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281號聲請人即被告 鐘文慶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鐘文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為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執行羈押。
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如附件一之102年10月25日「刑事聲請狀」及附件二之102年10月31日「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
三、經查:㈠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第11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附件一之102年10月25日「刑事聲請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僅載明「被告鐘文慶」、「法律扶助即選任辯護人陳建勛律師」,該書狀結尾則載明「具狀人鐘文慶」,惟並未有被告鐘文慶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陳建勛律師之蓋章,是附件一之102年10月25日「刑事聲請狀」,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陳建勛律師為被告鐘文慶所為之聲請,非被告鐘文慶本人所聲請。惟本件被告鐘文慶另已向本院提出附件二之102年10月31日「刑事聲請具保狀」,應認本件聲請之聲請人包括被告鐘文慶及其選任辯護人陳建勛律師,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102年10月15日本院法官訊問時及102年10月25日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有證人 陳佩成郭德祥 等人之證述在卷可憑,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稽,另有其所有之海洛因5小包等扣案可憑,足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確屬重大。
㈢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
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高於不逃亡之可能性,是其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況被告被訴販賣行為多次,其刑罰非輕,逃匿以規避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且綜觀卷內事證可知,被告與多名上下游關係密切,且使用多支手機以隱匿其販毒活動,經警循線追查方能查獲,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再就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且其所涉販賣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從而,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尚未消滅。
㈣至於聲請意旨稱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已自白犯罪,且被告本案
活動地均在國內,又為低收入戶,羈押迄今都在看病,無逃亡之必要及可能;另被告於羈押中因病情持續惡化,須保外就醫進行開刀手術,否則足以影響性命之安危,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且被告遽遭羈押,家中年邁之雙親與小孩頓失依靠,未能妥適安排等語。查本院已分別電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下稱台中看守所)被告罹病就醫之情形,並函詢台中看守所被告是否有因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經台中看守所回覆:『該被告因四肢慢性傷口及臀部傷口之疾病,經本所於102年11月1日戒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一般外科治療,並於當日返所療養。』、『經本所特約醫師於102年11月14日看診後簽註:「查鐘文慶102年
11月1日戒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一般外科治療,四肢慢性傷口及臀部傷口,建議轉培德醫院整形外科,進一步處置之外,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有本院102年11月1日電話紀錄表、台中看守所102年11月6日中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1月15日中所衛字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應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另被告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其在照顧家庭與規避刑罰執行潛逃之利害權衡下,非無選擇逃亡之可能,且若其家庭確有照護之必要,得向相關社福單位請求協助,不影響其羈押原因及必要之判斷,非得執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尚不能以具保替代或使羈押原因消滅,是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周莉菁法官時瑋辰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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