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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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志男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一、一一四三九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丙○○」之照片壹張、租賃契約書「丁○○」之署押及捺印各貳枚、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十四時許,訊問筆錄內「丁○○」簽名壹枚及捺印參枚、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內「丁○○」之簽名及捺印各貳枚、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十七時十五分許檢察官偵查筆錄內「丁○○」之簽名壹枚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部分均無罪。
乙○○無罪。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合先說明。
二、丙○○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五樓,基於共同之犯意,由丙○○提供自己照片一張,交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余 」之成年男子後,由該「小余」將丙○○之照片換貼於「丁○○」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加以變造後,交付丙○○使用(下稱基本行為),丙○○嗣基於概括之犯意,持憑上開身分證偽冒「丁○○」名義,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號四樓之八乙○○住處,因施用毒品案件(案號:甲○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卷),為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時,即持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佯以「丁○○」名義應訊(下稱第一行為),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十時許,訊問時分別簽署丁○○之名及捺印(訊問筆錄「丁○○」簽名一枚、捺印三枚;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丁○○」之簽名、捺印各二枚,下稱第二行為);於警方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號卷)時,承前犯意,亦佯以「丁○○」之名義應訊,並偽冒「丁○○」名義簽名(署押)各該筆錄(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偵查筆錄內「丁○○」之簽名一枚,「下稱第三行為」,以上均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號卷第八、九頁之反面、十六頁正反面各一、第三十三頁反面)。再承前述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六樓之三,於向戊○○承租上址房屋時,在租賃契約書偽以「丁○○」名義之署押簽署於該契約書(下稱第四行為)並均捺印後一份自己保留,一份戊○○留存而行使該租賃契約(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第六十四、六十五頁),均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暨丁○○、戊○○以及相關機關對人別正確確認之權益,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六樓之三,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隊員警查獲丙○○其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三○號卷,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七四號卷),偵查中查悉上情,並扣得黏貼有「丙○○」照片之「丁○○」國民身分證一張及租賃契約書(各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第十頁、第六十三頁)。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其於前案(甲○案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施用毒品案件)審理時所供相符,亦與證人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一號卷第二十頁警訊筆錄)、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卷第三十四頁警訊筆錄)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丁○○」國民身分證一張暨租賃契約書一本,以及警訊筆錄、偵查筆錄內之「丁○○」簽名(署押)、捺印可佐,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被告丙○○之指紋在案,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持非法變造他人,內容換貼自己照片之「丁○○」國民身分證,佯以「丁○○」其人,分別簽名、捺印於警訊、偵查筆錄與他人簽訂租賃契約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條之罪;其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余」者之成年男子間,就基本行為之變造身分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就第一行為與第四行為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以及第二行為與第三行為之偽造署押罪間,均時接式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復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丙○○變造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行使之罪﹐且被告丙○○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第四行為部分)之部分行為(單一之行使私文書罪),不另論罪。