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4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4310號聲請人 張文洋 相對人 洪春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六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本件經核聲請人所提出附表編號006系爭本票金額經過塗改,違反上揭禁止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表:103年度司票字第431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民國)│(新台幣)│(民國)│(民國)││├──┼───────┼─────┼───────┼───────┼─────┤│001│103年1月18日│15,000元│103年1月18日│103年1月18日│No231220│├──┼───────┼─────┼───────┼───────┼─────┤│002│103年2月8日│30,000元│103年2月8日│103年2月8日│No231222│├──┼───────┼─────┼───────┼───────┼─────┤│003│103年2月21日│25,000元│103年2月21日│103年2月21日│No231223│├──┼───────┼─────┼───────┼───────┼─────┤│004│103年6月3日│20,000元│103年6月3日│103年6月3日│No231225│├──┼───────┼─────┼───────┼───────┼─────┤│005│103年6月5日│20,000元│103年6月5日│103年6月5日│No591326│├──┼───────┼─────┼───────┼───────┼─────┤│006│102年12月25日│30,000元│102年12月25日│102年12月25日│TH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