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5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524號),判決如下:
主文胡志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胡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陳献良 素不相識,因不滿告訴人持木棍驅趕其飼養之犬隻,竟持磚塊敲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血腫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於5年內之民國108年間,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簡卷第20至21頁),仍不思端正行為,再犯本案,併考量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32,0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18號被告胡志偉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居高雄市○○區○○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偉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舊城巷城門內之工地,因不滿陳献良持木棍驅趕其飼養之犬隻,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胡志偉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磚塊敲擊陳献良之頭部,致陳献良因此受有頭皮挫傷血腫6×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献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献良發生口角爭執,雙方爭執過程中,有持磚塊攻擊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我是要自衛云云。2告訴人陳献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胡志偉持磚塊敲打頭部,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3目擊證人即告訴人配偶 鄭寶雪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有持磚頭攻擊告訴人之事實。4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擷取照片2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5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檢察官鍾葦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孫志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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