被告丙○○所犯行使變造身分證、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並經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就所犯連續偽造署押部分即第二、三行為,則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係因案為免遭警緝獲,方始持經換貼本身照片之他人國民身分證,惟尚無持上開變造之證件再為其他重大影響他人之犯罪行為(如申請信用卡等為訛詐行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之輕重,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公布,0月00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其行為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易科罰金,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法律(裁判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丙○○上開所處之刑,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丁○○」國民身分證上之「丙○○」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丙○○與戊○○所立之租賃契約書上所偽造「丁○○」署押及捺印各二枚,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十四時許,訊問筆錄「丁○○」簽名一枚、捺印三枚;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丁○○」之簽名、捺印各二枚;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偵查筆錄內「丁○○」之簽名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與乙○○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底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上旬某日止﹐連續在台北縣永和市○○街某處,將所販入之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以分裝袋及磅秤予以分裝後,而賣予己○○(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及不特定之人。嗣丙○○、乙○○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隊員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六樓之三查獲,並扣得丙○○與乙○○所有而供販賣之海洛因(毛重一○‧四公克,驗後淨重八‧六四公克)、安非他命(毛重四‧八公克)、未使用之塑膠夾鏈袋二包、已經使用過之塑膠夾鏈袋五包、電子磅秤一個、帳冊一本暨貼丙○○照片之「丁○○」國民身分證一張(詳如前述有罪部分)。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認丙○○、乙○○二人共同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涉犯行為時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程序上所謂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且該項證據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是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同上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進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仍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同上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再者,證人之證述暨共同被告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即必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證、供述之證明力,該等之證、供述,始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同上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為被告丙○○、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乙○○有於上開時地共同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情,業經另案被告證人己○○於警訊時供述明確,並扣有被告丙○○、乙○○所有而供販賣之海洛因(毛重一○‧四公克、驗後淨重八‧六四公克)、安非他命(淨重四‧八公克)、分裝袋二包、微量電子磅秤一個、帳冊一本為憑,足證被告丙○○、乙○○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所辯不足採信等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與己○○係互調,拿六千元叫他替我買,但六千元被黃拿去,貨沒拿回,沒有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己○○云云;我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就被抓了,我先被抓,警察拿我的筆錄給他看,他才咬我;帳冊只是一般的電話簿;行動電話可以證明我拿六千元給他,他沒拿藥給我,後來他拿行動電話給我,糾紛從此引起,0000000000已經過戶給庚○○;士林地檢己○○有說我向他買毒品,並將行動電話抵給我,他的證詞不實在;警察告訴他說我向他買毒品,他反過來咬我」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未販賣毒品」等語。經查:
㈠、證人己○○供稱:「我還欠他六千元,他拿我的手機去抵帳,之前他有一次到我家給我六千元,叫我幫他買海洛因,我沒答應,就將六千元放我處叫我再聯絡我朋友,後來我將錢花掉了,他來要錢時,要不到,將我的手機拿走」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偵查筆錄,同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五四號卷第三十二頁反面), 黃某 復稱:「(丙○○拿六千元?)要叫我調海洛因,我拿去打電動打完了,之後將我的行動電話交給丙○○,後來過戶給丙○○」等語(見甲○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己○○自八十二年間起,即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迄本案查獲日止未見間斷(見黃某前案資料表可明),該時起又向何人所取?為如何之取得?黃某未見說明;另共同被告乙○○供稱:「帳冊是周要我寫的,人家欠他的錢,我不知他賣什麼,我替他記二次;第一次時我就知道他在賣麻藥,我有看到,我如此說,不知道是否會害到他」等語(見甲○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另被告乙○○供稱:「( 阿林仔 之己○○於何時?在何地向你男朋友丙○○調購毒品安非他命?)我只知道他們二人有在互調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而已,詳細時間地點價錢我就不知道;他與丙○○是與電話聯絡到外面約好地點,再交易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警訊筆錄),是雖被告乙○○固於甲○供稱知悉被告丙○○有販賣麻藥情事,然其所陳先以不知他賣什麼,後以第一次就知道賣麻藥之事,因其前後不一致之陳述,實難探究若何?而被告丙○○與另案被告即證人己○○間究係有如何之交易行為,於警訊偵查中所陳「約好到外面交易毒品」,是買抑或賣之交易毒品行為,亦未得其明, 李某 在甲○所陳,則係其間「分手」所為陳述,可靠性如何?仍資疑義,此對照李某警訊中稱:「(丙○○有在販毒?)沒有,(他有與人互調?)只有一次,但他也被騙」等語(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偵查筆錄)。因此,是被告丙○○賣予證人己○○,抑或係證人黃某之販賣行為,二者間疑義深重。
