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8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843號原告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 宋堃仁 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府訴字第0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3小段156地號土地(宗地面積為16,485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4段138號1樓、7樓、12樓、地下1樓至4樓),前經原告向被告機關松山分處申請系爭土地面積有5,007.76平方公尺部分為無償供公共使用、廣場用地及綠地,應減免地價稅,嗣該分處以民國(下同)94年1月10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490005400號函請訴願人提供變更後之最新使用執照影本;並就原告於94年1月31日提示之相關資料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詢後,乃以94年3月10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460158900號函復原告系爭土地部分屬騎樓走廊用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准其面積378.85平方公尺自94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止免徵地價稅,其餘部分為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不予免徵。嗣因94年度地價稅開徵,經被告機關松山分處查明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地下5層至地下8層停車場使用面積為48,039.3平方公尺,依該面積佔總樓地板面積205,921.6平方公尺之比率換算,共計3,845.77平方公尺,應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適用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該分處乃據以核課系爭土地94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57,711,487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核課系爭土地94年地價稅計57,711,487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原告因被課徵94年度地價稅,不服被告機關核定稅額
,申請復查,為北市稽法甲字第09560024200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台北市政府94年9月7日府訴字第09584856800號決定駁回。
⒉本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反經驗法則,違反邏輯認定事
實,致所核定原告94年地價稅稅額多所錯誤,自難令原告甘服。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原告之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3小段156地號土地,宗地面積16,485平方公尺,90年11月19日合併前地號為:
156、157、158、159、160、161、162、162之1、162之
6、163、164地號等11筆,係90使字350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地上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4段138號1樓、7樓、12樓、地下1樓至地下4樓,前經原告向被告機關所屬松山分處申請系爭土地面積有5007.76平方公尺為無償供公共使用、廣場用地及綠地,應減免地價稅,經該分處以94年2月15日函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並經該局於94年2月23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9430520000號函復,有關原告領有該局核准90使字第0350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為4755.99平方公尺,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故法定空地無法減免地價稅。另查上開使用執照記載之騎樓地面積為884.22平方公尺,而其中地上有建築物之騎樓面積為631.71平方公尺,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四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規定,計算減徵地價稅面積為126.34平方公尺,(631.71×1/5)另騎樓面積中之252.51(884.22減631.71)平方公尺其地上並無建物,免徵地價稅,合計有378.85平方公尺,該分處遂於94年3月10日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460158900號函核定原告系爭土地部分屬騎樓走廊地,准其面積378.85平方公尺自94年起至原因消滅止免徵地價稅。
⒉嗣94年地價稅開徵,該分處查明地下5層至地下8層停車
場使用面積為48,039.3平方公尺,領有台北市停車場登記證北市停車廠登字第656-2號,依該面積佔總樓地板面積205,921.6平方公尺之比率換算,共計3,845.77平方公尺已核准自93年起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適用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乃據以核課系爭土地94年地價稅計57,711,48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5月1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5600242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並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5年4月13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9562988100號函復:「主旨:有關查詢90使字第350號使照所載騎樓面積與建物權狀所載騎樓面積,差異原因乙節,……。說明:……二、有關前述使照來函所指884.22平方公尺為基地面積中之『騎樓地』面積,至於631.71平方公尺為實設騎樓面積,另關於建築基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8條已明文規定。」及財政部91年4月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2296號令規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所稱『騎樓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認定應以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未經建築之一般空地,無上開條項減免地價稅之適用。」是使用執照記載之騎樓地面積中之252.51平方公尺無法免徵地價稅,原核定減免面積顯有違誤。系爭土地屬騎樓走廊地得減徵地價稅面積為126.34平方公尺,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益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之原理,仍維持原核定94年地價稅,請明察並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減免。」、「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免地價稅。…4、地上有建築改良物4層以上者,減徵5分之1。
