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631號
原 告
兼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凌家慶
原 告 凌勝豪
凌嘉妤
凌歆玲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雯蒨
被 告 喜鴻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友芳
訴訟代理人 李卿澈
林璟延
陳禾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
被告應給付原告凌家慶新臺幣(下同)71,26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
告應給付原告凌勝豪20,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凌嘉
妤20,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凌歆玲20,4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雯蒨20,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
;嗣於109年7月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1.被
告應給付原告凌家慶新臺幣(下同)76,263元。2.被告應給
付原告凌勝豪、凌嘉妤、凌歆玲、黃雯蒨各25,463元(見本
院卷第63頁正面)。核其所為,係一部擴張、一部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報名參加被告所舉辦之「九寨溝、牟尼溝、樂山、峨
嵋山」8日旅遊團(下稱系爭旅遊),系爭旅遊於109年1
月24日出發,並預定於同年月31日返國,出發前,因新型冠
狀病毒肺炎疫情影響,原告曾詢問被告系爭旅遊是否要更改
或取消,但被告稱若不履行,原告等須負擔違約賠償,遂如
期出團。然而系爭旅遊過程中,發生旅遊景點關閉、餐廳、
旅館未營業之情形,被告履行輔助人即我國籍領隊 吳美慈 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導遊(下稱大陸導遊)因而表
示可將原定109年1月31日之長榮航空返程機票時間更改為
同年月27日,向原告等團員提議變更行程,改於該日提前結
束旅遊返國。原告等遂同意之,並於109年1月27日抵達成
都機場,準備搭機返國。
㈡嗣原告等於109年1月27日,在成都機場等候搭機返國時,
吳美慈與大陸導遊卻於同日下午5時許告知原告等團員因未
能候補上長榮航空1月27日班機機位,因而無法搭乘當日班
機返國,若原告等願意自費購買翌(28)日返國機票,被告
則會安排原告等當晚之食宿。原告等別無選擇,只好簽署行
程變更同意書,同意自費購買1月28日機票,並由原告凌家
慶支付1月28日機票款項50,800元。其後,原告等即搭乘1
月28日班機返國。
㈢依上述情節,被告在相關服務、機票資訊蒐集上有重大過失
,未能及時購得1月27日返國機票,導致原告等在成都機場
多留滯1日,已違反兩造間就系爭旅遊所訂定之國外旅遊定
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之
約定。是原告返國交通費用本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所簽署行
程變更同意書關於原告自費購買1月28日返國機票之約定應
屬無效,被告應將原告凌家慶所支付之機票款項50,800元返
還;另被告尚應依前述約定,賠償原告每人按每日平均旅費
3倍計算之違約金各10,463元【計算式:27,900元(旅費)
/8天*3倍*留滯1日】。另原告等於疫情期間滯留於高度感
染風險之機場,身心飽受折磨,且造成時間浪費,故依民法
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條前段、第514條
之8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每人1萬元之慰撫金。
㈣另就系爭旅遊原定之長榮航空返程機票,嗣後已辦理退票,
每人應退款項為5,000元,被告亦應將此退款給付原告。
㈤綜上,原告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交通部觀光局雖於109年1月22日公告要求旅遊業者暫停組
