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1號
110年度簡字第122號原告陳 鄒淑眞
陳金玉 陳仁崇 陳捷安 陳啓天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
吳岳龍 律師被告銘傳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盈豐 被告 林松慶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1、24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陳鄒淑眞 新臺幣 陸佰零 陸萬 陸仟零貳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鄒陳金玉 新臺幣壹拾萬元、原告陳仁崇、陳捷安、陳啓天各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被告林松慶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被告銘傳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五一三,由原告鄒陳金玉負擔千分之八,由原告陳仁崇、陳捷安、陳啓天各負擔千分之十二,餘由原告陳鄒淑眞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零陸萬陸仟零貳拾肆元為原告陳鄒淑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鄒陳金玉預供擔保,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陳仁崇、陳捷安、陳啓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均主張:被告 林松慶考 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擔任聯結車司機,於民國108年6月1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型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常德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欲起步時,適有原告陳鄒淑眞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自上開曳引車左側通過。林松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雖濕潤然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禮讓陳鄒淑眞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不慎撞及陳鄒淑眞所騎自行車,造成陳鄒淑眞人車倒地並遭系爭車輛輾壓(下稱系爭車禍),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血腫、雙側髖關節以下及右前臂以下壓砸傷併多處開放性骨折及軟組織缺損脫離(左側股骨幹及左膝關節第三級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受損及套狀撕脫傷、左踝關節骨折、右側遠端近腓骨骨折、右跟骨開放性骨折、右大拇指掌關節開放性骨折併橈動脈受損、雙側下肢廣泛性皮膚缺損)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歷經傷口清創、骨折固定、大面積植皮(植皮面積約36%及喪失排汗功能)等手術治療後,仍遺存右跟骨骨折癒合不正導致右後足畸形復原機率很低、雙足踝關節功能不佳難以回復至正常程度(右踝關節活動角度僅為20度、左踝關節活動角度僅為30度,而正常踝關節活動角度為65度)、雙腳無法正常下地行走、因大範圍植皮導致疤痕攣縮影響活動功能等後遺症,對其正常生活站立、走路功能影響重大(藉由四腳柺杖站立及行走4至5步),已達嚴重減損雙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另陳鄒淑眞除前述遺存障害外,陳鄒淑眞亦因系爭車禍導致右手關節攣縮,掌指關節0-45度,近端指關節20-90度,右手腕關節活動度50度,僅部分抓握能力,右上肢肌力近端4分、遠端因手部攣縮僅2分之情形(就前述所載陳鄒淑眞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致陳鄒淑眞生活不能自理,且腦傷後引起認知障礙,陳鄒淑眞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損害,總計新臺幣(下同)9,706,985元。另原告鄒陳金玉為陳鄒淑眞之母,原告陳仁崇係陳鄒淑眞之配偶,原告陳捷安、陳啓天為陳鄒淑眞之子女(以下就鄒陳金玉、陳仁崇、陳捷安、陳啓天合稱陳仁崇等4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被告不法侵害陳鄒淑眞之身體、健康法益,致陳鄒淑眞生活無法自理,須仰賴他人照護,陳仁崇等4人與陳鄒淑眞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侵害,應認林松慶之侵權行為已侵害陳仁崇等4人之身分法益,情節已屬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林松慶應賠償陳仁崇等4人精神慰撫金各800,000元。被告銘傳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銘傳公司,以下與林松慶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公司名稱或姓名)係林松慶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銘傳公司應與林松慶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陳鄒淑眞9,706,985元,鄒陳金玉、陳仁崇、陳捷安、陳啓天各8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陳鄒淑眞所受傷害為肢體導致之活動障礙,其正常生活雖受影響,與其已無法自理生活,仍有區別。