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斌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斌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輕ㄇ字型3公分鋼筋共59條」補
充更正為「ㄇ字型3分鋼筋共59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
㈡證據欄:無。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著有判例。查被害人皇昌公司所有之ㄇ字型3分鋼筋共59條,係遭竊後經人棄置,始由被告徐斌益所拾獲之物,換言之,即屬因遭竊,違背被害人本意而脫離其所持有之物,自非所謂之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本件遭竊之ㄇ字型3分鋼筋共59條價值僅約1,500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屬輕微,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86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