團前往中國大陸武漢地區旅遊,然此與系爭旅遊所前往之四
川、重慶地區不同;又系爭旅遊係於109年1月24日下午1
時50分於桃園機場登機,並於下午2時30分許出發,但被告
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始獲悉交通部觀光局後續要求旅遊業者
於翌(25)日凌晨0時起暫停組團赴大陸地區旅遊之公告,
且亦無已出團者須終止旅遊立即返臺之規定。是被告辦理系
爭旅遊係屬合法,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㈡系爭旅遊原定返程機票日期為109年1月31日,但因全體團
員決定提前返國,被告因而遵循全體團員指示辦理。原本雖
預定候補1月27日長榮航空班機返國,但嗣因候補無著,被
告遂依原告等人指示訂得翌(28)日返國機票,並代收暨支
付票款。全部過程均依全體團員意思辦理,被告委任之領隊
、導遊亦全程陪同原告等人,並安排、負擔1月27日之食宿
,是本件並無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也無棄置或滯留原告之情
事,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或侵害原告人格權。是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增加之交通費即1月28日機票票款、違約金、慰撫金
,均無理由。至於長榮航空未搭乘之返程機票退費5,000元
,被告亦已經給付原告,自無庸再為給付等語,以資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5人與被告間成立旅遊契約,參加被告辦理之系爭旅遊
,由被告提供旅遊服務,團費為每人27,900元,旅遊期間為
109年1月24日至同年月31日,共8日,旅遊地點為大陸地
區四川省九寨溝等地。
㈡系爭旅遊出發後,於109年1月27日提前結束旅遊。旅行團
於1月27日抵達機場,因無法順利補得機位,包含原告在內
之團員簽立行程變更同意書,同意書內容記載團員同意自費
購買1月28日返臺機票,並由被告提供1月27日之食宿及慰
問金每人1,000元。
㈢原告於109年1月28日搭機返臺,機票費用50,800元由原告
凌家慶支付。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旅遊於109年1月27日提前結束,係經原告等團員與被
告合意變更:
就系爭旅遊決定提前結束之具體情形,證人即系爭旅遊同團
旅客 李信穎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大陸導遊及領隊吳美慈
於109年1月25日,在遊覽車上說因為疫情的關係,接下來
景點、餐廳都關閉,看團員要不要改到109年1月27日的班
機,團員聽了就都說沒有景點也沒得玩了,所以就照導遊及
領隊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92頁正面);而
證人吳美慈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一到成都,就有團員
向導遊提及想提早回臺灣,經大陸導遊與大陸方面合作之旅
行社商量後,大陸導遊於1月25日稱須要每位團員均簽名同
意變更行程,始能變更行程。嗣後所有團員於當日晚間作出
結論,書面同意提前返臺,當時有團員口頭上提出要於1月
27日返臺,但於翌日接獲長榮航空稱該日有航班之通知,才
確認返臺日期為1月27日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正反面)。
衡諸上開證人所述,就系爭旅遊提前於109年1月27日結束
一事,究係由團員自行提出及決定,或係由被告之領隊、導
遊提議,而經團員達成決議一節,雖或因認知或記憶之差別
而有歧異,尚難認定,但就此事係經系爭旅遊團員均表示同
意因而決定一節,則屬一致。是系爭旅遊係由包含原告在內
之團員決議,與被告合意取消取消原定109年1月27日至31
日之行程,提前於109年1月27日前往成都機場搭機返國,
而非被告片面決定變更行程,應可認定。
㈡系爭旅遊無法完成而提前結束,非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雖主張於系爭旅遊出發前,大陸地區之新型冠狀病毒肺
炎疫情已經甚為嚴重,被告卻仍堅持成行,因而發生本件提
前結束旅遊之情事,應有重大過失;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系爭旅遊之出團並無違反主管機關當時之規定,應屬
合法等語。經查:
1.經本院分別就109年1月間大陸地區旅遊警示發布情形及主
