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12號
104年度訴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生旺選任辯護人李昶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269、7596號),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116號),本院認後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應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與前案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田生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二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田生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地點等事宜之聯絡工具,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聯絡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毒品、數量、價額予如附表一對象欄之人。
二、田生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地點等事宜之聯絡工具,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微量(未達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黃錦途 ;另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微量(未達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張國華 。
三、嗣經警依檢察官指揮向本院聲請對田生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103年7月29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田生旺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夾鏈袋2小包、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與本件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關之海洛因1小包;及因張國華再將前揭海洛因轉讓 陳中華 ,經警於103年10月21日19時30分,在彰化縣員 林市 ○○路○段○○○號前查獲陳中華,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數量0.0335公克),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 邱西 寮、 黃勝哲 、 楊亮賓 、 蔡鴻 彬、 謝漢 宏、 賴順興 、 張秀甄 、黃錦途、張國華、陳中華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田生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6、18、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269號卷3(下稱7269號卷3)第58至60頁、103年度偵字第7269號卷1(下稱7269號卷1)第9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5116號卷(下稱5116號卷)第56頁反面、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117頁至第122頁反面〕;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屬實(見本院卷第70頁、第121頁),並經證人 邱西寮 、黃勝哲、楊亮賓、 蔡鴻彬 、 謝漢宏 、賴順興、張秀甄、 張錦途 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7269號卷1第102頁至第106頁、第56頁至第58頁、7269號卷3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7269號卷2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7269號卷2第13頁及反面、第86頁、第2頁至第4頁、7269號卷3第33頁及反面、7269號卷1第84頁及反面、第7269號卷3第54頁、7269號卷2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第138頁、7269號卷1第70頁及反面、7269號卷2第122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70頁及反面);證人陳中華、張國華於警詢中證述無訛(見5116號卷第9頁至第15頁),復有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7269號卷1第11頁至第20頁反面)及扣案之夾鏈袋2小包、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可稽,且另案(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0號陳中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送驗數量0.0369公克,驗餘數量0.0335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74號卷第22頁)。又被告自承本案販賣毒品獲利係供自己施用毒品之量(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再參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法律制裁風險而販賣,是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從中賺取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堪確定。綜上,前揭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11至13、16、1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9、10、14、1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7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於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8、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此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又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其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02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50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6、18、附表二編號1至3之犯行,
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7之犯行,於警詢時為否認之陳述(見
7269號卷1第9頁及反面)。又檢察官於103年7月29日訊問被告:「你是否均有販賣毒品給邱西寮、黃勝哲、黃錦途、楊亮賓、蔡鴻彬、謝漢宏、張秀甄、賴順興?」,被告答稱:「有一個叫張錦途他有口腔癌,我們是10幾年朋友,他來我這裡,問我有沒有海洛因,我都沒收錢。我承認有賣毒品給他們」等語,檢察官接續就附表一除編號17以外之其餘事實訊問被告,此有該次筆錄在卷可稽(見7269號卷3第58頁至第60頁反面),堪認檢察官漏未就附表一編號17之具體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自不能將此訴訟上之不利益歸於被告,致被告就該部分無從自白獲邀減刑寬典之機會,是本院認就附表一編號17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自白,此部分仍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極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10、14、15、17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被告所販賣之價格最高為1,000元,且其販賣對象僅3人,較諸大盤毒梟或販毒集團動輒數百萬元、甚而上千萬元之毒品交易而言,仍屬較小規模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應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是依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倘科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依法再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秩序、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仍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意圖營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惟販賣數量尚非甚鉅,獲利不多,另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數量不大,轉讓對象僅2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並兼衡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學歷,曾從事賣烤肉、園藝、做工之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家中有配偶及1名年5歲之幼子之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臺上字第4463號判決參照)。如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我國貨幣即新臺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參照),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5872號判決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4年度臺上字第4265號判決)。經查:
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6各次販賣毒品之未扣案所得,及
附表一編號17販賣毒品其中已收取之所得1,000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扣案之被告用以供附表一編號1、7至18販賣犯行、附表二
編號1、2轉讓犯行聯絡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所插入之手機;扣案之被告用以供附表一編號2至6販賣犯行聯絡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所插入之手機,均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第116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⑶扣案之夾鏈袋2小包,係被告所有用以供附表一編號1至18
