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9號
原 告 高彥鈞
法定代理人 邱淑玲
高自豪
被 告 楊秋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審原交簡
字第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審原交簡附民字
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7頁及其反面),核原
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交通事故(詳後述)所為之請求,
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9日上午6時4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
園市○○區○○○道路由復興區往大溪區方向行駛,於行經
桃園市復興區三民里水流東38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自後方撞擊前方同向步行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創傷併額
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前額深層撕裂傷、頸椎
第二至第三節滑脫及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及輔具費78,668元、交通費15,1
2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
並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6萬元、精神慰撫金161,211元,合
計31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步行之原告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88頁),又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
人受傷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
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應認被
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
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何?茲析述如下:
(一)醫療及輔具費部分:得請求78,668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78,668元等語,業據
提出杏一藥局電子發票、亞東醫院醫療收據、 恩主公 醫院
收據、臻祥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重新傷殘用具製
造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78,668元,為有理由。
(二)交通費部分:得請求15,121元。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需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5,121元
等語,業據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詮營停車電子發票、加
油站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70、98至103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三)看護費部分:得請求6萬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專人照顧1個月,以每日2,000
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看護費等語,核與卷附之行
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內相符(見本院卷第88頁)。又親屬代
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
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
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
償,始符合公平原則。而本件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
算看護費,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全日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
,堪認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之看護費,應予
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161,211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
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為00年0月生(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戶口名簿)
,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於放學返家途中步行,遭後方
同向無照駕駛之被告撞擊致受有系爭傷害,於事故發生當
日即107年9月19日急診就醫,當日住院並施以手術急救
後入住加護病房,翌日轉至普通病房,術後需使用頸圈,
需專人照顧1個月及休養3個月,雖於107年9月29日出
院,但於107年10月3日至108年11月13日門診治療共9
次,迄今膝關節活動仍受限(可活動角度為60度),此有
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堪
認原告確受有肉體及精神相當之痛苦;佐以兩造之財產,
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4至47頁),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
過失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61,21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為315,000元(計
算式:78,668元+15,121元+6萬元+161,211元=315,
0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7月8
日起(見本院卷第15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
000元,及自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就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範
圍,免納裁判費,其他部分仍應徵裁判費,又為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