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193號),本院認為宜以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5年度中交簡字第760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湲於民國104年6月20日上午1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慢車道往福康路方向行駛,行經福科路與福林路交岔路口時,適有 陳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一方向行駛在其前方,陳俊湲原應注意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陳美騎乘之機車後方右側向前行駛,欲超越陳美所騎乘之機車,導致兩車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使陳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左側蜘蛛網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右側恥骨骨折、右頭皮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美告訴被告陳俊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