販賣毒品、附表二編號1、2轉讓毒品所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第116頁),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⒉本案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固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67號卷第14頁),然被告陳稱此包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見本院卷第71頁、第116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轉讓犯行有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查獲之
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23號判決參照)。本案在陳中華身上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已經被告轉讓交付張國華,再經張國華轉讓交付陳中華,並非本案被告被查獲之毒品,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魏志修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表一:
┌─┬───┬─────┬───────────┬────────────┐│編│對象│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販賣之毒品、│主文(含主刑及從刑)││號│││價格(新臺幣)及數量││├─┼───┼─────┼───────────┼────────────┤│1│邱西寮│103年5月7│103年5月7日12時13分7秒│田生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日12時40分│、12時30分8秒,田生旺│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許,在彰化│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縣員 林市南 │電話與邱西寮持用之門號│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潭路80號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絡後,以2,000元之價格│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邱西│卡壹張)、夾鏈袋貳小包,│││││寮,並當場收取2,000元│均沒收。│││││價金。││├─┼───┼─────┼───────────┼────────────┤│2│邱西寮│103年5月7│103年5月7日17時49分34│田生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日19時10分│秒、18時42分51秒、19時│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許,在彰化│2分48秒,田生旺以門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縣 員林市 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潭路80號前│邱西寮持用之門號098507│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7232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以2,000元之價格,將第│(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卡壹張)、夾鏈袋貳小包,│││││包販賣交付予邱西寮,並│均沒收。│││││當場收取2,000元價金。││││││││├─┼───┼─────┼───────────┼────────────┤│3│邱西寮│103年5月23│103年5月23日17時23分49│田生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日18時30分│秒、17時33分32秒、18時│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許,在彰化│10分31秒、18時20分4秒│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縣員林市南│,田生旺以門號00000000│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潭路80號前│46號行動電話與邱西寮持│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動電話聯絡後,以2,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卡壹張)、夾鏈袋貳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均沒收。│││││付予邱西寮,並當場收取││││││2,000元價金。││││││││├─┼───┼─────┼───────────┼────────────┤│4│邱西寮│103年5月27│103年5月27日18時6分59│田生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日18時30分│秒、18時19分49秒,田生│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許,在彰化│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縣員林市南│動電話與邱西寮持用之門│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潭路80號前│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聯絡後,以2,000元之價│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邱│卡壹張)、夾鏈袋貳小包,│││││西寮,並當場收取2,000│均沒收。│││││元價金。││├─┼───┼─────┼───────────┼────────────┤│5│邱西寮│103年5月28│103年5月28日17時19分4│田生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日17時40分│秒、17時34分15秒,田生│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許,在彰化│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縣員林市南│動電話與邱西寮持用之門│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潭路80號前│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聯絡後,以2,000元之價│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邱│卡壹張)、夾鏈袋貳小包,│││││西寮,並當場收取2,000│均沒收。│││││元價金。││├─┼───┼─────┼───────────┼────────────┤│6│邱西寮│103年6月2│103年6月2日17時44分16│田生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日18時10分│秒、17時29分15秒,田生│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許,在彰化│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縣員林市南│動電話與邱西寮持用之門│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潭路80號前│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聯絡後,以2,000元之價│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邱│卡壹張)、夾鏈袋貳小包,│││││西寮,並當場收取2,000│均沒收。│││││元價金。││├─┼───┼─────┼───────────┼────────────┤│7│黃勝哲│103年6月20│103年6月20日16時26分44│田生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日17時50分│秒、17時24分3秒,田生│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許,在彰化│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縣員 林市員 │動電話與黃勝哲持用之門│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大路慈天宮│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前│聯絡後,以1,000元之價│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黃│卡壹張)、夾鏈袋貳小包,│││││勝哲,並當場收取其中價│均沒收。│││││金600元,餘400元黃勝哲││││││於翌(21)日交付田生旺││││││。││├─┼───┼─────┼───────────┼────────────┤│8│黃勝哲│103年7月2│103年7月2日18時48分9秒│田生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日23時10分│、21時55分0秒、22時41│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許,在彰化│分15秒,田生旺以門號09│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縣員林市員│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大路慈天宮│勝哲持用之門號00000000│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前│45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以│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1,000元之價格,將第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卡壹張)、夾鏈袋貳小包,│││││販賣交付予黃勝哲,並當│均沒收。│││││場收取其中價金350元,││││││餘650元黃勝哲於翌(3)││││││日交付田生旺。││││││││├─┼───┼─────┼───────────┼────────────┤│9│楊亮賓│103年6月4│103年6月4日21時21分19│田生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日21時40分│秒,田生旺以門號091523│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許,在彰化│8899號行動電話與楊亮賓│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縣員 林市三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潭巷9號旁│行動電話聯絡後,以1,00│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巷子│0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品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楊亮賓,並當場收取1,00│卡壹張)、夾鏈袋貳小包,│││││0元價金。│均沒收。