㈢、矧移送機關犯罪事實更且記載:丙○○曾以六千元之價格向綽號「阿林仔」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除取得之毒品供自己吸食外,又多次轉售予「阿林仔」 黃福霖 ,以維生計等,是如何之交易?有欠依據!且被告丙○○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證人黃福霖則係於同年四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五十六分許,為警查獲。查據警訊中被告丙○○供稱:「我僅曾向他『按:指己○○』調海洛因毒品,大約在二個月前,在臺北市○○街○○○巷○號他家,我拿六千元給他,但未拿到貨(並指認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卷,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警訊筆錄);黃某則供述以:「(查獲之丙○○、乙○○指證曾於為警查獲二個月前,以新臺幣六千元,在你住處向你購買海洛因毒品及雙方互調之情形,是否事實?)並沒有這回事,係丙○○、乙○○二人推卸我販賣毒品刑責才這樣指證我的」等語(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警訊筆錄),因之,警方採此矛盾法則為之訊問,換言之,即係以被告丙○○所指證黃某之不法事項告知證人黃某(對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五四號卷第三十六頁訊問筆錄被告丙○○供述,足明),證人則反指證之,黃某若此敘說,亦屬人情就此販賣毒品之重罪,為脫免本身若此刑事重責之自然反應供述(按:就證人黃某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訴轉讓毒品案件中,警方亦係循此一方式訊問,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因稽之原移送之犯罪事實一覽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二○卷第二、三頁)敘述, 周某 係向證人己○○所購得,後又以係己○○係購自被告周某,其顯係互控對方販賣,其係證人黃某先因被告丙○○之供述向其購買,而後再持以報復?另證人己○○於警訊中復稱:「(你除向『阿和』、『兩元』購買外,是否尚向他人購買?)沒有」等語(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三號卷,此與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警訊筆錄所供迥異),故就證人黃某為警查獲前後之供述相互齟齬,實情究係惟何?前後供述亦未見一致,顯然存在諸多之疑義,應認係隨興而為。況且證人黃某於警訊中所陳手機
一事,與事後被告丙○○所取得之該手機者之供述,亦無二致,據上,公訴人以證人己○○於警訊中之證詞為丙○○、乙○○有販賣毒品之情,已難憑信。
㈣、又查獲之毒品各包數量各異,果若係供販賣之用,以其所備之磅秤當可精細稱量而後出售,尤以,購買毒品之所謂「毒蟲」者,以賒欠之方式購買毒品,與一般販賣毒品者為取現金觀之,要屬罕稀,是證人所供多次向被告丙○○購買,每次金額五千、一萬元不等價碼,又積欠五萬餘元之情視之,核與一般買賣常情難謂相合;且扣案夾鏈袋,亦夾雜已經使用過含殘渣者(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搜索扣押筆錄記載),是若為販賣之用,當無為「回收」,應可了若;另所謂之帳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三○號卷第十五頁)記載有日期及不詳意義之數目字,乍視之,似認係買賣日期或係其他值得懷疑者,如上所述認係為販賣,疑義猶存,公訴人逕以此查獲物為推擬販賣,仍欠依據,且如何數量,方始認為施用或為供販賣,更無任何之客觀依據,仍非可加以擬制推測。尤以公訴人取之為證據之證言即證人己○○證詞,亦僅係單一之警詢陳述,公訴人未曾傳喚或提解到庭加以過濾,該唯一之證詞,難憑為證據之信用性。證詞疑義未解,本諸疑義之利益歸之被告之證據認定法則,如上甲○調查結果,與公訴所指實屬相左,自不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㈤、據上,就刑事訴訟程序證據法則而言,就此販賣毒品具有刑責高程度之重罪,其採證程序自更須嚴格,非可因證人有瑕疵之證言或被告間本身未盡完備之自述,即入人於此重罪,否則,人人均因證人或被告本身有瑕疵之證言或自白,致使陷入囹圄。矧刑事思潮法律原則本旨,首重無罪推定原則,此為人權保障,亦屬普世所採刑事證據價值觀,因之,被告無罪推定原則,即係本於積極性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方得為有罪認定,其旨乃為貫徹刑事訴訟程序所具有之保障機能(前述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之意旨即係彰顯發抒此等刑事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無疑義)。因本乎上述,證人黃某所供,已失憑信,公訴所指,難認與事實相符,換言之,並無可採為定罪之證據資料存在。
五、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二人前揭所辯各節,雖亦存疑義,非全可盡信,然亦尚非全無可資參採之處,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其所據事證,尚不足以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雖證人證述被告有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惟審酌本案所有之證據,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實證明起訴犯罪事實能為有罪認定之程度,因依嚴格證據法則,尚不得遽以證人之有瑕疵指述,遽入人於罪。按諸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此項禁止推定罪狀之證據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之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驗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依此公訴人僅以單一證人己○○之供述,據以起訴,容或有所誤會。此外,復查無確切可信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法,遽入人罪,因不能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另被告行為後,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就販賣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改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為之規範,本案此一部分,既已為無罪之判決,當不生刑法第二條比較適用法律效力與否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經檢察官葉志飛、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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