」分別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又財政部71年1月28日台財稅第30562號函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關於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減免地價稅,……,依下列原則處理:(1)平房屋宇前簷突出於騎樓走廊地者,仍依規定免徵地價稅。(2)在騎樓走廊上有1層建物者,其騎樓走廊地之地價稅減徵2分之1;有2層建物者,減徵3分之1;有3層建物者,減徵4分之1;有4層以上建物者,減徵5分之1。」財政部91年4月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2296號函釋:「土地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所稱『騎樓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認定應以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未經建築之一般空地,無上開條項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3小段156地號土地(宗地面積為16,485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4段138號1樓、7樓、12樓、地下1樓至4樓),前經原告向被告機關松山分處申請系爭土地面積有5,007.76平方公尺部分為無償供公共使用、廣場用地及綠地,應減免地價稅,嗣該分處以94年1月10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490005400號函請訴願人提供變更後之最新使用執照影本;並就原告於94年1月31日提示之相關資料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詢後,乃以94年3月10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460158900號函復原告系爭土地部分屬騎樓走廊用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准其面積378.85平方公尺自94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止免徵地價稅,其餘部分為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不予免徵。嗣因94年度地價稅開徵,經被告機關松山分處查明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地下5層至地下8層停車場使用面積為48,039.3平方公尺,依該面積佔總樓地板面積205,
921.6平方公尺之比率換算,共計3,845.77平方公尺,應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適用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該分處乃據以核課系爭土地94年地價稅計57,711,48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本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反經驗法則,違反邏輯認定事實,致所核定原告94年地價稅稅額多所錯誤,自難令原告甘服,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云云。
四、查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3小段156地號土地,宗地面積16,485平方公尺,90年11月19日合併前地號為:156、157、158、159、160、161、162、162之1、162之6、163、164地號等11筆,係90使字350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地上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4段138號1樓、7樓、12樓、地下1樓至地下4樓,前經原告向被告機關所屬松山分處申請系爭土地面積有5007.76平方公尺為無償供公共使用、廣場用地及綠地,應減免地價稅,經該分處以94年2月15日函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並經該局於94年2月23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9430520000號函復,有關原告領有該局核准90使字第0350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為4755.99平方公尺,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2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09430520000號函附原處分卷內可稽;被告機關以屬法定空地部份,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自屬無法減免地價稅,尚無不合。另查上開使用執照記載之騎樓地面積為884.22平方公尺,而其中地上有建築物之騎樓面積為631.71平方公尺,依上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4、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四層以上者,減徵5分之1」規定,計算減徵地價稅面積為126.34平方公尺,(631.71×1/5)另騎樓面積中之252.51(884.22減631.71)平方公尺其地上並無建物,免徵地價稅,合計有378.85平方公尺,該分處遂於94年3月10日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460158900號函核定原告系爭土地部分屬騎樓走廊地,准其面積378.85平方公尺,自94年起至原因消滅止免徵地價稅在案。
五、復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另關於建築基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系爭建物之87建字第212號建照執照、90使字第350號使用執照所載之騎樓面積與建物所有權狀所載之騎樓建物面積不同,經被告機關函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關於騎樓面積之差異原因,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95年4月13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9562988100號函復:「有關查詢90使字第350號使照所載騎樓面積與建物權狀所載騎樓面積,差異原因乙節,…。…說明2、有關前述使照來函所指884.22平方公尺為基地面積中之「騎樓地」面積,至於631.71平方公尺為實設騎樓面積,另關於建築基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8條已明文規定。」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95年4月13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9562988100號函附原處分卷內可佐;參照首揭財政部71年1月28日台財稅第30562號及91年4月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2296號函釋意旨,土地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所稱『騎樓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認定應以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未經建築之一般空地,並無上開條項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是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屬騎樓走廊地得減徵地價稅面積為126.34平方公尺,其餘未建築騎樓地面積252.51平方公尺,依上說明,自屬無法免徵地價稅,是被告機關主張系爭土地屬騎樓走廊地得減徵地價稅面積應為126.34平方公尺,原核定減免面積378.85平方公尺,顯有違誤,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該部份仍維持原核減面積378.85平方公尺,對原告並無不利,容無不合。
又被告機關所屬松山分處另查明系爭建物地下5層至地下8層停車場使用面積為48,039.3平方公尺,領有台北市停車場登記證,有臺北市停車場登記(北市停車廠登字第656-2號)及臺北市停車場管理處95年2月9日北市停三字第09530449600號函附原處分卷可參;依上揭辦理登記之停車場使用面積佔總樓地板面積205,921.6平方公尺之比率換算土地面積,共計3,845.77平方公尺,前已核准自93年起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適用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乃據以核課系爭土地94年地價稅計57,711,487元,洵屬有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具體指摘原處分究有何違誤之處,僅空泛指稱本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反經驗法則,違反邏輯認定事實,致所核定原告94年地價稅稅額多所錯誤,自難令原告甘服云云,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核課系爭土地94年地價稅計57,711,487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闕銘富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