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6號原告乙○○被告丁○○
丙○○原名: 林慶 庚○○壬○○己○○辛○○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五之三0八九地號、地目田、面積八一九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四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四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四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四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四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二三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一七五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一七五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原共有人戊○○於民國97年2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嗣於訴訟進行中之97年5月18日死亡,其所遺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4分之3,業經其繼承人即原告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經原告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8,198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原共有人戊○○於97年5月18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分之3,業經其繼承人即原告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㈡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又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商請被告等協議分割,惟均無結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請求依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7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丙○○、庚○○、壬○○、己○○、辛○○(下稱被告丙○○等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以書面陳述:
被告亦同意分割,但原告於起訴狀提出之原分割方案,使被告丙○○等5人所分得土地,寬度不足,影響使用,故請求就被告丙○○等5人所分得土地部分,依附圖所示分割。並聲明:請鈞院依法判決。
三、被告丁○○、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
1項、第8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協議決定者」,並不以曾經全體共有人協議而不能決定為必要,且協議之時間亦無限制,故原告起訴後,被告有反對分割或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者,即足認共有人間不能依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此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72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8,198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而原共有人戊○○於97年5月18日死亡,其所遺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分之3,業經其繼承人即原告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系爭土地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但無法協議分割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丁○○、甲○○經合法通知,未提出陳述、亦未到庭表示意見,另被告丙○○等5人雖以書狀表示同意分割,惟亦表示不同意原原告戊○○於起訴狀所提之原分割方案,足徵系爭土地確有不能依協議決定分割方法之情形,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3條第1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內之農牧用地,面積為8,198平方公尺,共有人為8人,故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適用。又系爭土地係被告丁○○、被告丙○○等5人及原共有人戊○○、 林仲卿 於89年1月4日前以分割繼承為由取得共有,嗣戊○○於97年
5月18日死亡後,由原告以繼承為由取得戊○○之應有部分14分之3,而林仲卿於93年9月30日以贈與為由,將其應有部分14分之4移轉予被告甲○○,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足認為真,是系爭土地既係於89年1月
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為8共有人共有之耕地,雖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移轉持分土地,但移轉後仍由8人共有,且本次請求判決分割後之宗數為8宗,則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條規定,自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割為單獨所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堪採信。從而,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以系爭土地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由,訴請裁判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公平決定之。則本院審酌:
⒈系爭土地呈長方形,地形方正完整;北邊僅隔水溝面臨彰化
縣○○鄉○○路,要出入並不困難;東邊則臨農路,可供出入,西邊、南邊與訴外人所有土地相鄰。且系爭土地依使用現況(以田埂為界分區)由北至南分別為空地、水稻、空地、雜草,最後一區有被告丁○○所有之石板抽水機房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附卷可稽,至堪確定。
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就被告丙○○等5人分配之土地,係
依渠等以書狀陳報之分割方案所繪製,故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為渠等所同意,且亦為原告所同意,而被告丁○○、甲○○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又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足見其等對分配取得之位置並無特別意見。其次,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後,不但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具對外聯絡便利之優點,亦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呈完整之長方形,有利於土地發揮其經濟效用,並將被告丁○○所有之石板抽水機房所在土地分配予被告丁○○,使石板抽水機房獲得保留,避免損失,再者,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又與原持分相當,甚為公平。
⒊從而,本院認附圖所示之方案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1│乙○○│3/14│├──┼─────┼─────────┤│2│丁○○│3/14│├──┼─────┼─────────┤│3│丙○○│2/35│├──┼─────┼─────────┤│4│壬○○│2/35│├──┼─────┼─────────┤│5│己○○│2/35│├──┼─────┼─────────┤│6│庚○○│2/35│├──┼─────┼─────────┤│7│辛○○│2/35│├──┼─────┼─────────┤│8│甲○○│4/1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