管機關要求旅行業者暫停組團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之公告情形
函詢大陸委員會、交通部觀光局,結果為:大陸委員會係依
序於109年1月16日將武漢市列入黃色旅遊警示(即特別注
意旅遊安全並檢討應否前往)、同年月21日將武漢市列入橙
色旅遊警示(即避免非必要旅行)、同年月25日將湖北省列
入橙色警示,其他省市區為黃色警示、再於同年月28日將湖
北省列入紅色警示,其他省市區為橙色警示,有該會109年
11月25日陸法字第1090004874號函暨所附旅遊警示發布列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另交通部觀光局則於10
9年1月22日函請旅行業暫停組團前往武漢地區旅遊,嗣於
109年1月25日請旅行業者暫停組團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亦
有該局109年11月27日觀業字第1090013853號函暨所附新聞
稿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是系爭旅遊於109年
1月24日出發時,我國大陸地區事務及旅遊業主管機關所發
布之旅遊警示及旅遊業營業限制,均僅限於武漢市,而不及
於系爭旅遊所前往之四川省地區,是被告辯稱其舉辦系爭旅
遊並未違反法令或主管機關之行政指導,尚非無稽。
2.原告雖另提出長榮/立榮航空公司之退票公告網頁截圖、雄
獅旅行社於109年1月24日取消原定旅行團之新聞網頁截圖
、簡訊截圖、大陸地區疫情新聞報導截圖、原告等於旅行途
中接受安檢、體溫量測之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38頁、第41
至48頁),主張被告於疫情期間執意出團,導致系爭旅遊因
疫情而提前終止,而有過失等語。然各該航空、旅遊業者之
營業各有方針,本難一概而論,尚無從僅因被告決策與其他
個別業者不同,即認有何歸責事由;且上述新聞報導內容,
亦未顯示系爭旅遊所前往之四川地區,於109年1月24日下
午出發前已經處於疫情嚴峻而不宜旅遊之情形;至原告等抵
達旅遊地區後,接受安檢、體溫量測之情事,亦係出發後始
發生,亦無從以此嗣後發生之情事作為被告決定成行時有無
過失之判準。是系爭旅遊出發時,我國主管機關既未對目的
地之四川地區發布旅遊警示或限制旅行業者組團前往,被告
基此決定系爭旅遊之舉辦,即難遽認有何過失,原告所提證
據,不足證明被告舉辦系爭旅遊有何顯然違背通常注意之情
事,應難認被告就此有何歸責事由存在。
㈢就原告等未能搭乘109年1月27日班機返國一事,尚難認定
被告有重大過失或過失棄置、留滯原告之情事:
原告主張被告前稱可訂到109年1月27日之返程機票,原告
等團員始決定於該日提前結束系爭旅遊,然因被告機票資訊
蒐集不善之重大過失,致原告等未能候補上機位,而遭留滯
、棄置於成都機場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人
員本就告知原告等1月27日航班是候補機位,並未承諾可以
訂到該航班機票等語。經查:
1.就系爭旅遊提前於109年1月27日結束返國之班機安排,證
人吳美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團員決定要提早返臺,並
有團員提出要提前至1月27日,隨後我就跟被告聯繫,被告
說會跟長榮航空聯繫更改航班;其後我接到長榮航空的通知
,稱1月27日確定有航班,但不一定有座位,要排候補,候
補以機場現場為主,因此就確認更改行程為27日候補班機;
我和大陸導遊沒有向團員表示確定可以訂到1月27日的返程
機票,是跟團員說只是候補,要到機場才知道,另外也有和
團員說明如果有搭到長榮航空班機就不用自費,但若沒有候
補到就要自費,團員就表示若到晚間6時還沒有候補上,就
請臺北方面幫忙訂購機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正面第25至
29行、反面第2至3、28行、第94頁正面第3至5行)。證
人李信穎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陸導遊與領隊吳美慈詢問
團員是否要提前返臺時,有向團員表示可以訂到1月27日的
機票;此事都是大陸導遊安排,他說是把1月31日機票往前
改到1月27日,說應該可以訂到,所以才把我們整團帶到機
場;嗣於1月27日下午5點半左右,在成都機場,大陸導遊
說確定訂不到當日班機,翌(28)日有往台北航班,但需要
自費,團員討論之後就決定訂購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正面
