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煜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8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貳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煜森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聲請人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1包(毛重0.38公克)經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參照)。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上開條文既均為
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
8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4年11月27日中戒所衛字第1041000797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毛重0.38公克,經送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527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780號鑑驗書、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44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75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既用於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是聲請意旨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