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7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駕車沿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台七八線匝道之交岔路口時,因見直行綠燈燈號,乃先進入路口東側某民宅前等候,嗣轉黃燈點亮約4秒(含直行綠燈期間至少已等待10秒以上),再轉紅燈點亮約2秒,抗告人係待紅燈亮起後,起步由東往西行駛。蓋東往西方向無交通號誌可供依循,抗告人只能以眼前由南往北的紅燈判斷由東往西方向為可通行而起步行駛,詎於聲明異議之庭訊時,卻被告知尚需注意有四個燈號之語,豈非欲加之罪何患無辭?因當時是在半夜十一點多,且在鄉下郊區,未點亮之燈號看的清楚嗎?抗告人不知有何條文做如此不合理之規定,為何不檢討燈號是否設置不當、不夠?又雖紅燈於2秒後換成可左轉之綠燈點亮,但抗告人認為其為指示由南往北之燈號,自不適用於本案由東往西之行車情況。㈡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所提違規通知單延誤寄達一事,未見原審法院查證郵寄次數、日期,或追究延誤失職責任,且當庭強調僅被告知違規通知單在一、兩天內會寄達,未被告知到案時間及到案處所,卻不被採納,而只聽信證人之詞,抗告人既是拒簽、拒收,連違規通知單都沒碰到,怎知其內容寫什?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五四二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五分許,行經該路與台七八線匝道之交岔路口時,因有不依號誌指示行駛而左轉之違規行為,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崙派出所警員攔停,並填製雲警交字第KAD○三六三三五號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因抗告人並未依規定於指定期限內繳納罰鍰結案,亦未到案接受裁決,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因認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KAD○三六三三五號裁決書,據以裁處抗告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
三、經查: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目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四十八條之情形者,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分別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由上開規定對照觀之,可知通知單有無需送達及應予送達之分。是依上開之規定,受處分人有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行為,應先由舉發機關就其違規事實先予舉發,並由舉發機關填製舉發通知單,再將舉發通知單交由受處分人【收受】或【合法送達】後,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裁決,如違規行為有未經舉發,或舉發機關未填製舉發通知單,或違規行為人未受舉發通知單之合法送達時,主管機關均不得逕予裁決。
㈢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二條第二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及同細則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準據之一,故行為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對於行為人究應處以較低額或較高額之罰鍰,本具有相當之決定性。另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其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為之處罰,顯然影響行為人之權利義務,性質上為行政處分,是其應有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條開宗明義所揭示),故為保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之權益,舉發單位本應於舉發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以利行為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
㈣查,抗告人固不否認有駕駛車牌號碼00—五四二三號自用
小客車,沿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五分許,行經該路與台七八線匝道之交岔路口時,於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前即左轉進入台七八線匝道之事實,且經證人即掣單舉發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崙派出所警員 劉羽城 於原審法院證述舉發經過甚詳在卷,結證稱:「(異議人稱他不知道那邊有左轉箭頭部分有無意見?)依照那裡的光線、照明情形,應該可以看的到有四個燈號,因為重要路口的照明設備蠻齊備的」(見原審卷第31頁)、「(攔停之後異議人有無表示什麼?)我記得異議人說他沒有違規,拒絕在舉發通知單上面簽名」、「(你有無當場告知異議人違規事由,及到案時間、到案處所?)有,我有當場告知他,而且我有在舉發通知單上面註明,也有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註明拒簽、拒收」(見原審卷第28頁)等語綦詳。則證人劉羽城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復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殊無設詞誣陷抗告人,而身觸偽證重罪之理,其證詞應可採信。是證人劉羽城於攔停抗告人後即當場開立通知單進行舉發,抗告人當場拒絕簽章及收受該通知單,證人劉羽城即將應到案處所、時間告知抗告人,並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註明拒簽、拒收,及已告知違規事由,及到案時間、到案處所等情記載於通知單上之事實,除據證人劉羽城於原審法院證述明確如上,並有通知單(除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記載拒簽、拒收外,其他「應到案日期」欄記載98年3月4日前,「應到案處所」欄記載嘉義監理所〈站〉,並在上方空白處記載「當場告知違規當事人違規事實及到案日期)附卷可稽,自堪認定。綜上,本件通知單既已詳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依上開㈢之說明,自無抗告人所稱無從根據該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經舉發之違規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之問題,另依上開㈡之說明,本件既係「當場舉發」,則依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縱令抗告人拒絕簽收通知單,亦視為已收受,無送達之問題,即原舉發單位無庸再將通知單郵寄送達抗告人。
㈤綜上,抗告人既已51歲,且擔任教職,應非駕駛新手,當知
交通號誌有所謂「三時相號誌」(即四個燈號),且本件並無送達通知單之問題,有如上述,是抗告意旨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有上述不依號誌指示行駛而左轉之違規行為,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逕行裁處抗告人最高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審法院認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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