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805號抗告人即被告 鐘文慶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第一審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2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鐘文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執行羈押。又被告所涉之罪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為一般人之基本人性,加以卷內相關事證及被告之涉犯情節,原裁定法院認縱被告以有年邁雙親、小孩頓失依靠等家庭照護需求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唯此部分應向相關社福單位請求協助,非得執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並不影響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復就被告以其患有蜂窩性組織炎,非保外就醫進行開刀手術顯難痊癒,故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部分,依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看守所回函所示,「該被告經本所於102年11月1日戒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一般外科治療,並於當日返所療養。」、「經本所特約醫師於102年11月14日看診後簽註:建議轉培德醫院整型外科,進一步處置之外,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11月1日電話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2年11月15日中所衛字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應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綜上所述,仍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尚不能以具保替代或使羈押原因消滅,是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自本案偵查及審判均已坦承不諱、自白犯罪,客觀上亦無存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至為灼然。且因雙手、雙腳及臀部等部位患有蜂窩性組織炎,造成皮膚膿瘍、纖維化、壞死等情形,病況嚴重,顯非所內病舍醫療設備所能醫治,並經培德醫院診斷為蜂窩性組織炎,亦有中國醫藥學院開立之診斷證明,醫師囑言應開刀切除部分部位治療等,認看守所顯難就此大手術進行照護,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詎料原裁定法院竟未審酌被告所提診斷證明而加以調查,另以台中看守所回覆之被告就醫情形為據,而為駁回被告聲請之裁定,並未審酌調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故特具狀陳明抗告,期盼上級法院撤銷原違誤裁定,依法自為更裁准予具保或撤銷發回原審重新調查云云。
三、按法院審酌是否採取羈押之強制處分,首應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若未具備此一要件,則已無庸考量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必被告確實犯罪嫌疑重大,乃進而考量有無羈押原因,若被告並無羈押原因,則亦無從採取羈押之強制處分,或替代羈押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必被告確實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乃進而審酌有無羈押之必要性,若有羈押之必要性,則裁定執行羈押,必要時再輔以禁止接見、通信,以達羈押所欲達成的適法目的。而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參照)。又被告縱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僅於條件上可以較寬鬆之「相當理由」加以判斷,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故遭判處重刑者,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屬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2年台抗字第366號刑事裁定參照)。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謂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係指該羈押之被告現在罹有疾病,非離開看守所,在外治療,無法使之痊癒復原而言,至於所犯疾病之輕重,有無生命危險,均非本條款所規定之事(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10月15日及102年10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有證人陳○○、郭○○等人之證述在卷為憑,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另有其所有之海洛因
5小包扣案可憑,足認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確屬重大,已經原裁定法院予以審酌。又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所犯係法定最輕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法定刑罰甚重,復參酌被告之販賣次數及其為販毒活動之模式,係以多個門號隱匿其活動,而進行多次之販賣毒品行為,依前開實務見解,有相當理由可認為被告將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進行及其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單以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且其販賣毒品之犯行為害社會治安甚大,故基於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國家刑罰權及社會安全之公益權衡後,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將來如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原裁定法院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因而駁回被告之聲請,亦無目的與手段間顯違比例原則之弊,難謂有何違誤。
(二)再者,就被告所稱罹患蜂窩性組織炎,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並有培德醫院醫師、中國醫藥學院等出具之診斷證明,而謂原裁定法院有違法未審酌、調查有利被告之證據部分。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11月1日電話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2年11月15日中所衛字0000000000號函所示,顯見原裁定法院已就被告之聲請分別向看守所及培德醫院調查其就醫情形及病況,而得其認被告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心證。前揭調查過程並均已於原裁定本文之三(四)部分中予以敘明,並無對於被告所提有利證據不予置理,未為合法調查或裁定未據理由等情。而案經移送本院後,經本院再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被告之病情狀況,中國醫藥大學於103年1月14日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院,亦謂:被告「目前無發炎之情事,但病人主訴會痛於右前臀及左臀,希望切除,培德醫院若無法開刀,亦能後送本院治療」,足見聲請人之病情尚無保外就醫之必要性。則抗告人目前病情並無惡化,亦無立即性之生命危險,且既得以戒送就醫治療之方式治療,故尚無保外就醫之必要性,衡情尚難認係刑事訴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指「因現罹疾病,而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從而,原審認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不合。又就被告所指原裁定法院未調查其所提出之童綜合醫院病歷表及中國醫藥學診斷證明部分,觀諸卷內並未發現被告所提資料,而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書,其開立日期為102年12月17日,係被告於102年12月18日提出之「刑事具保理由補充」狀時所附,故本件資料為原審法院為裁定時不及審酌,乃屬當然,原審法院自無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法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犯嫌確屬重大,且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程序及後續之執行等情,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是原審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巫淑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