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魏秋雄 被告惠華金屬線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森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叁拾萬肆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肆拾叁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惠華金屬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華公司)簽訂之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第16條約定,立約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原告與被告林森權簽訂之保證書第16條亦約定,保證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查,原告之總行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中山區,為本院所轄範圍,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惠華公司於民國101年10月8日、102年9月12日、103年5
月28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增補契約及於103年10月16日、103年11月13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變更條件)等共5份文件,並於104年5月25日以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標註幣別者均同)1040萬元整,依動用申請書第3條、第5條及第6條約定,前開借款之借款期間自104年5月25日起至104年11月21日止;約定利息自104年5月25日起按前一營業日英商路透股份有限公司30天期TAIBOR利率,加碼0.7%(稅賦外加),嗣後每屆滿一個月之次日,按前開計息方式定期調整乙次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本金到期清償。另依「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壹、授信共通約款】:第3條第4款約定,倘被告惠華公司未依約償還本金時,應按動用申請書所載利率或原告核定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遲延還本仍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前揭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惠華公司於103年5月28日邀同另一被告林森權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最高限額8448萬元及美金300萬元之保證書乙份,被告林森權同意就被告惠華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於前開限額內與被告惠華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㈢惟惠華公司之上開借款到期後未獲清償;又查被告惠華公司
就前開借款債務之利息僅繳付至104年8月24日止,俟經原告於104年9月22日抵銷被告惠華金公司之存款9萬5174元,扣除本金後,被告惠華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030萬482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法被告惠華公司及林森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0萬48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⑵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增補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變更條件)等影本共5份、動用申請書影本1份、保證書影本1份等件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芯瑜附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