第13至17、22、27行、反面第1至3、8至10行)。
2.觀諸證人2人上開所述,就被告有無向原告等團員承諾可以
訂到1月27日返程機票,或僅是表明須至機場等待候補,證
述顯有歧異。而衡諸常情,機票通常均係於預定搭乘之多日
前先行購買,故於接近航班日期時,所餘機位通常並非多數
;且系爭旅遊時值春節假期,兩岸間航班機位之需求亦較平
時為高,故本件系爭旅遊於1月25日決定更改返程航班為2
日後之1月27日,依一般購買、更改機票之經驗,本難確保
必能換得機位,是證人吳美慈所述依長榮航空之通知,係候
補機位,且據此告知原告等團員,應較符合常情。況依證人
李信穎上開所述,亦僅稱:大陸導遊說「應該」可以訂到,
所以才把我們整團帶到機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正面第27
行),是由其所述,大陸導遊實際上有無向原告等團員承諾
可訂得1月27日返程機票,亦非肯定。是依上述證據,尚無
從認定被告於原告等團員決定更改行程,提前於1月27日返
臺前,有承諾原告等可訂得1月27日返程機票,及保證原告
等可搭乘該班機返臺之情事,自難認被告就原告未能搭乘該
班機返臺,滯留於成都機場一事,有何重大過失或其他歸責
事由。
3.原告雖另以:如知道是候補、知道要自費的話,原告抵達大
陸地區後就可直接自費搭機返臺,何須甘冒受感染之風險,
等到1月28日始自費搭機,可見被告所辯1月27日是候補機
位並非合理,且當時其他旅行社都有成功將1月31日的機票
更改至27日,就只有本團留在當地等語。然查,候補1月27
日機位及自費購買機票之情事,本係分別於1月25日更改行
程以及1月27日長榮航空機位候補無著後始發生,而此等事
實於原告初抵大陸地區時本不存在,是原告基於事後全知之
觀點,以其行為決定時尚不存在之因素為此推論,應非有理
。另縱認其他旅行社均有成功更改航班,僅有系爭旅遊團員
候補無著,此亦係更改航班之結果,而無從僅以結果推論被
告就更改航班之行為過程有何欠缺合理注意之過失,是原告
此節主張,亦非可採。
4.綜上,依本件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就系爭旅遊因疫情而無
法完成,以及原告滯留於成都機場1日之情事,有何重大過
失或其他歸責事由,應無可歸責於債務人致不完全給付之損
害賠償責任,及系爭契約第23、25條之適用,是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慰撫金,均無從准許。
㈣原告於109年1月27日所簽立行程變更同意書,並非無效:
1.原告主張:被告原應使原告搭乘1月27日班機返臺,卻因重
大過失棄置、留滯原告至1月28日,故應由被告負擔交通費
用,原告所簽立同意自費購買機票之行程變更同意書應屬無
效,被告應返還原告凌家慶支出之機票票款等語。然被告就
原告未能搭乘109年1月27日班機返臺一事,尚難認有重大
過失或其他歸責事由,已認定如前,故原告以此主張上述行
程變更同意書之約定無效,並非有據,先予敘明。
2.原告雖另主張上述行程變更同意書係因1月27日機位候補無
著,原告與其他團員為確保當日晚間之食宿,始被迫簽立等
語,然依證人李信穎、吳美慈所述,原告等團員簽立上述行
程變更同意書前,尚有經過團員間之討論(見本院卷第92頁
反面第9行、第94頁正面第22行),並非經被告人員要求即
逕自簽署;且該1月28日航班既未包含於原訂1月31日返臺
、或1月25日更改行程後,候補1月27日航班返臺之行程內
,則被告主張原告應自費負擔該航班費用,亦難認有顯失公
平之情事。是上述行程變更同意書之效力應無瑕疵,原告應
受該約定之拘束,原告凌家慶請求被告返還其自費購買返臺
機票票款50,800元,即非有理。
㈤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返還原定1月31日長榮航空返程機票之退
款各5,000元部分,業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被告已經退
還(見本院卷第128頁第4至8行),自無從重複請求被告
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旅遊提前結束而未能依原定行程完成,
及原告等於109年1月27、28日間,於成都機場滯留1日之
情事,均未能證明被告有重大過失或其他歸責事由,另原定
返程機票之退款,被告亦已經給付。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額外交通費、違約金、慰撫金、機票退款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