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天富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簽注單參張沒收;又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現金新台幣玖萬壹仟捌佰元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拾萬元。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包括犯意,自民國97年4月8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前後10期擔任六合彩組頭,提供其位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之住處,供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為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特定多數成年人,在該場所簽賭下注,分為港號「二星」、「三星」等2種,簽注1注之賭金皆為新臺幣(下同)100元,由甲○○從中抽取2元手續費。賭法係當賭客選中號碼後,向甲○○簽賭,以此方式與該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特定成年人對賭,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每期開出6組號碼及1個特別號)決定輸贏,如賭客所簽選之6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組號碼相符,即中「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3組號碼相符,即中「三星」,可得彩金57000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甲○○所有,以此方式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對賭財物,藉以獲利。迨至97年5月15日下午3時許,為公務員即員警 柯保成蔣百州 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簽注單3張。詎甲○○為避免因賭博遭查獲移送,竟基於行賄公務員使其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之犯意,立即在該住處,交付其所有之現金91,800元予員警柯保成,並以「這些錢給你們吃紅,每個人30,000元,你們不要辦我」等語,要求員警柯保成、蔣百州違背職務而勿將其移送,惟遭渠等峻然拒絕,當場扣得上開現金91,8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查警員柯保成、蔣百州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除前述一至四部分外,固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簽注單3張、行賄現金91,800元扣案足憑,及查獲現場相片6張、員警職務報告書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營俗稱「臺灣大樂透」、「六合彩」、職棒簽賭或地下期指簽賭之賭博,於每日或每週均有「臺灣大樂透」、「香港六合彩」開獎、職業棒球比賽或期貨交易之賭博決定輸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依上揭說明,被告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是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經營10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違背職務行求賄賂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中自白前揭違背職務行求賄賂,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反因一時貪慾,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且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期數已有10期,情節非輕,經警搜索查獲時並無悔罪歸誠之意,竟心存僥倖,以現款行求查獲員警以求縱放,妄圖影響執法人員之公信力,其行為殊屬未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2年,以資懲儆。被告前曾於84年間,因詐欺罪,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5年度上易字第94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6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貪念經營六合彩,又因甫遭查獲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又被告自稱上開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獲利約30萬元,併命被告向公庫支付現金30萬元,以勵自新。扣案之簽注單3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裁判可資參照),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賄賄款91,800元,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行賄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後段、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本例條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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