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2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金村於民國104年8月20日23時至24時許間,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後,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可得知悉上情,仍於翌(21)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道○號公路北向339公里處,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員警察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0時49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85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是本件已屬第2次違反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距前案已逾5年;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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