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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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3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林宗翰 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宗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3日23時7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右昌國小,攀爬圍牆進入校園2至4樓後,先打開如附表「教室」欄所示之班級教室氣窗,並持掃把推開教室窗戶鎖扣後,再攀爬窗戶侵入上開教室,竊取如附表「教師」、「現金」欄所示之教師所管領或所有之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 談欽瑋王致詠 發覺失竊,委請該校事務組長 楊勝雄 報案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勝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宗翰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3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9頁至第141頁;本院卷第73頁、第79頁至第81頁),核與證人即右昌國小事務組長楊勝雄於警詢時之供述(見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32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頁至第15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權騰 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二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大致相符,並有右昌國小110學年度教室配置圖、粘貼憑證用紙暨5年5班110學年度戶外教學退費清冊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14張(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33頁、偵二卷第129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件編號1至3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窗戶竊盜罪。
㈡因三個教室的管領人均非相同,財產法益均非同一,應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
⒈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108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有前開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157頁至第169頁;本院卷第16頁至第23頁),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⒉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在執行有期
徒刑完畢後,卻再為本案竊盜犯行,益彰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並衡其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手段及實際犯罪所得;暨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復考量被告自始坦承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臨時工、雙親已歿、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獨居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3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等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㈤沒收:
被告自告訴人談欽瑋、王致詠及被害人 莊鳳茹 處各竊取新臺幣1,920元、230元及9,350元,自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表:
編號教室教師現金(新臺幣)主文及沒收15年1班談欽瑋(提告)1,920元林宗翰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5年5班莊鳳茹(未提告)9,350元林宗翰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6年7班王致詠(提告)230元林宗翰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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