另陳鄒淑眞之認知功能障礙與生活無法自理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蓋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之鑑定意見已說明失智、認知功能障礙係由多重原因所致,則陳鄒淑眞因系爭車禍受傷多次手術及所致心理壓力,僅為可能之原因之一,非必然導致失智之結果。縱認陳鄒淑眞得請求看護費用,其聘僱外籍勞工看護之期間所支出之代辦費26,300元無從判定其實際用途,亦未就每月實際支出外籍勞工膳宿費10,000元部分提出證明,且其請求膳宿費金額過高,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系爭車禍並未造成陳仁崇等4人與陳鄒淑眞間之身分關係有何重大影響或變化,其4人與陳鄒淑眞之身分關係均為法定,自無可能因系爭車禍有何改變或減損,陳仁崇等4人主張林松慶之侵權行為已侵害陳仁崇等4人之身分法益,情節已屬重大,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2年3月14日、同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第121號卷㈡第99至103頁、第18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林松慶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擔任聯結車司機,於1
08年6月1日7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常德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欲起步時,適有陳鄒淑眞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自系爭車輛左側通過。林松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雖濕潤然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禮讓陳鄒淑眞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所駕駛系爭車輛曳引車之左前車頭不慎撞及陳鄒淑眞所騎自行車,造成陳鄒淑眞人車倒地並遭系爭車輛輾壓,因而受有及遺留系爭傷害。
⒉林松慶因系爭車禍致陳鄒淑眞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經本
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諭知其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開刑事判決已確定。
⒊林松慶於車禍發生時受僱於銘傳公司,係為銘傳公司執行職務而發生系爭車禍。
⒋林松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過失行
為,林松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陳鄒淑眞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林松慶就系爭車禍造成陳鄒淑眞所受之系爭傷害願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銘傳公司就其受僱人林松慶執行職務致生系爭車禍,應依民法第188第1項規定與林松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⒌鄒陳金玉為陳鄒淑眞之母,陳仁崇係陳鄒淑眞之配偶,陳捷安、陳啓天為陳鄒淑眞之子女。
⒍銘傳公司已為陳鄒淑眞墊付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671,617元
,陳鄒淑眞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2,200,000元,陳鄒淑眞同意自其得對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上開保險金2,200,000元。因陳鄒淑眞並未就銘傳公司上開墊付之費用提出請求,故兩造同意無需扣除銘傳公司已墊付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671,617元。
⒎如認陳鄒淑眞有需由他人看護之必要,兩造同意自110年5
月8日起之看護費用以每月31,544元計算。兩造同意陳鄒淑眞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109年4月3日止之看護費用,以其入住義大護理之家之費用248,760元計算。
⒏如認陳鄒淑眞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兩造同意以每月薪資23,800元作為計算基準。
㈡爭執事項:
⒈陳鄒淑眞發生認知障礙之症狀,是否為系爭車禍所造成?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陳鄒淑眞發生認知障礙之症狀,是否為系爭車禍所造成?
原告主張陳鄒淑眞因系爭車禍腦傷後引起認知障礙,有失智症狀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本院發函檢送陳鄒淑眞自108年6月1日發生車禍之日起回溯2年之病歷資料囑託榮總醫院鑑定:「請查明陳鄒淑眞有無罹患腦部疾病或出現認知障礙?如有,是否係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而導致,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之事項,該院以111年8月11日函檢送之精神狀況鑑定書於「玖、鑑定結果」記載:「⒈ 陳鄒員 於車禍前並無失智症相關症狀及危險因子,日常生活可以自理,每天騎腳踏車十分鐘到母親住處照顧母親,然而在陳鄒員於車禍後,認知功能呈現退化,目前生活需他人照顧。……⒊陳鄒員因車禍重大創傷事件直接導致出血性休克及多處開放性骨折合併大面積的撕脫傷,因此接受手術(在 高榮 住院期間接受九次),手術多採全身麻醉,車禍後的休克,多次手術,麻醉,感染,疼痛及相對應心理精神壓力等,皆是導致失智症的危險因子之一,且陳鄒員於海總期間診斷骨髓炎(起源為車禍導致的傷害),此亦是失智危險因子;另外,陳鄒員於鑑定當天(2022年6月28日)的失智症嚴重度為中度(CDR=2),跟義大醫院精神科於2021年2月9日所施測的結果相同,顯見其認知功能損害程度落後於同年紀應有的正常認知表現,且目前認知功能完全恢復的可能性低。⒋根據心理衡鑑結果,陳鄒員之認知功能障礙主要以執行功能退化(心智運作得分0,滿分10分;語意流暢度得分1,滿分10分)和長期記憶力退化(長期記憶力得分2,滿分10分)為主,短期記憶力相對保存(短期記憶力得分10.3,滿分12分),此類型之認知障礙比較常見於次發性原因(如上第三點所述),並不常見於因年紀呈現的原發性失智症之典型病程及特徵(亦即認知呈現長期緩慢退化,且來自於神經退化原因,例如阿茲海默氏症)。
