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侵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貿勻選任辯護人洪錫欽律師
劉柏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5、1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官訊問後雖否認犯罪,惟依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加重強制猥褻、強制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又對乙○及甲○為本案之犯行,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於105年2月2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茲因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核閱相關卷證資料後,認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依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均不足以達到防止被告再犯之效果,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5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芷瑜
法官陳忠榮法官黃凡瑄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同。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鄭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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