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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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謝曉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一百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九六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一百年度聲沒字第六一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不含外包裝袋,計驗餘淨重柒點肆伍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曉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計驗餘淨重七.四五五八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一紙附卷足參,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十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謝曉嵐前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一時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為警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十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十六之一號五樓查獲,而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毒聲字第二十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一百年五月十日釋放出所,並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三包(計驗餘淨重七.四五五八公克),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航藥鑑字第○九九七三七一號毒品鑑定書一紙(見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一九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附卷可考,扣案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堪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為違禁物,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經核聲請意旨,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