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⑴不引用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⑵引用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存證信函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任意將本案車輛出質,致債權人無從追索而受有新台幣60餘萬元之損害,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存卷可查,暨其素行、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