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6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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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60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季佩芃 律師
被 告 呂秋香
劉明德
李依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9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三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同年十月三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劉明德應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月三十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呂秋香所有。
被告李依珍應將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月三十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呂秋香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呂秋香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7萬元,因其未依
約清償本息,原告遂持其簽發之同面額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982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確定在案;嗣經強制執行結果全未受償,本院因而於民國
107年1月4日發給106年度司執字第5752號債權憑證。
㈡嗣被告呂秋香於107年10月30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贈
與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劉明德、李依珍所有。原告雖
於108年6月間準備對被告呂秋香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時發現
此情,但因當時被告呂秋香尚有桃園市○○區○○段(下述
土地均為同區同段)66、82、83、65地號土地各3分之2之
應有部分,似非陷於無資力或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債務之狀況
,故未採取相關法律措施。然原告嗣對被告所有之65地號土
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1218號執行
事件拍定後,始由本院109年8月14日通知實行分配函文知
悉被告呂秋香尚積欠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200餘萬元之大額
債務;原告該次受分配金額充抵執行費用及利息後,尚計有
債權本金123,941元及自10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程序費用1000元未受清償,而被告
呂秋香之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系爭債務。是其將附表
所示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明德、李依珍之無償行
為,即有害及原告系爭債權之情形,原告自得訴請撤銷之,
並請求回復原狀。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2.願供
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書面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本件請求尚未逾越除斥期間: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第245條所定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又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則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
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
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
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
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
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
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
能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呂秋香係於107年9月13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
贈與被告劉明德、李依珍,並於同年10月30日為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有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暨異動
索引、申請登記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78頁);原
告曾於108年6月25日查詢附表所示土地登記謄本之事實,
則有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均足
認屬實,是原告於108年6月25日即已知悉債務人即被告呂
秋香有就附表所示土地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無償行為
,應可認定。然而,原告主張因被告呂秋香名下尚有66、82
、83、65地號土地,致其當時未能知悉被告呂秋香之無償行
為有害及系爭債權,而係於109年8月14日始由本院通知實
行分配函文知悉被告呂秋香另積欠其他大額債務,已陷於無
資力或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狀況等情,則據其提出被告呂秋
香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5頁)、
本院109年8月14日桃院祥曜108年度司執字第51218號函
暨所附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為據(見本院
卷第21至24頁)。審酌本件系爭債權金額並非甚鉅,依一般
認知,如不考量其他債務,以被告呂秋香尚有土地之現值,
應尚足以清償;且依前述分配表、彙總表所載,被告呂秋香
另對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所負債務,亦係無擔保物權、非公
示之普通債務,故原告主張其原本不知被告呂秋香有此負債
,亦非無稽。從而,本件原告撤銷訴權之除斥期間應自原告
知悉被告呂秋香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109年8月14日起算1
年,其於109年9月11日起訴(見本院卷第4頁正面),未
逾此期間,自無不合。
㈡原告本件請求,合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構
成要件: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且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
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
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
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
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
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呂秋香於107年9月13日將附表所示土地分別贈
與被告劉明德、李依珍,並於同年10月30日將該等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劉明德、李依珍所有,已認定如上。而被
告呂秋香為該等債權、物權行為時,尚對原告積欠系爭債務
未為清償,則有本院執行處所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5752號
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8至10頁)、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通知實行分配函文為據,亦足認屬實。又觀諸上述函文所
附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與被告呂秋香於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授信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92頁反
面至第94頁),足認被告呂秋香尚積欠安泰商業銀行本息合
計達200萬元以上之債務,致原告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執行事件僅就系爭債權之5.1962%受分配,未能全
部受償。再參照上述被告呂秋香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各該土地
之公告現值、面積及應有部分,堪認被告呂秋香尚有之66、
82、83地號土地縱全部經強制執行程序予以變價,仍有不足
全部清償系爭債權之可能。是被告呂秋香將附表所示土地移
轉予被告劉明德、李依珍後,其所餘財產已不足以清償所有
債務,則被告呂秋香將附表所示土地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
予被告劉明德、李依珍之行為,顯已積極減少其財產,對於
原告債權之受償顯然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劉明德、李依珍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呂秋香所有,以回復原
狀,即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但本判決主
文第1項為形成判決,主文第2、3項則係命被告劉明德、
李依珍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劉明德、李依珍已為該意
思表示,且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故本判
決主文各項於性質上均不適於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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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受讓人即│
│├───┬────┬──┬──┤(平方公尺)││現所有權人│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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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桃園市│復興區│ 高坡 │39│46.00│1分之1│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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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同上│同上│146│3,785.00│同上│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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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同上│同上│同上│151│4,390.00│同上│劉明德│
├─┼───┼────┼──┼──┼──────┼────┼─────┤
│4│同上│同上│同上│144│8,060.00│同上│李依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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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同上│同上│同上│147│23,230.00│同上│李依珍│
├─┼───┼────┼──┼──┼──────┼────┼─────┤
│6│同上│同上│同上│150│6,175.00│同上│李依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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