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77號抗告人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法定代理人甲○○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四九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據法務部中華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示略以:「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為一種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而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明文。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所謂「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應係指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運作完成始足當之。綜上,抗告人認為緩起訴處分與上述條文所稱之「刑事處罰」仍屬有別。從而,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行政罰鍰於法並無牴觸,爰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原裁定誤植為 嚴谷泰 ,下稱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南縣下營鄉臺十九甲線與南六十三線道路口處,因酒後肇事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7lmg/l,因已超過規定標率值0.25mg/1,經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製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原處分漏載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並施以 道安 講習處分等語。
三、受處分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以:茲先前違反道路管理法並經法院處分裁罰,深表悔悟。麻豆監理站也已吊扣駕照並道安講習遵已照辦,且法院也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判罰(南檢 瑞辛 九十六緩九九八字第三五○六○號)至此聲明異議。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制裁,而刑罰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必要,但罰鍰以外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五、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又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無異將使受處分人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罰,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立法意旨相違背。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影響,亦即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足見緩起訴處分係刑事處罰。況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所定主從刑罰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給付金錢性質上既屬處分金,而為實質刑事制裁,自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依刑事法律處罰規定,尚無扞格。故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要件、效果及性質,均與不起訴處分不同,應屬刑事處罰之一種,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餘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事二罰。參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罰鍰處分。
六、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南縣下營鄉臺十九甲線與南六十三線道路口處,因酒後肇事經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7lmg/l,因已超過規定標率值0.25mg/1,經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原處分漏載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處分等情,有舉發機關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當場查獲酒後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原審卷第八頁)、舉發機關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審卷第九頁)、原處分機關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原審卷第十一頁背面)附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又受處分人因上揭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所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受處分人確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後,命受處分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南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三萬元,作毒品減害專案使用(原審卷第十頁),而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已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負擔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十六頁)等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又本件原處分裁決日期為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然受處分
人已因同一行為,經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為緩起訴處分並確定。依上揭說明,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情形不適用,則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酒後駕車違規行為,逕為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因受處分人已繳納三萬元緩起訴處分金,即有一行為同時遭到刑事處罰及行政裁罰雙重不利益,核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違,難認允當。且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第九十二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四萬九千五百元。本件受處分人之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向臺南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三萬元,受處分人已依限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支付該三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十六頁)附卷足參,受處分人既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三萬元,則該三萬元部份即無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原處分機關逕以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對其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尚有未洽。
㈢至抗告人援引法務部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以法律字第09
50700393號函示,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是不起訴一種,並非刑罰,應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適用云云。然法院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可予以引用,但仍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適用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意見,並不受其拘束,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在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釋字第四○七號解釋、釋字第五三○號參照);經細繹上揭公函內容,並未具體說明憑以認定之法理及規範依據為何,則基於上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及前述之說明,本院自得依據學理、法律規範,妥為解釋認定,不受上述公函見解之拘束。準此,本院認為: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須具備:犯罪嫌疑充足、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為公共利益維護、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適當性)等要件;核與不起訴處分要件尚屬有間。是如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即已逾文義解釋範圍。⑵又關於緩起訴處分要件及裁量基準,與不起訴處分相較,均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係暫緩起訴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⑶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對人民不利益規定,自不得任意擴張適用,而逕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亦有適用。上開交通部及法務部函示,認緩起訴處分亦屬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不起訴處分,尚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原審認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中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四萬元者,有違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事不二罰之適用,而裁定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三萬元之部分,並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