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96號上訴人 陳素娥 訴訟代理人 唐富士 被上訴人 謝文德 即恒春汽車商行
許榮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許榮霖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許榮霖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許榮霖(因在監執行向本院 陳明 不願到庭,有意願書在卷可稽)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謝文德即恒春汽車商行(下稱謝文德)係從事二手車買賣之中古車商,謝文德明知中古車里程數為影響消費者購買意願及價格之重要考量因素,竟與許榮霖共謀不法利益,由許榮霖向平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平安公司)以30餘萬元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儀表板行駛里程數已高達466,844公里,竄改為100,085公里後,再由謝文德佯稱系爭小客車是公司員工自用、少開,里程數僅100,134公里,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0日以比市價新臺幣(下同)30萬元高出36萬元之總價金66萬元向謝文德購買系爭小客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上訴人於110年5月24日至福斯汽車大順服務中心請服務員列印系爭小客車之維修資料,始查悉上情,經送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於上訴人購買當時系爭小客車之市價僅30萬元,始發現遭被上訴人共同詐騙。被上訴人二人之上開行為係共同以背於善良屬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賠償返還不法利益共36萬元(計算式:66萬元-30萬元=36萬元),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之抗辯:
㈠、謝文德以:上訴人以上開事實對伊提出詐欺告訴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0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足見伊並無上訴人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伊並不知許榮霖之上開竄改里程數行為,伊係以66萬元向許榮霖購買系爭小客車,當時許榮霖稱系爭小客車為自用車,之後上訴人欲購買系爭小客車,因上訴人及其夫即上訴人代理人唐富士亦為從事中古車之同行,伊乃以本錢價格66萬元盤給上訴人。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許榮霖則以:其是將系爭小客車賣給謝文德而非賣給上訴人,上訴人並非與其交易之當事人,其並未對上訴人為詐欺行為。其於出售當時有明確告知謝文德並不擔保里程數,亦非委託謝文德代售系爭小客車,而是以66萬元出售給謝文德。
上訴人對其提出之上開詐欺告訴,業經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易字第19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不成立詐欺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謝文德為「恒春汽車商行」負責人,為從事二手車買賣之中古車商。許榮霖自平安以30餘萬元購得系爭小客車後,以66萬元將系爭小客車賣給謝文德,謝文德再以同價格轉售給上訴人。並有雙方於109年6月10日簽訂之系爭小客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45、103頁)。
㈡、系爭小客車於兩造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儀表板里程數顯示為100,085公里。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0年6月9日高市監車字第110004860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
㈢、系爭小客車原為平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於許榮霖購買之108年9月10日時行駛里程已達466,844公里,許榮霖於購買後將行駛里程變造為100,085公里。並有車輛維修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頁)。
㈣、系爭小客車經送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認系爭小客車若為自用小客車於109年6月3日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市值約60萬元整左右;系爭小客車若為租賃營業小客車(里程數概約40萬以上)於109年6月3日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市值約30萬元整左右。並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1)高市汽商雄字第520號函及附件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35頁)。
㈤、上訴人曾對謝文德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8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4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7-41、87頁)。
㈥、上訴人曾對謝文德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他字第3365號偵辦中。
㈦、上訴人曾對許榮霖提出詐欺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80號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有起訴書、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3-47頁、本院卷第87-95頁)。
六、本件爭點:被上訴人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6萬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論斷:
㈠、許榮霖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等語可知,本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成立,不以直接交易當事為限,而只需因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受損害之人」,縱為多次交易轉手再轉手之最終受害人(即只須最後因此行為而受損害之人)亦均得主張成立本項後段之請求權。本件許榮霖之刑事詐欺部分雖經判決無罪,許榮霖並抗辯如上 云云 。惟查,中古小客車之行駛里程數多寡,為中古車交易之重要參考因素,影響是否願意購買及交易價格重大,竄改小客車之行駛里程數後,以不實之里程數出售弁利行為,為一般人之道德觀念所無接受之不道德行為,應受非難,自屬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行為。故依上開說明,許榮霖將其向平安公司所購買行駛里程數已高達466,844公里、市價只有30萬元之系爭小客車,竄改里程數為100,085公里後,其竄改之里程數高達近37萬公里,致上訴人以高出36萬元之66萬元購買,而受有36萬元之損害,自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而系爭小客車經送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於上訴人購買當時之市價僅為3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自堪認屬實。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許榮霖給付二者之差價36萬元之損害,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㈡、謝文德部分: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決要旨可參。次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本件上訴人主張謝文德與許榮霖共犯,係共同為上開行為謀取不法利益云云,為謝文德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經查,上訴人就此係以:被上訴人兩人間交易之時間109年6月9日與上訴人向謝文德處購入系爭小客車之109年6月10日,僅相距一天,交易關係如此緊密;且依我國二手車交易常態,二手車商自原車主取得車輛後,必然將車輛「整理」一番始出售,以求高價出售,謝文德不可能於109年6月9日取得系爭小客車後,不滿1日便將車輛整理完畢出售,被上訴人二人之交易行為,與常情有違,要屬臨訟杜撰之遁詞,被上訴人二人是長期藉由中古車不實交易以謀取不當利益的合作夥伴云云等個人憶測為據,並未提出具體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舉證責規定之說明,上訴人之主張,已不足採信。再參以,上訴人曾以上開事實對謝文德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8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及謝文德係以66萬元向許榮霖購買系爭小客車,係以本錢價格66萬元盤給上訴人,業經上開偵查案件認定屬實在卷,並有上開偵查案件卷宗及卷證資枓可參等情,故上訴人主張謝文德係與被上訴人許榮霖共犯,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不足採信,其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於得請求被上訴人許榮霖給付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5月14日起(原審卷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怡諄
法官張琬如
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