綜上所述,目前陳鄒員認知功能退化(簡易心智量表MMSE評分11分,滿分30分),參考臨床失智症評估量表達中度失智症(CDR=2),評估其失智與車禍及後續併發症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目前生活無法自理,須旁人照顧」等語(第121號卷㈠第364至365頁),依此足見陳鄒淑眞於車禍發生前並無出現認知功能障礙及失智之症狀,且依榮總醫院上開鑑定結論已認陳鄒淑眞發生認知功能障礙,達中度失智症之程度,並非因年紀增長退化所致,而係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及後續併發症所致,自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林松慶係任職於銘傳公司之司機,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林松慶因有如不爭執事項⒈所載之過失行為,致引發系爭車禍,以致陳鄒淑眞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林松慶就系爭車禍造成陳鄒淑眞所受之系爭傷害之結果願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林松慶受僱於銘傳公司,其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銘傳公司應與林松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陳鄒淑眞發生認知功能障礙,達中度失智症之程度之損害結果,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被告自因就陳鄒淑眞此一損害結果負擔賠償責任。
⒉陳鄒淑眞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總計為8,265,914元
,本院於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析述之。另查,陳鄒淑眞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200,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扣除後,陳鄒淑眞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065,914元(計算式:8,265,914-2,200,000=6,065,914)。⒊陳仁崇等4人主張其等身為配偶、母親、子女之身分法益
受侵害部分:查陳鄒淑眞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其雙腳無法正常下地行走、因大範圍植皮導致疤痕攣縮影響活動功能等後遺症,對其正常生活站立、走路功能影響重大(藉由四腳柺杖站立及行走4至5步),並因此導致認知功能障礙達中度失智症程度,已如前述,且其需要長期全日專人協助照顧,亦有榮總醫院111年9月27日函可證(第121號卷㈡第21頁)。鄒陳金玉為陳鄒淑眞之母,陳仁崇係陳鄒淑眞之配偶,陳捷安、陳啓天為陳鄒淑眞之子女,其等間之關係至為親密,因陳鄒淑眞受有系爭傷害及發生認知功能之障礙,無法如同一般人與陳仁崇等4人為正常交流、互動,使陳仁崇等4人分別享有夫妻、母子等天倫之樂及互相扶持之身分法益遭受重大侵害,則陳仁崇等4人主張其等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堪為有理。查鄒陳金玉係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有汽車1部;陳仁崇係國中畢業,於車禍發生時已退休,名下有不動產;陳捷安係碩士,先前曾任職私人公司,月薪約33,000元36,000元左右,名下有汽車1部;陳啓天係中度障礙,無工作及財產等節,為其等所自陳(第121號卷㈠第74至7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置第122號卷證物存置袋)。林松慶之學歷、工作及財產狀況則如附表編號4所載。本院審酌陳鄒淑眞所受傷害程度、陳仁崇等4人分別與陳鄒淑眞日常生活互動之緊密程度及其等因之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並佐以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鄒陳金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另陳仁崇、陳捷安及陳啓天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均為15萬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陳鄒淑眞6,065,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9月27日(附民第181號卷第137、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連帶給付鄒陳金玉10萬元,陳仁崇、陳捷安及陳啓天各均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對林松慶自109年10月14日起算,對銘傳公司自109年10月16日起算,送達證書見附民第247號卷第27、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條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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