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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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扣案偽造信用卡壹枚、變造之「甲○○」國民身份證上乙○○照片壹張、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名貳枚及未扣案簽帳單客戶收執聯貳紙均沒收。
事實
一、乙○○為應徵工作,而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下午某時,應綽號「 小高 」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之要求,相約於台北火車站內見面並交付渠本人照片,「小高」即先離去,俟乙○○等候十餘分鐘後,「小高」即返回台北火車站,並將偽造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誠泰商業銀行發行之信用卡一枚,及以換貼乙○○照片方式變造之甲○○國民身份證一枚交付乙○○。二人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國民身份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乙○○在該枚信用卡背面,偽簽「甲○○」署名一枚後,於同日晚間八、九時許,相偕至臺北市○○區○○路一段一O五號「益利風電話器材行」,各向該店店員丙○○佯稱,欲購買價格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之NOKIA牌8210型行動電話手機各一支,乙○○並將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交付丙○○刷卡付帳,且於每筆消費各為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之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二份上,連續偽簽「甲○○」之簽名於於各該簽帳單上,同時應丙○○之要求,並提示變造之甲○○國民身份證予丙○○核對,丙○○乃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行動電話手機二支,足生損害於甲○○、丙○○及誠泰商業銀行。乙○○得逞後,乃將所得行動電話手機之其中一支交予「小高」,一支留供己用,並收受「小高」給付二千元之代價。嗣二人承上概括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復前往上開商店,繼推由乙○○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交付丙○○以行使,欲再詐購行動電話手機,惟遭丙○○發覺有異,旋報警逮捕而查獲方未得呈,並扣得上開乙○○所持用之偽造信用卡一枚、變造之身分證一枚及前次刷卡消費所購得之行動電話手機一具。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渠確有於右揭時、地持偽造信用卡及變造之「甲○○」國民身份證冒名刷卡消費之行為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故意,辯稱:伊原不知道如何使用信用卡,係透過登報徵人廣告認識「小高」後,「小高」要伊拍照交付,旋「小高」交付扣案信用卡及國民身份證,教伊前往消費購物云云。
惟查:
㈠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訊及本
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變造之「甲○○」國民身份證一張、信用卡一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發票二紙、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二紙扣案可憑。而扣案信用卡經檢察官勘驗結果,係屬偽造,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佐。
㈡被告明知系爭信用卡非渠本人所有,竟於背面簽名欄位內偽簽「甲○○」署名,
使該偽造信用卡達於可以行使之狀態,是渠對於該信用卡係屬偽造應知之甚詳,所為要難卸於刑責,被告前開置辯已難認為可採。
㈢「小高」所交付以換貼被告照片方法而變造之「甲○○」國民身份證,被告既明
知該國民身份證非渠本人之證件,而其上竟貼有其本人之照片,乃被告以「甲○○」本人身份自居持以行使,其有犯罪之認識已堪認定,所辯委無足採。
綜上,本件事證,被告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信用卡上之主要資料包括有:信用卡卡號、內碼(即信用卡上之電磁紀錄資料)、有效日期、持卡人英文姓名,持卡人簽名。而「電磁紀錄物係在永續狀態中,記載於磁帶、磁碟等物體上之意思或觀念,雖其係以無形之正負磁氣存在於其上,即由程式語言之此種電腦特有之符號予以表示,但由重現裝置予以印出時,既可藉其處理之機械作為文書而再生,故非不可視之為刑法所保護之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規定所稱之準私文書。變造信用卡上內碼(即信用卡上之電磁資料)部分所載之資料,依上說明,應成立文書偽造、變造罪,信用卡刷卡機係電腦之一種,持卡人消費後出示信用卡予特約商店,商店人員在刷卡機上鍵入消費金額後,將信用卡插入或刷過透過電話線與發卡銀行終端電腦連線之刷卡機,使刷卡機判讀信用卡上之電磁紀錄,將信用卡上之電磁紀錄與消費金額資料,傳輸至發卡銀行終端電腦,於判讀並核對與信用卡契約約定事項相符(如額度等)正確後,再透過電話傳輸設備,傳送授權號碼予信用卡刷卡機,並隨消費金額列印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以他人之信用卡或偽造之信用卡持向特約商店經由刷卡機消費,因該刷卡機係該發卡銀行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業務人員之替代,對刷卡機所施用之詐術,應視同對自然人所為,自應成立刑法上之詐欺罪。
三、查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七0號判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是核被告持「小高」所交付之變造國民身份證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在信用卡背面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又其持偽造信用卡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至其行使偽造之簽帳單,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在簽帳單上偽造署押行為乃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渠於一式二聯可複寫簽帳單二份上,各以一行為同時偽造二枚相同之「甲○○」署名,仍均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應予敘明。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開方法詐購物品得手或未得手,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就被告詐欺未遂之行為部分,雖未於論罪欄內敘及,惟既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本院自應一併審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與「小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其所犯上開各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並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審之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罪後亦知悔悟,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偽造之信用卡一枚及經變造「甲○○」國民身份證上被告之相片一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並屬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一式二聯之消費簽帳單二份,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其第一聯(計二紙)均已交付持卡人即被告領執,而為被告所有,雖未經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其第二聯乃均由特約商店保管,並非被告所有,固不能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甲○○」之署名各一枚(共計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偽造信用卡背面被告所偽造之「甲○○」署名一枚,本院既就該偽造信用卡之全部宣告沒收已如前述,爰就該枚偽造之「甲○○」署名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蕭錫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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