│├─┼───┼─────┼───────────┼────────────┤│10│楊亮賓│103年7月7│103年7月7日23時31分52│田生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日23時45分│秒,田生旺以門號098746│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許,在彰化│4546號行動電話與楊亮賓│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縣員林市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潭巷百姓公│行動電話聯絡後,以1,00│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廟前│0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品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楊亮賓,並當場收取1,00│卡壹張)、夾鏈袋貳小包,│││││0元價金。│均沒收。│├─┼───┼─────┼───────────┼────────────┤│11│蔡鴻彬│103年6月7│103年6月7日10時2分35秒│田生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日10時20分│、10時3分53秒,田生旺│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未扣││││許,在彰化│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秀傳醫院停│電話與蔡鴻彬持用之門號│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車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絡後,以4,000元之價格│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蔡鴻│M卡壹張)、夾鏈袋貳小包│││││彬,並當場收取4,000元│,均沒收。│││││價金。││├─┼───┼─────┼───────────┼────────────┤│12│蔡鴻彬│103年6月9│103年6月9日2時15分19秒│田生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日3時分許│,田生旺以門號00000000│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在彰化縣│99號行動電話與蔡鴻彬持│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員 林市三潭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巷9號田生│動電話聯絡後,以1,000│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旺住處│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付予蔡鴻彬,並當場收取│卡壹張)、夾鏈袋貳小包,│││││1,000元價金。│均沒收。│├─┼───┼─────┼───────────┼────────────┤│13│蔡鴻彬│103年6月11│103年6月11日10時39分40│田生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日11時許,│秒,田生旺以門號091523│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在彰化縣員│8899號行動電話與蔡鴻彬│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林市三潭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9號田生旺│行動電話聯絡後,以1,00│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住處│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交付予蔡鴻彬,並當場收│卡壹張)、夾鏈袋貳小包,│││││取1,000元價金。│均沒收。│├─┼───┼─────┼───────────┼────────────┤│14│謝漢宏│103年6月3│103年6月3日12時17分24│田生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日12時47分│秒,田生旺以門號091523│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許,在彰化│8899號行動電話與謝漢宏│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縣員林市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大路慈天宮│行動電話聯絡後,以1,00│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前│0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品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謝漢宏,並當場收取1,00│卡壹張)、夾鏈袋貳小包,│││││0元價金。│均沒收。│├─┼───┼─────┼───────────┼────────────┤│15│謝漢宏│103年6月11│103年6月11日6時3分16秒│田生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日6時許,│,田生旺以門號00000000│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在彰化縣員│99號行動電話與謝漢宏持│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林市○○路│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慈天宮前│動電話聯絡後,以800元│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謝漢│(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宏,並當場收取800元價│卡壹張)、夾鏈袋貳小包,│││││金。│均沒收。│├─┼───┼─────┼───────────┼────────────┤│16│賴順興│103年6月21│103年6月21日19時18分16│田生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日19時30分│秒,田生旺以門號091523│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許,在彰化│8899號行動電話與賴順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縣員林市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潭巷9號田│行動電話聯絡後,以1,00│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生旺住處│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交付予賴順興,雙方再於│卡壹張)、夾鏈袋貳小包,│││││同年月28日17時51分50秒│均沒收。│││││、19時52分37秒,以前揭││││││門號聯絡後,由賴順興於││││││同日至田生旺左開住處,││││││交付價金1,000元予田生││││││旺。││├─┼───┼─────┼───────────┼────────────┤│17│賴順興│103年6月29│103年6月29日16時54分15│田生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日17時30分│秒,田生旺以門號091523│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許,在彰化│8899號行動電話與賴順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縣員林市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潭路9號田│行動電話聯絡後,田生旺│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生旺住處│以各1,000元之價格,將│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SIM卡壹張)、夾鏈袋貳小│││││包販賣交付予賴順興,並│包,均沒收。│││││當場收取其中價金1,000││││││元價金,餘1,000元則尚││││││未收取。││├─┼───┼─────┼───────────┼────────────┤│18│張秀甄│103年7月14│103年7月14日16時10分11│田生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日17時30分│秒、16時26分51秒、16時│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許,在彰化│36分4秒、16時56分38秒│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5││││縣員林市三│,田生旺以門號00000000│238899號SIM卡壹張)、夾││││潭巷7弄福│99號行動電話與張秀甄持│鏈袋貳小包,均沒收。││││德祠│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以50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張秀甄,價金500元尚││││││未收取。││└─┴───┴─────┴───────────┴────────────┘附表二:
┌─┬────┬───────┬───────────┬─────────┐│編│轉讓對象│轉讓時間、地點│轉讓方式、數量│主文(含主刑及從刑││號││││)│├─┼────┼───────┼───────────┼─────────┤│1│張錦途│103年6月9日12│103年6月9日11時50分52│田生旺轉讓第一級毒││││時許,在彰化縣│秒,田生旺以門號091523│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員林市○○路1│8899號行動電話與張錦途│。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段318號方升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支(含門號00000000││││市│行動電話聯絡後,無償轉│99號SIM卡壹張)、│││││讓微量(未達淨重5公克│夾鏈袋貳小包,均沒│││││以上)之海洛因1包予張│收。│││││錦途。││├─┼────┼───────┼───────────┼─────────┤│2│張錦途│103年6月13日16│103年6月13日12時38分15│田生旺轉讓第一級毒││││時許,在彰化縣│秒、15時47分23秒,田生│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員林市三潭巷9│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號田生旺住處│動電話與張錦途持用之門│支(含門號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號SIM卡壹張)、│││││聯絡後,無償轉讓微量(│夾鏈袋貳小包,均沒│││││未達淨重5公克以上)之│收。│││││海洛因1包予張錦途。││├─┼────┼───────┼───────────┼─────────┤│3│張國華│103年10月21日│田生旺與張國華以不詳電│田生旺轉讓第一級毒││││17時許,在彰化│話聯絡後,無償轉讓微量│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縣○○鄉○○路│(未達淨重5公克以上)│。││││之大潤發賣場附│之海洛因1包予張國華。│││││近某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