬薦任官等職務,原告仍以原職等任用及敘原俸級,未改變其公務員身分,所為調任處分本即毋庸獲得原告同意,並符合憲法第18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等法保障受處分人身分及受俸權之規範意旨。
③至原告所稱被告所屬人事室係於銓敘部撤銷處分同日另
行指派林良國擔任坪林鄉公所人事管理員部分一節。經查人事調任程序費時較長,被告所屬人事室於坪林鄉公所主任出缺後即賡續辦理人員遞補事宜,乃於94年12月5日以人事室主任用箋向坪林鄉鄉長推薦林良國擔任系爭職務,相關處分均符合法規程序,原告認知洵屬誤解。
⒉關於原告所稱每月喪失主管加給致有損害一節:
①按「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
「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支給主管職務加給」,分別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是以,主管職務加給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所支給之職務加給,乃因其職務性質而發生,並因職務之不同而有變化。
②經查原告於調任安康高中人事室組員職務後,既未擔負
、執行主管之職責,本不符請領主管職務加給之要件,自難認其因本次職務調任而損及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894號裁定「...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所支給之職務加給,亦即此加給乃因其職務性質而發生,並因職務之不同而有變化...。」要旨亦肯認須執行主管職務始得請領主管職務加給。本件係導因於坪林鄉公所核派原告行政室主任職務不符法令所衍生,原告身為該所人事機構主管,肩負維護該所同仁人事權益保障之職責,自應對執行職務之專業人事法令須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故其所承辦個人派免作業違背法令遭主管機關撤銷,責無旁貸,尚難以主張對該派免處分有信賴利益值得保護,亦顯見其對人事法規之熟稔程度猶待充實,被告所屬人事室乃於任用法賦予之裁量範圍內將其調任安康高中人事室擔任組員職務,予以重行歷練之機會。
③又原告既已調任坪林鄉公所任職,其因任用所衍生之疑
義及公務員身分之存續,原應由該所協助尋求解決之道,惟被告基於確保原告公務人員資歷完整,不因室主任派免處分經撤銷致有中斷,並考量其上班之交通狀況,特同意延後遞補人員林良國至該所報到時間,俟安康高
中人事室組員職務出缺後,再指派原告擔任組員職務,實已盡維護原告各項權益之最大努力。基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左列規定:...二、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加給分下列三種: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務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人員,考績時得在 原銓敘 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復分別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第11條第1項後段及第16條第2項所規定。是以,經依法任用並原為主管之人員,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若已依前述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僅係調任低一職等職務,且調任非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仍以原職等任用,並因依上述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1項後段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仍敘原俸級,考績時並得在原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故此種職務調任,並未改變該公務人員之公務員身分關係,亦不影響該公務人員原來之俸級及嗣後之晉敘;至於由主管人員調任為非主管人員,雖使該公務人員因此喪失主管加給之支給,惟主管加給,依前開所述,乃因主管人員所擔任主管「職務」之性質,依法給予之加給,並非本於公務人員身分依法應獲得之俸給,故應認上述情況之職務調任,並未損及公務人員之身分、官等及俸給等權益甚明。準此,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就公務人員之職務調動,本係機關首長固有之權限。至是否適任某項特定職務,主管長官除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外,並應就公務人員個人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經驗及領導能力等各方面綜合考核評量。然類此調任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是類調任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或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或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暨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主管長官對部屬所為職務調動之判斷餘地,應予尊重,均先述明。
二、本件原告現任安康高中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人事室組員,原任坪林鄉公所委任第5職等至薦任第7職等人事管理員,94年11月18日經被告所屬人事室同意,由坪林鄉公所以94年11月21日令將其調派薦任第7職等至第8職等行政室主任,並經銓敘部以94年12月8日函審定准予權理在案。 嗣銓敘部 發現前開任用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6項規定,以95年1月11日書函撤銷94年12月8日審定函,被告所屬人事室乃依管理要點第9點規定,以95年3月2日令將原告調派現職,坪林鄉公所並以95年8月14日函註銷該所94年11月21日令。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以95年5月1日函復略以系爭處分應尚無侵害原告重大權益之情事等語。原告仍不服,提起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茲本件爭點厥在於原告原調派令經撤銷後,是否應回復調任前職務即坪林鄉公所委任第5職等至薦任第7職等人事管理員暨被告將原告調任非主管職務即安康高中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人事室組員,所為處分是否違誤?
三、經查本件被告將原告由職務列等委任第5職等至薦任第7職等人事管理員調派為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人事室組員,同屬薦任官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考績時得在原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未影響陞遷序列,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因非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並未改變原告公務員身分關係,亦不影響其原來俸級及爾後之晉敘,僅係使原告由坪林鄉公所人事管理員工作轉換至安康高中人事室組員工作,殊難認其因本次職務調任而損及其公務人員之身分、官等及俸給等權益。且按「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為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所明定,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第4條亦分別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時,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是機關首長負有機關業務之推動及成敗之責,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機關首長就公務人員之職務調動,自有其固有裁量權限,此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故原告所稱系爭原調派令經撤銷後,被告即應回復調任前職務即坪林鄉公所委任第5職等至薦任第7職等人事管理員職務云云,自無所據,委無可採。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3號解釋略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者,仍以原職等任用,有任免權之長官得依法令將所屬高職等之公務人員調任較低職等職務,惟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3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此等人員其所敘俸級已達調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考績時不再晉敘,致高資低用人員縱於調任後如何戮力從公,成績卓著,又不論其原敘職等是否已達年功俸最高級,亦無晉敘機會,其調任雖無降級減俸之名,但實際則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效果,主管機關應對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及附屬法規從速檢討。」等語,該解釋旨在揭示主管機關從速檢討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及附屬法規,俾使人事行政處分權之行使更符法意及民利,而非指各機關主官不得將高職等之公務人員調任低職等職務,進而扞格機關主管人事裁量權之行使;且基於依法行政原則,法令未修正前,自應依現行規定辦理。是本件職務之調動既無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如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或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或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暨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形,自仍應尊重主管長官對部屬所為職務調動之判斷餘地。況相關主管機關業依上開第483號解釋意旨檢討相關法規,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6條第2項為:「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人員,考績時得在原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此亦為本件原告於調任後之考績得在原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之由來。從而本件被告基於業務需要,為求人與事之適切配合,將原告調任非主管職務即安康高中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人事室組員,所為處分核屬機關人事任用權限之合法行使,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玫君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