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942號
原   告  張明澄
被   告  張健興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
       謝允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置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C所示面積十四點一一平方公尺之停車位(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巷○○○弄○○○號地下一樓編號三十七之停車
位)內,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零點八九平方公尺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機車移出,並將占用之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不得占有、使用或以其他方法妨害原告使用前項停車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1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同號地下1樓編號37
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則為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住戶
以分管契約約定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原告專用。不料被告
竟未經原告之同意,長期以已損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占用系爭停車位至今,顯已侵害原告就
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前段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去系爭
機車,且不得再為其他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之行為;並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20元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期間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置於桃園市○
○區○○段○○○○號土地上如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民國10
9年7月15日測法字第10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編號C所示面積14.11平方公尺之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
)內,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0.89平方公尺之系爭機車移出
,並將占用之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不得占有、使
用或以其他方法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㈢被告應給付原
告3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之子,系爭房屋為原告擅自使用被告
存款所購入,被告自有權使用其所附停車位。又系爭機車僅
停放於系爭停車位內側一小角落,非固定且易於移動,尚無
足排除原告或他人之使用,而不構成占有。況自97年起,原
告即同意被告共住於系爭房屋,則與系爭房屋具使用上之一
體性之系爭停車位,亦應為原告允為被告使用之範圍;是兩
造就系爭停車位當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被告自非無權占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具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
⒈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即桃園市○○區○○段○○○○○號之登記
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登記共有部分為同段2471建號建物,權
利範圍100000分之812,其中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25為停車
位編號37(即系爭停車位);系爭停車位為原告以其名義併同
系爭建物向訴外人威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入,且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人專用等情,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
、房款繳納收據、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46至49頁、第58至66頁、第69至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停車位之約
定專用權人乙節,茲堪確認。
⒉被告雖辯謂其原係出資委請原告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屋,詎
料原告逕登記於自己名下,被告將另對原告起訴求償等語。惟
縱令被告所陳上情非虛,亦不過屬原告有無違反兩造約定、是
否應另對被告負擔賠償責任之問題,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判
斷,要屬二事。被告執此認其方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
並無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等語,委屬無稽。
㈡系爭機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
⒈原告固主張其未曾允諾將系爭停車位出借被告使用等語。然查
,原告於97年間購入系爭房屋後,便與被告同住於該屋至今,
而用以出入系爭停車位所在地下室之遙控器,亦係由原告交付
被告持有乙節,皆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6頁正、反面
),足見原告除系爭房屋外,亦一併承允被告得自由使用系爭
停車位,否則當無另將專供車輛進出地下室之遙控器交由被告
保管之必要。則原告徒以其對被告同居於系爭房屋及使用系爭
停車位之舉始終深感無奈為由,為悖於客觀事證之主張,實非
可採。被告辯以原告曾無償將系爭停車位與系爭房屋一併借予
其使用等語,確屬有憑。原告雖再稱其係因被告日常使用原告
車輛有出入需要,始交付上揭遙控器,然嗣後已因該車損壞而
收回等語。惟原告就此咸無證據得佐其說此情,亦為原告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126頁),則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已失其使用系
爭停車位之目的而應將之返還等語,仍難採認。
⒉惟按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者,
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此觀民法第472條第2款前段規定自明。
查系爭機車為被告所有,自原告於108年3月25日起訴時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9年12月8日止,均停放於系爭停車位
之左側鄰牆之角落未曾移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125頁反面);而系爭機車車身滿布灰塵及蜘蛛網,下方有汽
油滲漏而出,其側擋甚已因久放而陷入地面柏油此節,亦有系
爭機車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並經本院現場
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足見系爭機車不僅長
期遭擺置於同處未加移動,自外觀亦可認難以供人安全騎乘;
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已然毀壞不堪使用,被告卻無端拒絕遷
移,已有違停車位保管車輛之功能,且妨礙原告停放他車等語
,當為有理。則原告主張其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使
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自為有憑。
⒊被告雖再以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地下室為系爭房屋之從物,原告
現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故基於系爭停車位與系爭房
屋使用之一體性,亦應認原告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停車位等
語。然該地下室內之各停車位是否均專供社區各住戶使用,而
具輔助其上房屋之經濟目的,客觀上並有恆久之功能性關聯,
尚非無疑,則被告遽謂該地下室為系爭房屋之從物,已難驟取
。況於私法自治原則下,當事人欲如何特定債權契約之標的,
本即得由其以特約於法令限制範圍內自由劃定。而原告前雖曾
將系爭房屋與系爭停車位併同借予被告無償使用,然其已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單就系爭停車位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等情,
業如上述,自無不許之理。則被告泛以此二者必同其命運等語
為辯,仍非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移去系爭機車、返還系爭停車位且不得為妨害
原告使用之行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
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有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業經認定如上,而被告所有之
系爭機車已因久置而固定於地面,非經外力無法輕易分離此情
,亦經本院現場確認屬實。則原告主張其得於終止兩造間就系
爭停車位之使用借貸契約後,請求被告遷移系爭機車並返還如
附圖編號B所示之停車位,當為足取;又被告因認自己有系爭
停車位之使用權限,故堅拒自行移走系爭機車,並稱其得任意
停放此節,迭經被告當庭表現明確。則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將
來再遭被告擅占之可能性非微,是併訴請被告不得以其他方式
干擾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等語,同堪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原告雖另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遠逾5年為由,請求被告
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惟查,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借貸契約至原告於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始告終止乙節,已如上論。則被告於此
之前即非無占用系爭停車位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以此期間請求
被告返還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尚乏所憑。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及分管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圖: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5日測法字第103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