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原告 陳家賢
陳許淑 讓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呂昀叡 律師被告 余阿坤
蔡明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9號毀損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復按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6年渝附字第214號、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若當事人並非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之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余阿坤所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9號毀損案件,其中被告余阿坤被訴毀損建築物罪部分(依起訴書所載,原告2人為該案遭毀損建物事實上使用監督之人),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另被告蔡明宏被訴強制罪部分,雖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以102年度簡字第1688號判決有罪在案,惟被告蔡明宏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於99年3月1日5時40分許,在溪美市場前對 陳進興鄭進隆林靜玉劉婉玲陳黃玉鳳張國文洪國樂 等攤商犯強制罪,並非被訴與被告余阿坤共犯毀損建築物罪,原告2人非被告蔡明宏被訴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原告等對被告蔡明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本件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張景翔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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